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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彭全曄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新安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好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業公司)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三陽機車(車牌號碼RNM─五二九號)一輛,以供平日上下班代步之交通工具,約定由甲○○先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便辦理過戶、稅費等費用,餘款分六期,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於每月六日支付四千七百元,甲○○並同時簽發同額商業本票六紙及切結書一紙為憑,使好業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依約交付前開機車供甲○○使用。詎好業公司於交付該車後,甲○○即搬遷他去,屢經催討無著,經好業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查詢,始知甲○○業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轉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好業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得機車一台,且嗣後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買車目的是要用來代步,後因失業欲打算將機車賣掉後清償餘款,但因賣得價金未能支付,嗣因搬家便把錢花光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期分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述機車一輛,於給付首款後未清償全部車款前,即出賣該車,取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切結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資料查詢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商業本票六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辯稱購車係為平日工作代步之交通工具,其於繳交首款辦理過戶後,即行轉賣該車得款花用,顯已違常情。且被告既無力清償車款,本應予好業公司商量可否退車補足差額、或將該車供好業公司折抵,豈有自行變賣花用之理。又被告既有搬遷之舉,搬前之前、後均未與自訴人聯繫,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其猶辯稱無詐欺之意,孰能置信?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虛飾,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私利、以隱匿債務佯稱資力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其有解決糾紛之誠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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