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三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財神 爺彩券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綽號「棟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由「棟哥」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 變異體一台,擺設於甲○○所提供之「財神爺彩券行」內,由甲○○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供予不特定客人把玩。並約定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 幣投入可開分十分,每次押注五分,若輸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贏則可累計倍數不 等之分數,累積分數可以每五十分可與甲○○兌換公益彩券一張之方式換取財物 。甲○○及「棟哥」即憑機台之射倖裝置,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嗣於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經警當場查獲賭客劉恆助正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八千零二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 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然辯稱:該機台是「棟哥」所擺放,因為「棟哥」 保證機台是合法,才供其擺放;「棟哥」與伊約定,若客人要洗分時,先由伊提 供彩券當做獎品供客人兌換,事後「棟哥」會由機台收益中先對帳扣除,「棟哥 」再自己分得收益之一半,另一半向伊購買彩券,伊並無賭博云云。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三、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亦有規定。是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除其所擺放之機台須 無法所禁制之設計及裝置外,經營者更須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始得為之。被告既自承供「棟哥」擺放機台,自己又負責機台之開分、洗 分、兌獎等事務,已實際負責該電子遊戲機之營運,縱該機台無法所禁制之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惟被告既未曾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仍不得 擺放經營,是被告自無解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其以 該電子遊戲機合法云云置辯,尚屬無據。 ㈡又刑法之「賭博」,係指行為人之間以具有射倖性質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並依 此勝負之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至於「射倖性質之偶然事實」為何、「對賭財物 」之種類,要非所問。本件被告及「棟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 」一台,係由把玩之客人投幣開分後,以俗稱「押寶」之方式,每次扣取五分, 機台內射倖之電子裝置,可決定落點是否同於賭客所押注,從而決定勝方及輸贏 之倍率,故其勝負係取決於偶然事實。又客人於遊戲累積之分數,可以五十分兌 換一張彩券之方式換取財物,除據當時把玩之客人劉恆助詳陳在卷外(見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復據被告自承無訛。而彩券屬有價之財物,為公眾周知,被告以 彩券與客人之現金對賭,憑機台之射倖裝置決定財物歸屬,自屬賭博行為。不容 被告以「彩券是獎品」云云辯脫。又公益彩券之販賣雖是「公益性質」,惟被告 利用公益彩券之價值為誘引,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自仍屬財物之博倖,不因公益 彩券具有公益目的而有不同。且被告之目的在誘使客人賭博財物,而非共營公益 事業,其曲指政府開放民間經營彩券之原意,顯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該機台之收益,扣除其以彩券代墊之金額外,其餘歸「棟哥」所有 ,但「棟哥」會拿出一半向伊購買彩券云云。惟被告與「棟哥」未依法申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即擺設機台供人把玩,又互約由被告先提供彩券與客人對 賭財物,犯行即已成立。縱事後均由「棟哥」分配收益、或分配收益時被告仍需 以彩券向「棟哥」換取現金,均無解於本罪之責。換言之,被告與「棟哥」擺設 電子遊戲機、洗分兌換彩券之行為,已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 犯罪行為,至於二人就收益分配如何約定,被告是否實際贏取收益,均在所不問 。且「棟哥」於收取機台獲利時,尚須先扣除被告所代墊之彩券價額,又須取其 中一半向被告購買彩券,被告非無利可圖。其竟執此辯稱僅有販賣彩券,而無賭 博圖利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一己偏見,並不足採。而本件係警察臨檢時查獲,當場 扣有電子遊戲機一台、賭資八千零二十元,並製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為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棟哥」 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 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 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當場賭 博之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八千零二十元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任指原審判決用法 有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