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丁○○ (即曾龍雄)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 (即易正隆) 己○○ 乙○○ 丙 ○ 陳宗廷 戊○○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原名「曾龍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改 名)以被告甲○○(原名「易正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改名)、己○○、 乙○○、丙○、陳宗廷、戊○○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發回續查 ,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五地號等土地 ,原係林錦源所有,八十五年間林錦源在上開土地興建工業大樓(擬興建地下 三層、地上十七層建物一座,共一七四廠,其後門牌編址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八○號)至五樓後,無力續建,聲請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林慶麟、 被告己○○等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五億三千八百零四萬元承受林錦源上 開土地及其上已興建之地下三層、地上五層未完成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人承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即 與胡明陽、己○○合夥(聲請人股權為六千分之三千五百,胡明陽為六千分之 一千九百八十,己○○為六千分之五百二十,為介紹之酬勞股,未實際出資) 成立「瑩上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瑩上賢公司」),此亦有合 夥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聲請人承受價款五億三千八百零四萬元,支付 情形如下:⑴聲請人、股東胡明陽各出資一千萬元及向中和農會貸款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支付土地過戶及建物起造人變更用印款; ⑵承受林錦源之關係人甲○○向聲請人收受之承購戶預收定金自備款一千六百 九十九萬元;⑶承受林錦源前以該土地向中和農會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及折減後 之逾期利息三千五百萬元(原逾期利息為七千六百萬元),合計承受此貸款本 息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⑷承受林錦源前以該土地向郭金龍抵押(第二順位) 之貸款五千五百萬元;⑸承受林錦源前已收受之五十七戶預售房屋款二億一千 七百五十五萬元等款項,亦有資金支付證明可查。另聲請人承受後復挹注如下 營建資金:⑴工務所改裝、人事、辦公等費用,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 五月止,共計支付四百七十六萬元;⑵興建大樓六至七樓混凝土水電工程、八 樓樓地板模板完成等工料費合計二千七百萬元,支付其中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 ;⑶己○○、胡明陽向工地借款二百六十六萬元;⑷支付胡明陽向吳金龍借貸 之投資借款利息合計四十八萬元;⑸支付建物過戶代書登記證費合計九十一萬 二千元;⑹支付中和農會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貸款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⑺以高德四土地向臺北市景美農會核貸三億八千萬元,因易正隆虛報建物樓 層為八樓致貸款不成,賠付利息四百萬元及保證金二百萬元;⑻因處理郭金龍 二胎土地抵押權,同意以興建建物十戶抵償,並付五百萬元等款項,合計有四 千一百一十五萬元二千元,繼續興建至八樓模板完成,亦均有憑證。 ㈡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備妥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就林錦源未賣房屋部分,欲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已 經臺北縣政府照會中和市公所後核定稅率,臺北縣政府建管課竟積壓遲未核准 ,經查始發覺系爭工業大樓於八十三年間僅蓋至五樓,被告甲○○竟串同監造 建築師蔡錦勝(同案被告,聲請人對其不起訴部分未聲請再議)勾結臺北縣政 府建管課承辦人,於建造物勘驗紀錄表上,偽填已完成八樓板之審核,共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臺北縣政府恐上開不法行為被揭穿,以致積壓聲請人變 更起造人申請案不予核准。 ㈢此際,被告甲○○、己○○即勾結「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街三十二號四樓之八,代表人為陳宗廷,現已經撤銷登記,下簡稱 「莊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莊周公司人頭即被告陳宗廷、丙○ (即乙○○之妹)等人,向聲請人詐稱起造人變更名義有困難,不如將工程現 況交由莊周公司繼續興建完成云云,其為取信聲請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 發七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聲請人,騙取聲請人交出承購戶合約書、建造執照正 本、起造人名冊等資料,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切結保留建物三樓 起造人「星辰企業社負責人曾明莉(即聲請人之女)」,在完工分戶貸款時, 以聲請人債權為第一優先清償,清償前上開起造人名義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變 更、設定或抵押云云,致聲請人誤信乃將系爭工地交由莊周公司繼續興建,並 將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其後上開支票到期即因拒絕往來退票。 ㈣嗣被告丙○並未繼續興建,其明知上開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竟以 土地所有人身分轉與「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一六三號二十一樓之一,代表人為戊○○,下簡稱「龍田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乙○○、丙○復 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指定之 楊樹根,即屬背信、侵占、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㈤又依其上開合建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為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建物一 座,共計一六一廠),被告戊○○明知龍田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大樓之代價,僅 及於取得未售出之七十五戶持分,其餘已售出之八十六戶,其無權處分,詎其 後被告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連續二次盜蓋 原起造人即預購戶程梅、陳美綢、申孝慈、魏麗玉、廖姚麗玉、陳淑華、呂寄 群、許碧蓮、翁清音、鄭國輝、潘國華、鄭美鎔、陳勇全、陳冬民等人十五戶 印章於起造人變更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戊○○及 其指定之人,連同原承購戶方台生、莊華隆、郭金龍、顏愛珠、郭俊雄及聲請 人保留戶等四十九戶房屋及已換約承購戶王慧非等三十七戶房屋,一併轉售他 人,侵占購屋所得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戊○○將系爭完工大樓之地 下一樓、地上一樓至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丙○並持以向銀行貸款合計三 億零三百六十萬元,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明確,聲請人提出有詳細事證可稽,惟檢察官視若未睹,未 盡調查分析,其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有如下疏失之處:⑴聲請人 上開支付林錦源之款項二千萬元,係聲請人、胡明陽各出資一千萬元支付,且 非付予羅福助,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竟採信係被告己○○所支付;⑵上述被 告甲○○與建築師蔡錦勝勾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公然虛構興建進度 ,致聲請人無法變更起造人,損失慘重,檢察官對此公務員虛偽一節,竟視若 無睹而為不起訴處分;⑶檢察官對於上述被告丙○、陳宗廷、乙○○、戊○○ 等人盜蓋預購戶程梅等人印章,偽造起造人變更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政府變更 後轉售他人等明確事實,亦置之不問;⑷又被告丙○僅係信託登記名義人,此 有協議書約定甚明,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土地移轉予龍田公司負責人戊○ ○指定之人,即屬背信,檢察官就此亦未詳卷調查;⑸又龍田公司就已售出戶 數,無權處分,此有合建契約約定甚明,然龍田公司負責人戊○○竟盜蓋原起 造人印章,將已售出房屋變更起造人為其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罪證亦已明確, 檢察官竟不察實情,飾詞偏袒包庇,指為民事糾紛,明顯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指述:本件上開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 、十八之三五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工業大樓建物,原係林錦源所有興建 ,後無力續建,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林慶麟、被告己○○等人介紹,以五 億三千八百零四萬元承受林錦源上開土地及其上已興建之地下三層、地上五層 未完成建物,並與胡明陽、己○○合夥成立瑩上賢公司,挹注四千一百一十五 元資金繼續營建,嗣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串同監造建築師蔡錦勝勾 結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偽造建造勘驗紀錄,致伊無法辦理起造人變更後,被告 甲○○、己○○即勾結莊周公司之乙○○、陳宗廷、丙○,佯騙伊交出相關資 料,將上開系爭新建工程交由莊周公司興建,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丙○,詎其 後擅將上開系爭新建工程再轉與龍田公司戊○○合建,並將土地過戶予戊○○ 指定之楊樹根,且盜蓋伊與其他預購戶之印章,變更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即 轉售朋分利益,致伊及其他預購戶受有損害云云。然核諸本件偵查卷附資料, 據被告甲○○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係伊於八十年間所購登記於鄭清彰名下,後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申請新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工業大樓,蓋至第六層底板 時,因財務困難,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找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羅福助,下簡稱「福豪公司」)之羅福助簽約合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羅福助,其後又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林錦源(為福豪公司監察人),並變更起 造人,後羅福助因競選立委要退出,要伊退款保證金五千萬元,因伊此興建案 已推出預售,為免糾紛乃再尋求合作興建對象,經人介紹改由己○○承接興建 ,並約定由其支付羅福助上開退款,羅福助即將土地過戶給其指定之曾龍雄( 即聲請人丁○○)、胡明陽等人名下,供己○○向銀行貸款支付工程款,後因 己○○僅付了二千萬元,己○○未能依約付足羅福助退款,後由伊向中和農會 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經己○○轉交支付羅福助上開退款,但其後發現己○ ○工程已停工,無力續建,伊為免建造執照逾期,且羅福助續向伊催討尚欠之 保證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伊復經友人介紹莊周公司陳宗廷接手,後又找「老 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三十二號四樓之七,代表人為乙○ ○,現已登記解散,下簡稱「老莊公司」)乙○○接手,詎其後乙○○亦無力 續建,又找龍田公司合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 八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九日答辯狀),又據被告 己○○所辯:八十五年間,易正隆因系爭工地停工,伊即與易正隆簽約約定由 伊負責營建、銀行貸款及承購戶預售款,其後伊將房屋蓋好後,扣除上開款項 ,易正隆要給付伊營建款一億八千萬元,伊即找了曾龍雄、胡明陽投資合夥, 簽約後其即將土地過戶給伊指定之曾龍雄、胡明陽,興建中發現樓層簽證問題 無法貸款,易正隆即找陳宗廷與伊談,要伊等將契約轉給陳宗廷,先前其間合 約解除掉,由陳宗廷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給伊結清,其他三位股東曾龍雄、胡 明陽、吳金龍(因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借貸胡明陽、己○○、曾龍雄三百萬 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與上開三人就本件系爭工程簽立合夥契約書,有其 間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均有同意,另因伊等有補做易正隆原建之地下三樓至 地上五樓水管等工程,由易正隆負擔支付伊等七百萬元該工程補助款,由陳宗 廷先行開立支票交付,該七百萬元支票應屬伊等公司的,拿到該七百萬元支票 後,伊即請曾龍雄將起造人名冊連同印鑑、過戶資料,攜與陳宗廷之代表陳牧 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予其指定之丙○後,交予陳牧華,另伊拿到上開二千 二百萬元支票後,當場即與曾龍雄結清,交付其三至五張支票,金額約為三百 五十萬元至五百五十萬元之間,惟其後上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僅兌現一千八 百多萬元,七百萬元支票亦未兌現,後來伊等就全部交給曾龍雄處理,陳宗廷 有陸續支付給伊等上開欠款,只欠三、四百萬元,伊等與易正隆合作時,曾由 易正隆提供一基隆房屋,以曾龍雄、游振華、林秀珠等三人名義向中和農會借 貸三千七百萬元,貸出來後支付工地建築款,後該工地既已盤給陳宗廷,此貸 款應由易正隆、陳宗廷負責,但其未處理,致曾龍雄三人遭中和農會求償二千 多萬元,易正隆提供伊等承購戶及抵債戶共六十戶清冊資料,伊等均交給陳宗 廷之代表陳牧華,其後再輾轉交給乙○○、戊○○;整個興建案由伊等轉給莊 周公司,再轉給龍田公司等情,曾龍雄均知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 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等訊問筆錄),復據被告陳宗廷所辯:本件系爭土地建築案,原來係易正 隆興建,他沒能力做,後來找己○○、曾龍雄做,他們從六樓做至八樓模板釘 好未灌漿,就做不下去,伊就從己○○那裡轉過來,之後易正隆又與乙○○訂 約,伊就沒再介入;當時係伊之代表陳牧華與己○○簽約,伊之後有將系爭工 地轉介給乙○○,伊有開二千二百萬元、七百萬元二張支票,二千二百萬元支 票係以乙○○支票換回,七百萬元支票係代易正隆開給己○○、曾龍雄,當時 土地過戶時,因管線問題,伊開七百萬元支票給曾龍雄,他才願意將過戶資料 給伊,後因易正隆未付款,致伊七百萬元支票退票,所以伊因要重新開票換票 ,才與曾龍雄協議簽立切結書,將支票換回,約定日後三樓賣掉的錢,由曾龍 雄優先受償,並非將三樓分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等訊問筆錄),再據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原係 易正隆以人頭購買要自己找人興建房子,後來財務出狀況,改由己○○、曾龍 雄一起接手,易正隆原已興建至五樓,己○○、曾龍雄接手後興建至八樓,後 來由陳宗廷介紹伊去承接該工地,伊後來與易正隆簽約承接該工地,須支付己 ○○等已興建之工程款二千萬元,伊要求要用土地擔保,他們乃將土地過戶至 伊指定之伊妹丙○名下,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亦係由伊承擔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等訊問筆錄),另據被告戊○○辯稱:伊係於八十六間,經鄭余畿介紹乙○○ 、陳宗廷、易正隆等人找伊,說本件系爭工地做不起來,請伊幫忙,後伊同意 ,就開了一張二千萬元支票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 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林錦源結證稱:當時因伊所屬之羅 福助建設公司要與易正隆合建,先墊款五千萬元,易正隆便將系爭土地過戶於 伊名下供擔保,之後伊公司評估不划算,而易正隆又找己○○等人接手,伊公 司就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己○○指定之人,並變更起造人,伊未曾與曾龍雄接觸 ,亦未收取曾龍雄支付給伊三千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莊周公司人員鄭 吉堂結證稱:本件系爭工地原係莊周公司陳宗廷與易正隆接洽,後來是乙○○ 與易正隆簽約,陳宗廷即未再參與,之後乙○○與龍田公司簽約由龍田公司負 責營造,至丙○係乙○○之妹為人頭,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 甲○○、己○○間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上開系爭土 地登記簿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核發之上開新建工程建造 執照影本、上開系爭新興工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起造人(由瑞皇企業 社易正隆等一七四廠變更為瑞皇企業社羅明才等一七四廠)申請、核准等資料 影本、甲○○及己○○與莊周公司間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立之興建「協議書」 (其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吳金龍、曾龍雄、張德鍊共同簽名蓋章)影 本、甲○○與乙○○間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甲○○、己○○與陳 宗廷、曾龍雄間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陳宗廷八十六年七 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丙○與龍田公司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簽 立之「房屋合作合建契約書」(其上有易正隆以丙○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 影本等附卷可稽,復參證聲請人曾陳稱:八十五年五月間,己○○找伊出資興 建系爭大樓,伊實際出資為支付林錦源二千萬元、工程款二千多萬元、地下三 樓至地上五樓修改管線等工程費用七百萬元、代書費九十一萬元;易正隆係伊 等之前手;伊在己○○、易正隆與莊周公司之契約上有簽字,整個工地盤給陳 宗廷差價為四千七百多萬元,但陳宗廷開給伊等之支票僅有約一千六百萬元兌 現,又開給伊一張七百萬元支票亦未兌現,另向伊等預購之四十二戶,因其後 龍田公司變更起造人,使他們喪失權利,均來找伊等,造成伊等損失;伊與陳 宗廷談時,陳宗廷同意伊可以分得六戶;與伊接洽的是陳牧華;之後伊有拿到 陳宗廷支付之五百多萬元款項;伊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丙○,是乙○○要求的 ,他說要向銀行融資;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時,知道整個興建案轉給龍田建設 ;伊曾去找過戊○○三次,戊○○說蓋好了大家都有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等訊問筆 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等訊問筆錄),另又徵諸告訴人廖姚麗玉、郭水龍曾陳稱:當初是曾龍 雄向伊等說等龍田公司蓋好就可交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 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證人、告訴人所述情節, 核諸上述證物資料以觀,參互印證,堪見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大樓工程, 應係由被告甲○○購地申請興建,興建中因財務問題,而經甲○○先後洽由福 豪公司(羅福助、林錦源)、瑩上賢公司(己○○、曾龍雄、胡明陽)、莊周 公司(陳宗廷、陳牧華)、老莊公司(乙○○)、龍田公司(戊○○)等陸續 接手承建完成,而聲請人僅係被告甲○○上開系爭新建大樓工程興建過程中, 中間承接營建六至八樓工程之瑩上賢公司股東之一,顯非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 工程之權利人。是聲請人上開指述承接系爭工程之情節,顯與檢察官上開偵查 之事實不盡相符,且徵諸上開被告、證人、告訴人及聲請人所述情節,亦堪見 聲請人對系爭工程輾轉承接營建至完工之全部過程,知之甚明,準此以觀,聲 請人既非權利人,僅係其合夥營建公司與原權利人甲○○間有民事上合建、承 攬混合契約關係,要難以其於系爭工程興建中受有出資獲利之損失,即可率指 被告等人有詐欺之情。另核諸聲請人上開指述之承受價款及支出營建費用等細 目,雖亦附有相關資料為憑,然其承受價款中固有其出資,惟依上述系爭工程 並非由聲請人接洽承接,而係由其合夥人被告己○○與被告甲○○洽定,況據 聲請人自陳其係向林錦源承接云云,再其後輾轉由莊周公司、乙○○、龍田公 司承接,均可見聲請人並非簽約協議之權利主體,則其何來有受被告等人詐欺 、背信或侵占可言;又其上開所指承受價款,多數為承受前貸款本息債務及承 購戶預購款項,且上開款項於後手承接時均併有協調約定由後手承受,縱後手 未盡依約履行,亦屬其間民事債務履行問題,非必為刑事詐欺犯行;至其所指 於承接興建之營建費用支出,本係其合夥公司承接營建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成本 ,尚難指為所受損害,況所列細目中尚有浮列其股東間借貸債務,顯與其營建 費用支出無涉,是聲請人據此上開款項之損失,亦難率認有受被告等人詐欺之 情。 ㈢再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己○○勾結莊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莊 周公司人頭被告陳宗廷、丙○等人,向伊詐稱起造人變更名義有困難,不如將 工程現況交由莊周公司繼續興建完成云云,並簽發七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伊, 騙取伊交出承購戶合約書、建造執照正本、起造人名冊等資料,又於同年七月 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切結保留建物三樓起造人「星辰企業社負責人曾明莉」, 在完工分戶貸款時,以伊債權為第一優先清償,清償前上開起造人名義未經伊 同意不得變更、設定或抵押云云,致伊誤信乃將系爭工地交由莊周公司繼續興 建,並將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其後上開支票到期即因拒絕往來退票 云云,亦與上述偵查卷內被告、證人、聲請人所述陳宗廷、乙○○承接系爭工 程、丙○參與本件系爭工程承接情形、上開七百萬元支票簽發用途、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等情節均有未合,況查聲請人僅係與己○○、胡明陽、吳金龍等人合 夥承接被告甲○○上開系爭工程,被告甲○○如欲解約改由他人承建,亦非法 所不許,何須聲請人同意,縱有糾紛亦屬民事範疇,顯與刑事犯罪無涉甚明, 且上開承購戶合約、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等資料,僅係原業主甲○○因承建 契約交由聲請人與其合夥人保管擔保,亦非聲請人所得據有,況依上開己○○ 代表其等合夥公司(聲請人亦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簽名)與甲○○、莊周公司 簽立之承接系爭工程協議書及其後由甲○○、己○○、陳宗廷即聲請人共同簽 立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負責將系爭工程客戶合約、企業設正本、建照正本 、起造人所有資料交付陳宗廷,並有責任協助陳宗廷將所有起造人過戶給陳宗 廷及其指定人,此為工程轉手承接必然之約定,要難謂被告甲○○、己○○、 陳宗廷對其交付上開資料有何詐騙之情,遑論就此部分未與聲請人接觸之被告 乙○○、丙○對聲請人有何詐欺可言。再上開七百萬元支票係為補助己○○與 聲請人合夥公司承接營建系爭工程時另補做其他修改管線工程之補助款,非係 約定聲請人交付上開資料之對價,已據被告甲○○、己○○、陳宗廷陳述一致 甚明,縱未兌現亦無何詐騙可言。另依聲請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關於陳宗廷 切結保留系爭建物三樓優先清償伊債務一節,亦屬其個人與陳宗廷間之協議, 其要難據以指摘被告等有上開詐騙之情。 ㈣又聲請人指述:嗣被告丙○並未繼續興建,擅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轉與龍田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乙 ○○、丙○復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擅將該土地登記移轉予 戊○○指定之楊樹根,即屬背信、侵占、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據前開 所述,本件系爭新建工程之權利業主係被告甲○○,而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登記 移轉予丙○,再由丙○移轉登記予楊樹根等節,均係於被告甲○○與聲請人、 己○○等解約後,續與乙○○簽約承建及參與同意系爭工程輾轉由龍田公司承 接而辦理,顯已與聲請人無涉,亦非聲請人所得置喙,且其移轉登記係基於擔 保所為之信託過戶,是聲請人指摘被告等對其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云云,顯均與法各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另聲請人指述:又依其上開合建契約,被告戊○○明知龍田公司興建完成系爭 大樓之代價,僅及於取得未售出之七十五戶持分,其餘已售出之八十六戶,其 無權處分,詎其後被告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據蔡錦勝證稱應 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連續二次盜蓋原起造人即預購 戶程梅、陳美綢、申孝慈、魏麗玉、廖姚麗玉、陳淑華、呂寄群、許碧蓮、翁 清音、鄭國輝、潘國華、鄭美鎔、陳勇全、陳冬民等人十五戶印章於起造人變 更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戊○○及其指定之人,連 同原承購戶方台生、莊華隆、郭金龍、顏愛珠、郭俊雄及聲請人保留戶等四十 九戶房屋及已換約承購戶王慧非等三十七戶房屋,一併轉售他人,侵占購屋所 得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戊○○將系爭完工大樓之地下一樓、地上一 樓至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丙○並持以向銀行貸款合計三億零三百六十萬 元,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然此核諸偵查卷內被告乙○○辯 稱:當初易正隆交給伊之承購戶名單,伊均有個別通知,有來的伊均有換約, 沒來換約的,即以違約方式處理,有換約的沒有變更起造人名義,沒有換約的 ,龍田公司才變更起造人名義;伊與龍田公司合約,龍田公司只負責營造,伊 應支付工程款,若未支付則半年後,龍田公司可將蓋好之房子賣掉,但伊於完 工後無法支付工程款,龍田公司便將扣除預售屋所餘部分房屋出賣抵付工程款 後,將剩餘樓層及車位,登記在伊借用之丙○名下,丙○不知詳情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等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等訊問筆錄),又據被告己○○陳稱:易正隆提供伊等承購戶 、抵債戶共六十戶,伊等交給陳宗廷,陳宗廷再交給乙○○,乙○○再交給戊 ○○,戊○○漏登了二十三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告甲○○陳稱:起造人之印章伊原本放在 建築師處,後因工程承接轉給羅福助,再轉給己○○,己○○則叫曾龍雄去向 羅福助拿;因曾龍雄只將換約的交給陳宗廷、乙○○,未換約的都放在他那裡 ,以致接手的人沒辦法對未換約者履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 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等訊問筆錄),復據同案被告 蔡錦勝陳稱:龍田公司將所有變更前後起造人列冊蓋章,由伊事務所核對送辦 ,以前起造人印鑑,是由甲○○放在伊那裡,因為經常辦理變更起造人,本件 系爭工程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變更起造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甲○○之工 地主任鄭明鳳來取走後,即未再歸還,之後曾龍雄有告訴伊,該工程以後都歸 龍田公司,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龍田公司代書有再來伊處拿走起造人印章 ,易正隆、陳宗廷亦有至事務所說明該案以後的業主為龍田公司,要伊配合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等訊問筆錄),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向林錦源拿起造人印章後,即放回建築師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辦理 變更起造人不成後,亦將該印章放回建築師處,伊是有向建築師說以後該工程 由龍田公司來用印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證人及聲請人所述,參諸卷附丙○與龍田 公司間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堪見被告戊○○係依上開合建契約辦理起造人變更 即出售房屋,雖聲請人指摘龍田公司於辦理起造人變更時,故意違法擅自變更 原承購戶程梅、陳美綢、申孝慈、魏麗玉、廖姚麗玉、陳淑華、呂寄群、許碧 蓮、翁清音、鄭國輝、潘國華、鄭美鎔、陳勇全、陳冬民等人十五戶起造人名 義及未將原承購戶方台生、莊華隆、郭金龍、顏愛珠、郭俊雄及聲請人保留戶 等四十九戶辦理變更為起造人云云,然復徵諸卷附本件系爭工程歷次承接之甲 ○○、己○○間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簽立之「轉讓協議書」、甲○○及己○○與 莊周公司間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立之興建「協議書」、甲○○、己○○與陳宗 廷、曾龍雄間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甲○○與乙○○間簽立之 「合作興建契約書」、丙○與龍田公司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之「房屋 合作合建契約書」等契約均有原承購戶承受或由原訂約人負責等約定,且龍田 公司就已換約之王慧非等三十七戶亦確有保留其起造人名義,是被告等人果真 有何不法犯意,豈會於承接契約或協議內約定原承購戶之處理事項,並保留已 換約者之起造人名義,因此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因輾轉承接而脫漏之說非不可採 信。從而,被告戊○○因原承購戶資料輾轉交付至其時,有所脫漏,而其就不 詳承購戶或未前來換約者以違約論,逕以變更起造人名義,即難遽認有偽造文 書、詐欺之不法意圖,縱有承購戶因此遭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受有損害,然此亦 屬銷售者與其間民事糾紛處理之範疇,況據上述聲請人及原業主甲○○均告知 監造建築師蔡錦勝配合龍田公司辦理作業,由此益見被告戊○○係依其間約定 辦理處分,自難認其有何不法犯意。至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則於法顯有不合。 ㈥又聲請人指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備妥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就林錦源未賣房屋部分,欲變更起造人為伊或伊指定之人,已 經臺北縣政府照會中和市公所後核定稅率,臺北縣政府建管課竟積壓遲未核准 ,經查始發覺系爭工業大樓於八十三年間僅蓋至五樓,被告甲○○竟串同監造 建築師蔡錦勝勾結臺北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於建造物勘驗紀錄表上,偽填已 完成八樓板之審核,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臺北縣政府恐上開不法行為 被揭穿,以致積壓伊變更起造人申請案不予核准云云。然核諸偵查卷內同案被 告蔡錦勝辯稱:本件系爭工程由伊負責監造,有空伊會去現場看,若沒空,事 務所知許異星會至現場看,興建狀況只須伊報備即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勘驗記載至八樓有誤,恐係業主當時停工,伊等未算清楚而誤載;當時該工地 有做到七樓的鋼筋,後來他們十四天後又來報驗,許異星去看誤以為做到八樓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 即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總經理許異星證稱:本件系爭工程亦有於八十三年間去 勘驗過,因該工程外建物是只以配筋被圍籬包著,未標識樓層,所以可能誤看 ,而簽證八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六樓、七樓均有做模板,曾龍雄 、己○○是二年以後才來接工程,六、七樓模板已爛掉,所以拆掉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據聲請 人亦曾陳稱:伊認為建築師在業務上並沒有賺伊等多少錢,建築師未至現場看 而誤載,伊可原諒他,伊當時係誤以為建管課人員有不法,才執意告訴查明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 見此部分應係監造建築師誤載之情無誤,縱有疏失,亦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或 勾串公務人員有何貪污不法犯行,況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工程勘驗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無直接涉及主管公務人員承辦之業務,顯難謂此有何公務員貪污之不法 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引據偵查中被告甲○○、己○○ 、乙○○、陳宗廷、戊○○、同案被告蔡錦勝等辯述、告訴人陳述及證人林錦 源、許異星等證述,與偵查卷附訊問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 告訴人、證人所述情節,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上 開被告、告訴人、證人,並調閱系爭工程建築案卷資料及就告訴人、被告、證 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等之指述,罪嫌不足, 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採證不詳,飾詞偏袒,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