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 訴 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智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正杰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自訴人因另 案聲請假扣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執行,在現 場竟發現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供放置書報雜誌之資材架二臺,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茲所謂犯罪事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 號判決旨趣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範 意旨,應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須指明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俾與其他 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揭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金時代文化出 版公司內發現自訴人公司所有供放置書報雜誌之資材架二臺之事實,無隻字片語 敘及何人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竊取自訴人所有財物之具體事實,參以卷內 相片所示之資料架,常見諸販售文具、書籍之場所,要無從僅依自訴人公司所有 供放置書報雜誌之資材架二臺出現在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現象,認定有何 犯行存在,避免與其他犯罪相混,亦難據以判明自訴之範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對代表自訴人到庭之複代理人諭知自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之,有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件自訴之起 訴程序顯有未備,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