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新安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好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業 公司)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三陽機車(車牌號碼RNM─五二九號)一輛,以供 平日上下班代步之交通工具,約定由甲○○先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以便辦理過戶、稅費等費用,餘款分六期,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 ,於每月六日支付四千七百元,甲○○並同時簽發同額商業本票六紙及切結書一 紙為憑,使好業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依約交付前開機車供甲○○使用。詎好 業公司於交付該車後,甲○○即搬遷他去,屢經催討無著,經好業公司於同年七 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查詢,始知甲○○業於同年六月十二 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轉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好業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得機車一台,且嗣後未依約 按期繳付分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買車目的是要用 來代步,後因失業欲打算將機車賣掉後清償餘款,但因賣得價金未能支付,嗣因 搬家便把錢花光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分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述 機車一輛,於給付首款後未清償全部車款前,即出賣該車,取得價金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切結書、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資料查詢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商業本票六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辯稱購車係為平 日工作代步之交通工具,其於繳交首款辦理過戶後,即行轉賣該車得款花用,顯 已違常情。且被告既無力清償車款,本應予好業公司商量可否退車補足差額、或 將該車供好業公司折抵,豈有自行變賣花用之理。又被告既有搬遷之舉,搬前之 前、後均未與自訴人聯繫,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其猶辯稱無詐欺之意,孰能置信 ?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虛飾,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私利、以隱匿債務佯稱資力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 憑,其有解決糾紛之誠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