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其父廖春榮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精誠十三號之三號教育召 集令(聲請書漏載精誠十三之三號)後轉交之,其明知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 午八時,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四六號山仔頂營區報到,竟以出國為由 申請免除召集,惟其實際上並未於該日出國,竟無故未報到,逾應召期限二日。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有召集令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表、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之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原本以出國為由辦理免除召集,該事由既然已不存在,仍應準時報到接受 教育召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次教育召 集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因被告所任職之東雅電子 股份有公司原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派遣被告出國,被告因而申請免除此次教育召 集。其後被告未依原定時間出國,係因公司臨時將出差日期延後,要求被告配合 待命所致,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受召集依規定可向公司請公假,對被告亦 無損失,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被告事後確實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出國出差,有護照、公司轉帳資料可證。況被告所受召集既經免除, 即無再回覆召集之可言,且被告係因公司告知隨時可能出國,故於公司待命,原 聲請免除召集之原因並未曾消滅,故亦不符合免除召集核覆表上「核覆事項」第 三點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因事赴國外者,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 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兵役法定四十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 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教育召集應召員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各 款情形之一者,接到召集令後,得於召集日前三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查本案被告前曾以出國理由 ,向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核免精誠十三號之三號教育召集之事實,有臺北縣 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昇愛字第○九二○○○七一二一號函一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已先行依法辦理免除教育召集。又被告固坦承於精誠十三號之三號 教育召集之時間內(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實際上並未 出國,惟此係因被告任職之公司原安排出國行程延誤所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告任職之公司經理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其證稱:「被告在我們公 司擔任電子工程師。去年五月八日公司有指派被告至馬來西亞出差,但因為客 戶的問題公司未有完整對策出來,所以沒有按時出國,準備延後一、兩天。但 因為問題後來一直無法解決,直到五月下旬公司才有完整對策,當時公司便請 被告立即出差到馬來西亞工廠,時間大約是在五月底」、「在執行該專案時我 們一直認為問題可以在一、兩天內解決,所以一直請被告配合待命出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表、護照 影本上之出入境戳、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差旅費支出傳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原定於教育召集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差至國外,其申 請免除教育召集之事由,並非虛偽,其後係因公司方面之原因而延誤出國時間 ,又因公司告知被告將延後一、二天出國,並要求被告隨時待命,是被告因而 認為其於教育召集期間內隨時可能出差至國外,尚符常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 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且被告既已因出國原因申請免除教育召集在前,其後又 係因公司要求隨時待命出國,嗣確定出國時間時已逾應召時間,且亦確有出差 至國外之事實,自亦無從遽認其係「無故」逾應召期限。(二)又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寄發被告之「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教育 召集申請免除召集核覆表」中「核覆事項」第三點記載:「於報到日前,准許 免除召集原因消滅,請逕向指定之召訓部隊報到;經查未報到者,依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移送法辦」等語,固有核覆表在卷可參。惟查依上開核覆表記載之發 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司令吳進壽簽准發函時間為 同年五月十八日,是足推認被告收受上開核覆表之時間顯已逾該精誠十三之三 號教育召集之報到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日以上。又縣市後備司令部依申 請所為准許免除教育召集之核定,其性質即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是上開免除教育召集令之核覆表,係經由臺北縣後備 司令部針對被告所為免除應召義務之行政處分,而上開核覆事項第三點之內容 ,係就該免除應召義務之行政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然此為兵役法定四十三條 、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未規定者,是被告於未收受該核覆表前,自無從知悉 有該解除條件存在,且被告收受上開核覆表之時,已逾該教育召集之報到日二 日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非得因上開核覆表之記載即據以推論被告有避 免教育召集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國,並申請免除此次教育召集, 其後係因公司臨時將出差日期延出國後,要求被告配合待命,非被告所能預見 ,其主觀上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