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北 縣永和市○○路六十六巷十八號地下一樓「惠康股份有限公司竹林店(下簡稱惠 康公司竹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西莎狗食罐頭」三罐(每罐新 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三罐計八十四元),得手後藏置於雨傘內,正欲離去之 際,為頂好超市之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證人即惠康公司竹林店副店長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到店內購物,於結帳時,渠問被告有無未結帳 之物品,被告稱所購物品均已結帳,後被告要上樓離去時,渠發現被告緊握手 中雨傘,而覺得有異,便上前攔阻並請被告到店長室,但被告不願前往,於拉 扯間,被告雨傘忽然掉出三盒狗食罐頭,被告此時改稱三盒狗食罐頭是忘記結 帳等語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被告所使用雨傘及所竊狗食罐頭相片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反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再該狗食罐頭每 罐價格為二十八元,亦有惠康公司竹林店傳真本院之價碼單附於本院卷足佐。 (二)該三罐狗食罐頭係由被告所持雨傘內掉出乙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自承不諱 (偵查卷第第二十七頁反頁)。至被告雖否認係其竊取者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警詢中稱:不知道該狗食罐頭是誰拿的,伊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云云(偵查卷第 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該狗食罐頭伊係放在傘內一時疏忽忘記結帳者 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已見其先後辯解之不一,況縱被告一時漏未取出 結帳,何以經證人甲○○相詢有無未結帳之物時,仍未及時取出?由此益證其 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三)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尚微(價值八十四元)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