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四五巷十三號被告丙○○ 之兄嚴昌明租屋處,以被告甲○○之手推車為工具,著手竊取房東乙○所有堆置 在上址一樓之冷氣機四台、脫水機一台、豆漿機一台、縫紉機一台、四尺鐵櫃一 只、書籍約二千本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載至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 七巷七號「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 之李清花及林愛宗(所涉贓物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九時許,乙○返家發覺財物失竊,經質問被告丙○○ 後,始查知上情,旋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嚴昌明於警詢中,證人李清花、林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嚴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一件,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 別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