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事 實 一、陳慶熙為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八號十七樓之一中平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在中平公司工作 期間,實際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另丙○○、丁○ ○並未受雇於中平公司,竟於九十二年間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中平公司會計人 員,接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中平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 上,虛偽登載乙○○支領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丙○○、丁○○各支領薪資十萬 元、伙食費九千元;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上開浮報、虛列之薪 資列計為中平公司薪資支出項內,陳慶熙並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九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稅捐稽關事後計算,中平公司無應補納稅額而未發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惟陳慶熙行使上開虛偽登載之文書,仍足生損害於乙○○、丙○ ○、丁○○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虛列丙○○、丁○○支領中平公司九十一年度薪資各十萬元、伙 食費九千元;及浮報乙○○薪資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並據以開立中平公司九 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及列記於中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而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丙○○、 丁○○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在卷為據。被告雖復辯稱:伊申 報上開薪資支出,係經過乙○○允許,乙○○並提供其子丙○○、丁○○之身分 資料予伊報稅云云,惟據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丙○○於九十一年間另於嘉塑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八八號卷第六頁),衡以常情,丙○○另於他公司任職領受薪資之情形下, 乙○○豈會輕言同意被告再使用丙○○之資料申報薪資,而不懼主管機關查核之 理?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被告係得乙○○同意而浮報、虛列乙 ○○及丙○○、丁○○之薪資支出,被告既明知所乙○○實際支領薪資為十六萬 八千五百十五元、另明知丙○○、丁○○未曾在中平公司任職,仍授意會計人員 虛列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書,自不能以乙○○同意云云,解免被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製作不 實之中平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一份,而持以行使,僅論以高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足,而 不另論其製作階段之犯行。原審判決就被告行使乙○○部分之扣繳憑單、及中平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同時行使丙○○、丁○○扣繳憑單部分之犯刑,容有未洽,且此部分與公訴部 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原審既未併為審判,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本 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犯後亦知悔悟,對於虛偽填載業務文書申報稅捐之 事實均不否認,且得告訴人乙○○諒解,當庭表示原宥之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三、併案部分與公訴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