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 訴 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環輿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右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珊如圖書出版有限 公司」、「環輿出版有限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從事圖書出版業務,被告甲○ ○(原名:孔憲宗)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於自訴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約被告甲○○理應恪遵公司規律,盡 忠職守,不能有欺瞞、偽造、侵占公款等侵害自訴人權益之違法行為;詎被告甲 ○○竟於任職期間利用代自訴人向客戶收取書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向「陽明書 局」等四十幾家客戶收取之書款,暗自據為己有,而未繳交予自訴人。嗣經自訴 人等先後與客戶確認及質問被告,始悉被告所侵占自訴人之書款別為:自訴人大 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七角,自 訴人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部分計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自訴人環輿出版有限 公司部分計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到職時,依自訴 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應覓妥兩位保證人,擔保被告甲○○於 公司服務期間,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竊盜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保證 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之完全責任,惟被告甲○○竟偽造保證人「孔功灯」、「乙 ○○」之簽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四、本件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珊如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環輿出版有限公 司認被告甲○○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書及應收帳明 細為據,另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員工保證書」 上「孔功灯」、「乙○○」之字跡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且孔功灯、乙○○ 均曾發函表示未曾擔任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曾任職於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且曾收取貨款而未繳回公司,另曾於 「員工保證書」上為「孔功灯」、「乙○○」之署名,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 犯行;辯稱:伊係得原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而借取該款 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白書」係事後應自訴人之要求而於預先繕打 之「自白書」上簽名,又「員工保證書」上之印章均係孔功灯、乙○○本人蓋用 ,渠等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曾出具聲明書,內載:「本人丁○○曾於甲○○收取業務上款項後 ,因甲○○之要求,同意將上開業務上款項借予甲○○。上開情事,因為本人 漏未告知子女,本人之子女丙○○(即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珊如圖書出 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戊○○(即環輿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誤以為甲○○侵 占公款,實係誤會一場,特此聲明。」,嗣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曾 向伊借貨款,且上開聲明書係伊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而自訴代理人亦陳稱:「公司原本是丁○○當家,丁○○當時是有說把收 款來的金錢借給被告,但小老闆接手之後並不知道這件事,甲○○也沒有向小 老闆報告過這件事,所以小老闆才會提出這個訴訟,這可能是陰錯陽差的誤會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其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因被告未將貨款交予自訴人且於事後 於預先繕打之「自白書」上簽名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又證人孔功灯、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稱確有於前開「員工保證書」 上親自蓋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同意擔任保證人,是被 告雖坦承「員工保證書」之其餘文字(保證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職 業、住址、與保證人之關係)均其所書寫,然微論通觀「員工保證書」,就該 等文字本無限制須由保證人親自為之;況且,該「員工保證書」之「保證人會 保簽名蓋章」欄均有「孔功灯」、「乙○○」之印文,衡情被告書寫其餘部分 ,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 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罪,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