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及 移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 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偽 造之「台大醫師戴東原」印文貳拾貳枚(含完整印文貳拾枚及部分印文貳枚)、「院 長李源德診斷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專用章」印文參枚(含完整印文壹枚及部分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母陳良品罹患頸椎疾病而不良於行,為僱請外籍監護工以資照顧,明 知其母之診治醫師非載東原,亦未罹患腎臟腫瘤等疾病,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上旬某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之代價 ,向自稱「許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 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其內載有陳良品 患有腎臟腫瘤、術後腰椎四、五節滑脫、退化,診治醫師戴東原等不實內容,並 蓋有偽造之「台大醫師戴東原」印文二十二枚(含完整印文二十枚及部分印文二 枚)、「院長李源德診斷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及部分印文二枚),且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持交不知情之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代為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亞太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敬堯於警訊證述情節核無不合,且有前開附有巴氏 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影本以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該診斷證明書非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九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母親陳良品之診治醫師非載東原,亦未罹患腎臟腫瘤等疾病,復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歷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二 十五頁),顯與前開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良品患有腎臟腫瘤、術後腰椎四、五節 滑脫、退化,診治醫師為戴東原等情扞格,被告猶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辦僱用外籍監護工,俱徵被告對於所購得行使之前開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 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不實之屬,應有清楚之認識,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 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賴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人請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擬;惟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公立醫院,公立醫院之醫師,又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甚明,被告行使 前開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論處,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非無錯誤,應予變更。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 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固非無見;然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 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當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 ,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法律意見容有誤會,本院無從採納。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購用偽造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僱用外籍監 護工,既足生損害於公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 賴,亦減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 侍親之需,及其教育程度(大專程度,見卷內警訊筆錄人別欄註記),以及犯後 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盡孝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附 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固無從沒收,但其內偽造之「台大醫師戴東原」印文二十二枚(含完整印文 二十枚及部分印文二枚)、「院長李源德診斷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及部分 印文二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悉數宣告沒收 。 四、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請併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其 事實與證據,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咸同,屬重覆移送之同一事件,當然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亦對被告權益無何不利之影響,毋庸贅為辯 論之再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