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單號碼二一五三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 書上偽造「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積欠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 該陳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先偽造「乙○○」之印章一顆,並偽造「乙○○」之印 文於申請人為「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藉此偽造 私文書,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交由甲○○持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八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 運處,由甲○○填上姓名於代理人欄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該營運處不知情之 職員行使,用以申請租用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換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換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換號為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擔任代理人而持上開「乙○○」名義之申請書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惟辯稱因積欠陳姓男子債務,為求利息拖延 幾日,遂接受委託,代理申請電話供陳姓男子使用云云。經查,被告甲○○以乙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代為申請裝設上開市內電話,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單號碼二一五三號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按;而乙○○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市內電話使用,從未居住於裝機地址(台北市○○路○段十巷三十七號四樓 ),且該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偽造等語,有證人乙○○之證詞及切結書為憑;再者 ,被告供稱不知道該陳姓男子之真實年籍、住所等資料,對該陳姓男子完全不熟 識,亦不認識乙○○,乙○○與該陳姓男子有無關係、乙○○有無授權該陳姓男 子辦理申請市內電話,均未加詢問,且陳姓男子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證明乙○○ 確有授權之意,足徵被告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冒用乙○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屬無誤,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單號碼二一五三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已交付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乙○○」印文一枚,係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一顆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