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己○○ 乙○○ 壬○○ 丁○○ 庚○○ 戊○○ 浦豔蘭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八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康 豪土鍋」拾参個均沒收。 甲○○、己○○、乙○○、壬○○、丁○○、庚○○、戊○○、浦豔蘭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 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為台北縣中和市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受台北縣中和市市民 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登記參選台北縣中和市第七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妹邱玉鳳 (由本院另案審理)之請託,其二人共同基於為使邱獻樹當選台北縣中和市第七 屆市民代表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玉鳳攜帶「康豪土 鍋」一批(該批土鍋係邱玉鳳事先以每個進貨單價新臺幣四十六元,向不知情之 尚宏企業社業務員張富珠購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與辛○○共 同向上開歡喜城社區住戶拜票,假藉「邱獻樹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以聯袂 分送之方式,連續多次在中和市歡喜城社區(中正里)內,將上開土鍋(內附邱 獻樹競選市民代表之文宣資料)贈送予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甲○○、己○○、 乙○○、壬○○、丁○○、庚○○、戊○○、浦豔蘭等居民(除甲○○收取二只 土鍋外,其餘均收取一只),以此交付賄賂方式,約定上開居民投票支持邱獻樹 競選前揭市民代表;甲○○、己○○、乙○○、壬○○、丁○○、庚○○、戊○ ○、浦豔蘭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竟收受上開土鍋,而明示或默示許諾投票支持邱 獻樹。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 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十樓之一邱玉鳳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 即上開土鍋四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五號十二樓 甲○○住處扣得上開土鍋二個,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同時在同市 ○○路三六九號三樓之一乙○○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七號六樓己○○之住處 、同市○○路三六五號十一樓之一浦豔蘭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六樓之一 丁○○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四樓之一壬○○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 號六樓庚○○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十樓戊○○之住處各扣得上開土鍋一 個;辛○○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情,而甲○○、己○○、乙○○、壬○○、丁○○ 、庚○○、戊○○、浦豔蘭亦分別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辛○○、甲○○、己○○、乙○○、壬○○、丁○○、庚○○、戊○○、浦 豔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邱玉鳳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富珠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前述邱獻樹競選市民代表之文宣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㈤上開土鍋扣案可資佐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