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機車買賣訂購書偽造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共同分租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一號六樓A9室套 房。林瑞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趁丙○○停車離去,未將鑰匙取下,即以徒 手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BJP─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並一併竊得丙○○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丙○○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國民 一段七十四號「成旺機車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出 示丙○○所有之該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險等證件,佯稱其為該機車之所 有人丙○○,且欲出賣該機車,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丙○○」之署 押一枚,使成旺機車行負責人陳清煌陷於錯誤,以為甲○○即為該機車之所有權 人丙○○,而與甲○○訂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並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清煌買下該機車後隨即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該 機車轉賣於不知情之「有機可乘機車行」負責人連金武。嗣因丙○○於同日下午 六時許發現前開重機車遭竊,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 連金武經營之「有機可乘機車行」內發現其所遭竊之重機車,始查知上情。丙○ ○並與連金武達成協議,連金武依約將前開機車歸還丙○○。詎料甲○○復基同 前之竊盜犯意,於同年五月四日十三時許,趁丙○○熟睡,而機車鑰匙及證件均 放置於書桌上之際,再次以徒手竊取該車號BJP─九六五重型機車、機車鑰匙 及證件。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二號「益成機車行 」,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乙○○佯 稱其為該機車之所有人丙○○,且欲出賣該機車,並在「中古機車買賣訂購書」 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將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交予乙○○而行使之,並 使乙○○陷於錯誤,與其訂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二萬四千元,足以 生損害於丙○○。甲○○詐得前開款項後,均將之花費殆盡。嗣因丙○○發現其 所有前開重機車再次遭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 、陳清煌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連金武、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失竊機車照片二幀、機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機車買賣訂購書」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