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 號),本院訊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臨時工資表上偽造之「熊承國」印文陸枚、偽造之「熊承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四弄四號慶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慶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變更負責人為柯秀華),乃係依 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慶朗公司所承攬之新 竹縣竹北市地區住宅新建工程,轉包與工頭姚亨榮(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 乃依工程進度實做實算,給付相當工程款,為承攬關係,而姚亨榮(起訴書誤載 為林文福)所攜同工作之工人,並非慶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輝傑公司)員工, 所領得之工程款亦非薪資。竟與姚亨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起訴 書誤載為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 姚亨榮偽刻熊承國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八十七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虛偽記載熊 承國於八十七年度在慶朗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共一十二萬五千元(起訴 書誤載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而偽造臨時工資表之私文書作為會計憑 證,連同姚亨榮所提供之熊承國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由甲○○將上開不實會 計憑證等虛偽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以此詐術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報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此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熊承國(起訴書誤載為鄭旭娟、宋榮光)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案經熊承國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除有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外,並有慶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載明慶朗公司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始變更負責人為柯秀華、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六號偵卷第十頁)載明慶朗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又慶朗公司 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不實申報告訴人熊承國八十七年度薪資一十二萬五千 元等情,並有慶朗公司八十七年度臨時工工資表、熊承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至告訴人熊承國所提及偵查卷所附其餘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0號偵卷第 九頁以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偵卷第四十頁 以下),其申報薪資之單位分別係華誠行、勗同企業有限公司、汎洋有限公司、 汎旺有限公司青裕工程有限公司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 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 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 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 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 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前揭不實之臨時工資表既兼具有收據之性質,則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 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係商業負 責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其低度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工資表之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則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理,應僅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姚亨榮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姚亨榮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仍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經修正後 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 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至臨時工資表上「熊承國」偽造印文六枚、偽造之「熊承國」 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