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 訴 人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8 D─九七五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七百五十元, 詎被告取得該車後,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已積欠 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元之車租,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 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款項,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侵占其持有自訴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及牌 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自訴狀誤贅載詐欺罪嫌,業經自訴代理 人當庭更正)。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車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因為再四月十七日撞壞車子,車子不能開,又要花錢維修,才會欠車租,但 伊並沒有侵占車子的意思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車 子確實是有撞到,我們去被告找的修理廠看,他估價要十八萬」、「被告在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繳了一筆八千元車租,但還欠九千八百五十元車租」、「被告在 五月十三日有付一筆八千元。在這之前,是沒有其他欠車租情形。」、「九十二 年七月六日被告有託朋友拿三萬元來繳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 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因花錢修車才會欠車租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四、被告乙○○既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繳付租金,事後亦清償部分欠租,足見被告就 所承租之車輛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