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票據法、賭博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友人丙○○、乙○○調借現金之際,因劉、陳二人 要求甲○○如提出非其個人所簽發支票,須經有資力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願出 借款項,甲○○為達其借款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 間,在臺北縣新莊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 」及「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再持偽刻之「晃益齒輪工業有 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並持偽刻之「城邦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晃 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面雖顯示有「晃益齒 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惟其中一枚已遭劃除而失其印文屬性)及偽造「城 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同時偽造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面 ,進而陸續持該等支票赴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號之聖帆企業 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地,向丙○○、乙○○調借現金,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城 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丙○○、乙○○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經屢屢催 討,並向往來銀行及相關支票受款人、背書人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城邦精密齒輪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連盛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無訛,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利 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至其偽造印章及印文所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調借現金,竟恣意偽造他人支票背書持以行使,非但使被 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風險,亦對一般交易安全構成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同時對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 易科罰金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予易科罰金,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且其宣告刑亦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其應執行之刑則逾 六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晃益齒輪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如附表 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計 四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印章二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惟該等印 章並未扣案,本院復查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明知自身經濟已陷於困難而無支 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丙○○、乙○○偽 稱其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而央求調借現金,且為取信予告訴人二人,並表示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及清償債務之用,旋自斯時起,連續持附表所示 之支票,在聖帆公司及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處,而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告訴人丙○○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零五百元之損失,告訴人乙○○則受有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五 十二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對於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因週轉不靈始向告訴人等借款,告訴人等當時均知悉伊經濟狀況不 佳,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止,持續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款項,其借款均有支付告訴人利息等 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核與被告供 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七一頁背面),被告當時既係長期持續 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每次調借金額又高達十餘萬元至六十餘萬元不等,則告訴 人等對於被告資力不佳一事,是否毫無認識與瞭解,實非無疑,且被告當時既有 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等,其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情事,尤非無疑,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5所示 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 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 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 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支票付款銀行函文十一份在卷足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除附表編號11至15之 帳戶外,既均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附表編號 11至15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附 表編號11至1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仍早於該公告日(編號11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編號12之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編號13之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編號14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編號1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足見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之際,該等支 票存款帳戶均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等詐借現金 款項,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僅憑其嗣後無法清償該等借款之客觀事 態,驟然推論其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