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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甲○○

        己○○

        乙○○

        壬○○

        丁○○

        庚○○

        戊○○

        浦豔蘭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康豪土鍋」拾参個均沒收。

甲○○、己○○、乙○○、壬○○、丁○○、庚○○、戊○○、浦豔蘭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為台北縣中和市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受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登記參選台北縣中和市第七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妹邱玉鳳(由本院另案審理)之請託,其二人共同基於為使邱獻樹當選台北縣中和市第七屆市民代表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玉鳳攜帶「康豪土鍋」一批(該批土鍋係邱玉鳳事先以每個進貨單價新臺幣四十六元,向不知情之尚宏企業社業務員張富珠購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與辛○○共同向上開歡喜城社區住戶拜票,假藉「邱獻樹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以聯袂分送之方式,連續多次在中和市歡喜城社區(中正里)內,將上開土鍋(內附邱獻樹競選市民代表之文宣資料)贈送予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甲○○、己○○、乙○○、壬○○、丁○○、庚○○、戊○○、浦豔蘭等居民(除甲○○收取二只土鍋外,其餘均收取一只),以此交付賄賂方式,約定上開居民投票支持邱獻樹競選前揭市民代表;甲○○、己○○、乙○○、壬○○、丁○○、庚○○、戊○○、浦豔蘭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竟收受上開土鍋,而明示或默示許諾投票支持邱獻樹。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十樓之一邱玉鳳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即上開土鍋四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五號十二樓甲○○住處扣得上開土鍋二個,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同時在同市○○路三六九號三樓之一乙○○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七號六樓己○○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五號十一樓之一浦豔蘭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六樓之一丁○○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四樓之一壬○○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六樓庚○○之住處、同市○○路三六九號十樓戊○○之住處各扣得上開土鍋一個;辛○○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情,而甲○○、己○○、乙○○、壬○○、丁○○、庚○○、戊○○、浦豔蘭亦分別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辛○○、甲○○、己○○、乙○○、壬○○、丁○○、庚○○、戊○○、浦豔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邱玉鳳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富珠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前述邱獻樹競選市民代表之文宣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㈤上開土鍋扣案可資佐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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