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二號「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商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把剪斷衣物上之防 盜鈕之方式,而竊取該店內之牛仔褲二件(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於走出店門欲離去之際,因店內警報器響起,為店員甲○○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斜口鉗一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證人即店員甲○○之指證;⑶贓證領 據一紙;⑷斜口鉗一把扣案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