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О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日壹日。緩刑貳年。 乙○○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五巷一之二號「嘉譽開發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內其餘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填具查核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業已收足,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嗣後乙○○因與名義上股東丙○○(原名邱碧珠)發生不 睦,竟與其女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盜用 「邱碧珠」留存在公司的印章,以偽造成邱碧珠將公司股份轉讓給甲○○之不實 內容的股東同意書一紙,並由乙○○於同年月十二日,持此偽造股東同意書,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使掌管公司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及一般大眾對該公司徵信正確而影響交易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公司其餘股東均並未實際出資繳納 股款,股款均由伊自行籌措,及其有請會計師辦理設立及股權轉讓登記等情。㈡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承稱:伊父親有告訴伊上情,伊亦知情等語屬實。㈢告 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其未實際繳納股款,亦不知有股權轉讓乙節 。㈣偽造之嘉譽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明知公司內其餘股東均未實際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而完成設立登記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業經立法院先後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施行,觀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 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在法定刑度上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故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又被告乙○○與甲○○偽造前揭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使承辦人員將股權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變更登記表上,核渠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 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邱碧珠」印章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甲○○尚涉犯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被告甲○○既明知其並未繳納股款,亦未自告訴人 丙○○處受讓股權,仍同意其父即被告乙○○偽造股東同意書,衡情其已顯可得 而知被告乙○○將進一步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公訴人就被 告甲○○部分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漏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予以審理,併此陳明。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告訴人丙○○知悉包括其在內之嘉譽開發有 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大部分股東係被告乙○○之家人等情,業據其陳明 在卷,則告訴人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其事實上未因股東變更登 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法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