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肆、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 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現行即修 正前商標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伍、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誣告犯罪嫌疑,理由如左: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 例意旨〕。 二、被告堅決否認犯罪,遍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八六號卷,本案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有:〔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二〕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三〕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訊筆錄影本。〔四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五〕註冊號 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七〕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商標註冊申請書 影本等。 三、修正前即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全文係:「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析其規定意 旨,舉凡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均該當於右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限於『同一商品』;『類似商 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判別 是否為類似商品,主管機關曾發布「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其認 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一〕商品之用途、功 能。〔二〕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三〕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四 〕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五〕商品之買受人。〔六〕商品之產製者。〔七 〕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告訴人』〔於本案指被告甲○○〕 若以『被告』〔於本案指聲請人丙○○〕使用同一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有上 列因素之一『誤認』為類似商品,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提起告訴,雖 各級法院對系爭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有不同之認定,亦不能據之即認『 告訴人』〔於本案指被告甲○○〕有誣告之故意遽執誣告罪責相繩。 四、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AIR SIR及圖商標」,專用期間自「八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清香機、空氣清香機、噴霧式清香機』,「清香『劑 』」固非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本案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係訴稱:「我是要來檢舉本公司昔日下游經銷商潔茂企業有限 公司及雅茂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回收本公司所生產製造擁有『AIR SIR及 圖』核准註冊商標之芳香劑瓶體,再加以填充不同之芳香劑料,... 」、「 AIR SIR及圖商標『式』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0 0000000號核准在案。」〔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六 頁、第八頁〕,並提出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AIR SIR及圖商標 」註冊證影本為據。細索之,芳〔清〕香劑是否為註冊號數第000000 00號商標指定專用之『同一商品』,就本案被告甲○○於前案提出告訴時 檢附之右開商標註冊證影本斟之即明,本案被告甲○○實無從將貳商品『虛 構』為「同一商品」。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被告〔甲○○〕明知 案發時尚無將『清香劑』為商標註冊之事實,竟執『清香機』商標註冊證, 捏造『清香劑』已商標註冊之事實」云云,與事理未洽。稽被告甲○○於偵 查時主張兩者雖非『同一商品』,但仍屬『類似商品』〔參見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其真意應係指原提出告訴之際, 係主張聲請人〔前案被告丙○○〕將右開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即清香『 劑』而侵害其商標專用權。 五、按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查清香機與清香『劑』〔一〕具有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 購買人相同需要。〔二〕右列貳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 時接觸之機會大。〔三〕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四〕商品來自相同之產 製業,系爭貳商品自足疑其為『類似商品』。被告甲○○於偵查時具答辯狀 辯稱:清香劑與清香機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行銷管道等因素判 斷,兩者雖非『同一商品』,但仍屬『類似商品』〔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二六二一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等語,自非全然無據。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右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第十一類『清香機、空氣清香機、噴霧式清香機』,被告〔即本案聲請人 丙○○〕於芳〔清〕香『劑』使用右開商標而論處『被告』〔即本案聲請人 丙○○〕違反商標法罪、刑,應係認貳者為『類似商品』。至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判決,則認貳商品,既非「同一商品」, 復非「類似商品」,乃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份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一號卷足參 。如前引述,是否為類似商品,應綜合前述「伍─三」所列因素而非僅就單 一因素判斷之,雖各級法院為不同之認定,惟此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右開因 素綜合判斷之結果。但,右列貳商品,確有前述「具有相近之用途、功能可 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等因素,足疑其為『類似商品』,顯見『告訴人 』〔指本案被告甲○○〕主張『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丙○○〕違反商標法 即非全然無因,堪認『告訴人』〔指本案被告甲○○〕係以『被告』〔即本 案聲請人丙○○〕有斯項違反商標法之嫌疑而提出告訴,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 六、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檢附之「聲證三:告訴狀影本」、「聲證四贓證物 品清單影本」,未於偵查中顯現,係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之 證據」。聲請人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均未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壹節,查前案卷宗既未經調閱,即係未於偵查中顯 現之證據,本院無從就之再為調查,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七、綜合本案於偵查時已現之右開證據,不能認被告有誣告犯罪嫌疑,聲請人聲 請將被告涉嫌誣告犯嫌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趙義德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