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0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00號),而移
主文
丙○、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至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止,向被告甲○○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買廢棄之砂石、垃圾及土塊等事業廢棄物,再由被告甲○○委請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AO─六0五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前揭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傾倒,並由被告丙○委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整平並使用廢棄之砂土掩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為警發現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小貨車及挖土機。因認被告四人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四人之自白、扣案之營業小貨車與挖土機各一台及卷附現場照片四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已委由元展企業社要興建廠房之用,因地勢較旁之道路為低,所以才請甲○○載運磚頭、泥土來將路面填平,及僱請乙○○駕駛挖土機將路面整平,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而被告甲○○、丁○○二人則辯稱:伊載運係土塊與磚頭,並未有垃圾,伊等係將較低窪之土地予以填平而已,伊二人並未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事等語;另被告乙○○亦辯稱:伊係受僱於丙○負責將路面整平,現場並未有垃圾,只有磚頭與土塊等語。
四、經查:
⑴本件被告丁○○初於警訊筆錄中稱:營業大貨車AO─六0五載運廢棄磚塊,復於偵查中供稱:「‧‧‧由樹林中正路載一下廢土、磚塊,叫我載到八德街去倒」(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因該地勢太低,所以倒廢土填平以利蓋房屋(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地主丙○同意整地,所以向建材載運廢土回填路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伊開挖土機將地整平而已(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足見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並未坦承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丙○等四人自白犯罪,進而憑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嫌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丙○上開辯以: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已委由元展企業社要興建廠房之用等情,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玖樹建字第壹捌伍號建造執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再上開土地地勢較旁之道路為低窪,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⑶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等節,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86)台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釋在案,並有該函文一份(法學檢索列印本)附卷可參。而本件由警方查獲之際,僅有磚塊、混凝土塊堆置於現場及車號AO─六0五號營業大貨車之上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確實所傾倒為石塊、磚塊及土塊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四人所處理之「廢棄物」,實係具有「有用資源」性質之剩餘混凝土、磚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何「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與犯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90)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二八號函,釋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項,然本件係因查獲現場之地勢較旁之道路為低窪,基於上開興建廠房工程施作之需要,始由地主丙○以每車二百元之代價,要甲○○與丁○○等人購得上開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混凝土磚塊,充作施工現場填平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互供述一致,並經本院履勘屬實。足見本件堆置於查獲現場之上開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混凝土磚塊及車號AO─六0五號營業大貨車上載載之磚塊、土塊,確係用作施工現場填平之物,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從而;自難認其間有上開函釋意旨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附此說明。
⑷本件雖經警方查扣上開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各一台,並拍攝現場照片四幀附卷;惟查本案關鍵爭點既在於該等混凝土磚塊是否確屬「廢棄物」(已詳如上述),自無從僅憑警方查扣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及拍攝現場照片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丙○等四人成立何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等四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