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於「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文 強公司」),派駐在臺北縣蘆洲市長安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客 戶臨時停車費及月繳租金等業務,詎其明知公司並無向停車客戶收取季繳租金之 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佯向如附表一所示車主收取如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 同)五千元至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季繳租金,使如附表一所示車主誤信為真如數繳 付,共計達八萬元。又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將附表二所示其業務上收取之停車客戶繳 付之臨時停車費及月繳租金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達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嗣其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值班時,藉故向同事乙○○告知有事 暫時外出,即逃逸未返,經乙○○察覺有異通知文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到場 清點查核營收金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強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詐騙客戶繳付季繳租金及侵占業務上收取停車 費、租金等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自訴人之代理人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蘆洲市公有長安廣場地下停車場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份、交班結帳單影本四紙、停車證申請表影本十六紙等在卷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佯向停車客戶收取不實之季繳租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右揭時地收取業務上取得之客 戶停車費、租金等款項後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收費日期│ 收取金額 │收費性質│收費停車│被害車主│備 註│ │號│ │(新臺幣)│ │ 期限 │、車號 │ │ ├─┼────┼─────┼────┼────┼────┼───────┤ │一│⒒ │ 5,000元│季繳 │⒓至│3V-6829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⒉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二│⒒ │ 5,500元│同右 │⒓6至│黃榮河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⒉6 │CO-9997 │車證申請表為憑│ ├─┼────┼─────┼────┼────┼────┼───────┤ │三│⒒ │ 8,000元│同右 │⒒至│不詳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⒉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四│⒒ │ 8,000元│同右 │⒒至│不詳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⒉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五│⒒ │ 8,000元│同右 │⒒至│8T-0125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⒉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六│⒒ │ 8,500元│同右 │⒒至│8A-7670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⒊1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七│⒓5 │ 8,000元│同右 │⒓3至│葉忠立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⒊3 │5N-9227 │車證申請表為憑│ ├─┼────┼─────┼────┼────┼────┼───────┤ │八│⒓9 │ 8,000元│同右 │⒓9至│5E-6026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⒊9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九│⒓ │ 8,000元│同右 │⒓至│EA-3791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⒊ │ │車證申請表為憑│ ├─┼────┼─────┼────┼────┼────┼───────┤ │十│⒓ │ 8,000元│同右 │⒓至│許燕婷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⒊ │E3-4086 │車證申請表為憑│ ├─┼────┼─────┼────┼────┼────┼───────┤ ││⒓ │ 5,000元│同右 │⒓至│黃玉霜 │有 0000000號停│ │ │ │ │ │⒉ │7B-4118 │車證申請表為憑│ ├─┼────┼─────┼────┼────┼────┼───────┤ │合│ │ 80,000元│ │ │ │ │ │計│ │ │ │ │ │ │ └─┴────┴─────┴────┴────┴────┴───────┘ 附表二: ┌─┬─────┬───────┬────┬──────────────┐ │編│ 收費日期 │停車費收取金額│收費性質│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一│⒓晚間│ 1,520元│臨時停車│有交班結帳單影本一紙為憑 │ │ │至 │ │ │ │ │ │⒓上午│ │ │ │ ├─┼─────┼───────┼────┼──────────────┤ │二│⒓上午│ 1,980元│同右 │同右 │ │ │至 │ │ │ │ │ │⒓晚間│ │ │ │ ├─┼─────┼───────┼────┼──────────────┤ │三│⒓晚間│ 1,860元│同右 │同右 │ │ │至 │ │ │ │ │ │⒓上午│ │ │ │ ├─┼─────┼───────┼────┼──────────────┤ │四│⒓上午│ 4,400元│同右 │同右 │ │ │至 │ │ │ │ │ │⒓晚間│ │ │ │ ├─┼─────┼───────┼────┼──────────────┤ │五│⒓ │ 3,000元│月租 │有0000000號停車證申請表為憑 │ ├─┼─────┼───────┼────┼──────────────┤ │六│⒓ │ 3,000元│同右 │有0000000號停車證申請表為憑 │ ├─┼─────┼───────┼────┼──────────────┤ │七│⒓ │ 3,000元│同右 │有0000000號停車證申請表為憑 │ ├─┼─────┼───────┼────┼──────────────┤ │八│⒓ │ 3,000元│同右 │有0000000號停車證申請表為憑 │ ├─┼─────┼───────┼────┼──────────────┤ │九│⒓ │ 3,000元│同右 │有0000000號停車證申請表為憑 │ ├─┼─────┼───────┼────┼──────────────┤ │合│ │ 24,760元│ │ │ │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