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七號
- 聲請人
-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肆、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本分別在告訴人世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頂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模具設計師職務,後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其後二人共同設立青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榮公司〕。而案外人即告訴人客戶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原本下單訂購鐵片鍍鎳,嗣後改為訂購鎳片,詎被告甲○○竟未將此轉知告訴人,反將訂單交由青榮公司接單。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雖仍任職告訴人公司,卻私下陸續向告訴人之鎳片供應商長鴻公司、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鎳片材料,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要求,自同年五月三日起至七月三日止留職停薪。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甲○○更以青榮公司名義送樣予新普公司,致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才成立之青榮公司自同年五月起即接獲新普公司訂單;被告甲○○於留職停薪期間尚以青榮公司名義拜訪告訴人原有客戶台灣三洋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捷能公司〕,且對告訴人密集聯絡留職停薪日已將屆期等事置之不理,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甲○○留職停薪期屆滿未與告訴人聯絡或辦理報告,而遭依法開除,至此,告訴人經明查暗訪始知被告甲○○早於擔任告訴人業務經理期間,即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種種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此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更已確認原客戶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普公司等均與青榮公司有正式訂單往來及密集拜訪,而被告乙○○原任職告訴人公司,甫離職即榮登青榮公司負責人,全面負責新組之青榮公司大小事物,並與依然在職之被告甲○○裡應外合,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依渠等行為時間觀,渠有不法之犯意聯絡實彰彰明甚,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伍、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犯罪嫌疑,理由如左: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二、查被告甲○○、乙○○原依序在告訴人世頂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模具設計師職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要求,自「同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留職停薪,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告訴人解職,業據告訴人訴明,核與〔一〕被告乙○○陳明渠原於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告訴人公司任職,迄『九十一年三月底』「離職」〔參見偵卷第四頁〕。〔二〕被告甲○○陳明渠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口頭提出要離職的,實際上經和世頂公司溝通後先留職停薪貳個月,正確離職時間大概就在留職停薪期滿後」之旨〔參見偵卷第一三頁〕,互核相符,堪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據此,亦見〔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前』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擔任模具設計師職務,離職『後』即無再為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權。〔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獲准留職停薪『前』,係受告訴人委任擔任業務經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既經告訴人核准留職停薪,已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後』經告訴人解職,尤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
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任職世頂公司期間,對客戶新普公司購買鎳片之訂單改由青榮公司接單一節,乃指告訴人原曾出售編號一二七─0一四0、一二七─0一五0、一二七─0一六0、一二七─0一七0、一二七─0一九0料號之鐵片鍍鎳予新普公司〔其後該等料號之原料變更為鎳片,但仍沿用原料號〕,詎新普公司竟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就上開原料停止對告訴人下單,改向青榮公司採購。惟查:〔一〕新普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右開料號之鎳片,此有新普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世頂〕」足參〔附偵卷第七0頁〕,此期間在被告甲○○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內,於此期間,未見告訴意旨所訴之『青榮公司』受理新普公司之何項訂單,復有新普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青榮〕可按〔附偵卷第七七頁〕。顯見被告甲○○受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即任職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留職停薪日止〕,並無何種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至被告乙○○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係受委任擔任「模具設計師」,其職務之性質與「訂單之接洽、商品之銷售」無關,尤不能認被告乙○○於右開期間內有何背信犯嫌。〔二〕新普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曾向青榮公司購買料號「一二七─0二0五號」等商品壹佰參拾貳筆,此有新普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青榮〕足稽〔參見偵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其中與告訴意旨所訴之料號、品名、規格相同者,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一二七─0一四0』」、「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二七─0一四0』」、「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二七─0一四0』」、「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七─0一五0』」、「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七─0一七0』」、「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七─0一九0』」、「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二七─0一四0』」、「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二七─0一四0』」、「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一二七─0一九0』」、「九十一年九月三0日『一二七─0一九0』」、「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二七─0一五0』」、「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二七─0一七0』」、「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二七─0一九0』」、「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二七─0一五0』」、「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二七─0一七0』」、「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二七─0一九0』」、「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一二七─0一五0』」、「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一二七─0一五0』」、「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一二七─0一九0』」、「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二七─0一五0』」、「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二七─0一六0』」、「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二七─0一七0』」、「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二七─0一九0』」等筆,前『參』筆交易日期雖在被告甲○○留職停薪期間,但斯時被告甲○○、乙○○已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其餘諸筆交易日期均在被告甲○○、乙○○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告等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證人即新普公司採購人員陳麗湄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該公司設計工程師設計新產品後,由物料管理人員編定所需之原、物料,再由其等採購人員對外採購,如客戶未指定,則由採購人員自行對外尋找生產廠商,請廠商提供報價,採購人員再依廠商之報價及配合度自行決定採買原、物料對象,而前述向告訴人購買鐵片鍍鎳或鎳片之採購案均由其負責,原先均向世頂公司購買,後因世頂公司交貨有瑕疵,才改向青榮公司購買,又採購案之聯絡人甲○○並未要其勿向世頂公司購貨,況其並非受雇甲○○,無可能受其指使,且新普公司並無始終向同一公司購買材料之慣例,因此就一二七─0二0八料號原料供應商亦曾由青榮公司轉為世頂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公訴人本此,認新普公司既立於買主地位,在自由經濟市場中,甚難想像被告甲○○有何能耐得以變更新普公司對採買對象之決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世頂公司損失訂單之背信行為,經核並無違誤。〔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甲○○、乙○○與陳麗湄應早已在〔九十一年〕三月下旬之前已共同預謀成立青榮公司」〔參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一點〕,據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不足以生案發之際確有斯項事實之確信;關於「被告乙○○與客戶未曾接觸,卻能與甲○○、陳麗湄之配偶等人合組青榮公司,此很明顯係甲○○以其股東之利益收買陳麗湄並串聯乙○○另成立青榮公司」壹節〔參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二點〕,據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不足以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關於「鍾慶平只是青榮公司之小股東之一,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八號處分書卻率爾認陳麗湄之床頭人鍾慶平係青榮公司老闆,其事業即陳麗湄家內事業,其認事用法實殊嫌粗率,而有失公允』壹節〔參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三點〕。按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既出資並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社團法人,出資人即股東均得從俗謂為『老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右開處分書載述如上,不能認有何『粗率,而有失公允』情節;關於「被告甲○○任職於世頂公司期間將所負責之業務移轉至青榮公司,此相關事證從新普公司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發出訂購單給世頂公司與青榮公司,其訂購單上之聯絡人均為甲○○,此已很明顯確能證明甲○○違背世頂公司所交付任務,... 」壹節〔參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四點〕,查新普公司訂貨單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上載採購日期依序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供貨廠商為世頂公司,此有右開訂貨單影本可按〔參見偵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其採購日期並非告訴人所指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至訂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上載採購日期依序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供貨廠商為「青榮公司」,並有右開訂貨單影本可按〔參見偵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細索之,關於訂貨單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供貨廠商為世頂公司〕與訂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供貨廠商為青榮公司〕,雖採購之貨品同為料號「一二七─0一四0號」,但採購日期相距近參、肆月,且採購之數量、單價各不相同〔參見上開訂貨單〕,實難認被告甲○○將新普公司之右開採購移轉至青榮公司。又訂貨單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供貨廠商為世頂公司〕業據新普公司向世頂公司採購,此有新普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世頂〕影本可按〔附偵卷第七0頁,參見採購單號部份〕,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將新普公司之右開訂貨單移轉至青榮公司,尤屬無稽。凡此情節,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所持其餘理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未表不服,爰不予贅述。
五、綜合本案於偵查時已現之右開證據,不能認被告有背信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涉嫌背信犯嫌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