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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十六號二樓之鐳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鐳榮工程行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鐳榮工程行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輾轉交予納稅義務人禧玲興記有限公司(下稱禧玲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下稱全榮鑫公司),由上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幫助禧玲公司及全榮鑫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鐳榮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禧玲公司、全榮鑫公司等持有鐳榮工程行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從而逃漏營業稅各達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查核名冊在卷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鐳榮工程行是「許長誠」冒用我名義所設立,本來我要申請設立工程行,但到稅捐處板橋分處時發現其原經營之臺南歆捷企業有限公司有欠稅紀錄,「許長誠」說要幫我處理,就將證件拿去;後來才知道他是專門開人頭公司,我並無開過或聲請設立鐳榮工程行等語,經查:鐳榮工程行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禧玲公司、全榮鑫公司,金額各為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三千七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使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各為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等情,固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查核名冊在卷為據。惟上開發票雖係以鐳榮工程行名義發出,是否為被告所親為,仍非無疑,而有實質審查之必要,不能單由形式上鐳榮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即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鐳榮工程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閱鐳榮工程行之領用統一發票紀錄暨申請書原本資料等,上開資料中所附之委託書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無論就字體、形態、筆順、運筆方式等,均與本件被告甲○○於歷次偵審訊問後之簽名筆蹟大相逕庭,足認鐳榮工程行之設立資料、領用發票之申請資料,均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其友人「許長誠」冒其用證件設立鐳榮工程行等語,尚非無據。又雖被告不知「許長誠」之真實年籍,而無從傳訊「許長誠」與被告對質,惟就上開事證,已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容有合理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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