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宜暉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 一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九號處分書 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經委任律師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錄音帶並核對後,有陳述記載不甚完全之處,依此,則聲 請人雖承認支票、明細表及簽認單等文件上之印章為真正,然始終以其中部分票 據非由其親自簽領,亦無收到全數款項為爭執。聲請人提領支票時,於所提領支 票上除蓋上聲請人公司印章外,必加蓋聲請人個人之私章並簽名;惟被告於偵查 庭所提示由被告所開具之支票,此等支票雖蓋有聲請人公司印章,並未加蓋聲請 人個人之私章及簽名,亦未著明收受日期。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皆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部分支票款項聲請人並未受領,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引聲請人之證 言即有疑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 時,審判長詢問其訴訟代理人,對於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所提領款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有無爭執,其訴訟代理人答以:「不爭執, 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實領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 七十二元,沒有錯...」(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卷,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已領取一千三百二十 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判決、裁定附卷)。告訴人嗣於本案偵查中改 稱:那是律師整理的,伊並沒有領那麼多,有伊簽名蓋章的才承認等語(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況縱使如告訴人所稱伊並未實際領取那麼多錢,然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支票、明細表及簽認單影本等證物,其上「建發工程行」、「乙○○」的印 章,告訴人均承認為真正,並稱因為伊在忙著趕工程,所以將印章交給工地的 人員謝政達、陳金瓜等人幫忙蓋章領款,惟伊有簽名蓋章的伊才承認有領到, 沒有伊簽名蓋章的,伊並沒有領到云云(見同上本院勘驗筆錄)。然查告訴人 既非將印章交給被告甲○○,如何能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換言之,告訴人既係將印章交給工地人員謝政達、陳金瓜,並非交給被告甲○ ○,即使告訴人確有部分款項雖已蓋章,惟實際未受領,亦不能推論係被告盜 蓋印章而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告訴人為何印章交給工地人員幫你蓋的,卻要 告甲○○時,告訴人答稱:因為算是公司在負責的,所以告公司(見同上本院 勘驗筆錄)。由此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僅係臆測之詞 。其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等偽造文書犯行 。 (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處 分就此已為查明,尚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