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 自訴人
-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人
- 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人
- 環輿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右三人共同
- 代 理 人 己○○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環輿出版有限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從事圖書出版業務,被告甲○○(原名:孔憲宗)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於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約被告甲○○理應恪遵公司規律,盡忠職守,不能有欺瞞、偽造、侵占公款等侵害自訴人權益之違法行為;詎被告甲○○竟於任職期間利用代自訴人向客戶收取書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向「陽明書局」等四十幾家客戶收取之書款,暗自據為己有,而未繳交予自訴人。嗣經自訴人等先後與客戶確認及質問被告,始悉被告所侵占自訴人之書款別為: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七角,自訴人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部分計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自訴人環輿出版有限公司部分計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到職時,依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應覓妥兩位保證人,擔保被告甲○○於公司服務期間,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竊盜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之完全責任,惟被告甲○○竟偽造保證人「孔功灯」、「乙○○」之簽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四、本件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環輿出版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書及應收帳明細為據,另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員工保證書」上「孔功灯」、「乙○○」之字跡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且孔功灯、乙○○均曾發函表示未曾擔任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且曾收取貨款而未繳回公司,另曾於「員工保證書」上為「孔功灯」、「乙○○」之署名,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得原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而借取該款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白書」係事後應自訴人之要求而於預先繕打之「自白書」上簽名,又「員工保證書」上之印章均係孔功灯、乙○○本人蓋用,渠等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曾出具聲明書,內載:「本人丁○○曾於甲○○收取業務上款項後,因甲○○之要求,同意將上開業務上款項借予甲○○。上開情事,因為本人漏未告知子女,本人之子女丙○○(即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戊○○(即環輿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誤以為甲○○侵占公款,實係誤會一場,特此聲明。」,嗣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曾向伊借貨款,且上開聲明書係伊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理人亦陳稱:「公司原本是丁○○當家,丁○○當時是有說把收款來的金錢借給被告,但小老闆接手之後並不知道這件事,甲○○也沒有向小老闆報告過這件事,所以小老闆才會提出這個訴訟,這可能是陰錯陽差的誤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其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因被告未將貨款交予自訴人且於事後於預先繕打之「自白書」上簽名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又證人孔功灯、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稱確有於前開「員工保證書」上親自蓋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同意擔任保證人,是被告雖坦承「員工保證書」之其餘文字(保證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職業、住址、與保證人之關係)均其所書寫,然微論通觀「員工保證書」,就該等文字本無限制須由保證人親自為之;況且,該「員工保證書」之「保證人會保簽名蓋章」欄均有「孔功灯」、「乙○○」之印文,衡情被告書寫其餘部分,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