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九 六九九號、九七ОО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⑴卯○○明知自己並非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職員,未 曾自匯豐汽車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與丑○○與甲○○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將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所偽造之卯○○在匯豐汽車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一份(內有偽造之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瑞之印文各一枚)交給卯○○,然後由卯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匯豐汽車公司在職證明向華僑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將不實之服務單位填寫在借款申 請書暨調查表後交給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卯○○,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華僑銀行。事 後卯○○再依約交付四萬五千元給丑○○及甲○○作為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丑○○、甲○○另與辛○○等人約定地點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貸款徵信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並循線 查獲卯○○。 ⑵子○○明知自己及庚○○、癸○○、己○○、寅○○(以上四人因同一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辛○○、戊○○(已審結)等人並 非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員工,未曾在養樂多公司領取任何 薪資,仍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之癸○○、 己○○、寅○○、庚○○、辛○○、戊○○、丑○○及甲○○等人基於犯意聯 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約定若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成功,則由丑○○及甲○ ○抽取銀行核貸金額二成之方式,先由丑○○打電話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新店分行之職員壬○○,並傳真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身分資料給壬○○,壬○○收到後乃傳真貸款之統計表給丑○○,進而約定在 養樂多公司門口見面辦理貸款,後由甲○○依約定時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載丑○○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號一品泡沬紅茶店,由丑○○前往斜對 面之養樂多公司門口將中華銀行職員壬○○、丁○○帶至一品泡沬紅茶店,並 由丑○○拿出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癸○○、己○○、寅○○、 庚○○、辛○○、戊○○、子○○等人在養樂多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之特種文 書(內有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負責人黃政旺之印文各一枚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各一份,由丑 ○○、甲○○二人教導渠等人填寫中華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之資料,並在申請暨 審核表上簽名,施行詐術虛偽表示係養樂多公司員工,由丑○○持向中華銀行 新店分行之職員丁○○、壬○○行使,欲聲請消費性貸款寅○○部分新台幣三 十萬元、子○○之部分二十萬元、辛○○部分八十萬元、戊○○部分六十萬元 ,嗣因中華銀行新店分行向養樂多公司查證得知辛○○等七人均非養樂多公司 員工而拒絕核貸,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養樂多公司及中華銀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卯○○、子○○坦承不諱,而卯○○確有提出偽造之資料辦 理貸款,並有經銀行核撥款項下來,有貸款之資料卷附可稽,且據證人即承辦銀 行之員工丙○○證述明確,再被告子○○及共同被告辛○○、戊○○,證人庚○ ○、己○○、寅○○、癸○○等人在養樂多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係為偽造等 情,亦據證人即養樂多公司員工蘇榮華證述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偽造卯○○在 匯豐公司之在職證明等物、偽造被告子○○在養樂多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 物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丑○○、甲○○、辛○○、戊○○、庚○○、己○○、寅 ○○、癸○○等人,被告卯○○與丑○○、甲○○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 。另被告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公訴人 就被告二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 告刑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附表所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瑞之印文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負責人黃政旺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其中偽 造之己○○、庚○○在職證明於中華銀行之行員徵信一一核對後,攜回銀行發覺 不見,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陳 明 珠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二、負責人林錫瑞之印文一枚 三、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印文七枚 四、負責人黃政旺之印文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