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戊○○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 許,二人參加餐會飲宴完畢,由丁○○護送戊○○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十三樓之住處時(地址詳卷內所載),因丁○○欲與戊○○談論感情問題, 藉詞要與戊○○進屋聊天,為戊○○嚴詞拒絕,丁○○竟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 以強暴方式自後方將在門口之戊○○推入屋內,且尾隨進入戊○○位於三十三樓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拉斷室內對講機線路(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壓制跌倒在地之戊○○,徒手毆打之,造成戊○○受有右手腕瘀 青三×一平方公分、左手腕瘀青三×○.五平方公分、右額浮腫二×二平方公分 等傷害。適有在戊○○三十二樓住處(三十二樓與三十三樓之間,有室內樓梯互 通)之友人乙○○聽聞戊○○呼救,立即上樓查看,丁○○見乙○○出現,即承 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在樓梯口附近對乙○○頭、胸部位拳打腳踢,繼而將乙○ ○拖入三十三樓房間內,以屋內不詳物品毆打乙○○,經戊○○勸阻,丁○○始 中斷毆打,隨戊○○下樓。未久,丁○○發覺乙○○在三十三樓準備撥打電話, 乃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衝上三十三樓,在房間內先以徒手毆打乙○○,期間並 萌生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多次對乙○○多次嚇稱:「如報警,就要妳死 」而妨害乙○○行使權利,及「要妳死」恐嚇危害乙○○生命之行為,並持屋內 之剪刀一把(即扣案證物編號二)欲刺傷乙○○,乙○○與戊○○合力抵抗,而 未刺中,僵持一陣,丁○○自行將剪刀甩開,接續對乙○○拳打腳踢,並多次徒 手抓掐乙○○頸部,造成乙○○共受有面鼻部紅痕四×二平方公分、頸左胸鎖乳 突肌處有紅痕六×一平公公分、頸右胸鎖乳突肌處有三個紅痕分別是三×一平方 公分、三×二平方公分、二×一平方公分、胸前亦有紅痕三×一平方公分之普通 傷害。戊○○恐丁○○繼續傷害乙○○,遂勸說丁○○至樓下(三十二樓),不 料,丁○○另萌生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下樓後以暴力將戊○○拉進廚房 ,鎖上房門,關閉窗戶,繼之打開天然氣總開關與瓦斯爐開關後,再吸熄爐火, 戊○○見狀,立即關閉天然氣及瓦斯爐開關,丁○○又持屋內剪刀一把(即扣案 編號一證物)欲剪斷瓦斯管,為戊○○搶下剪刀,丁○○復持屋內菜刀一把,作 勢欲砍傷戊○○置於天然氣開關上之手,戊○○不為所動,丁○○再自廚房抽屜 內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表示要與戊○○同歸於盡,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方 式脅迫戊○○與之交往。嗣戊○○趁丁○○不備,跑上樓查看乙○○,丁○○尾 隨上樓,見乙○○已離去,恐乙○○報警而追出,戊○○趁機關上大門,終為警 於戊○○三十三樓住處門口捕獲丁○○,並扣得戊○○所有之剪刀二把。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自承:「我確實有和戊○○爭吵、推擠、...乙○○過來插手 管,我才用手毆打乙○○頭部,將乙○○壓在地上」、「我有拉戊○○到廚 房,關閉窗戶,並將瓦斯打開,戊○○將瓦斯關閉,...,我拿編號一剪 刀要剪瓦斯管,戊○○將剪刀搶下,...」、「我點燃打火機只是要嚇她 ,而當時她已經把瓦斯關掉了,...」(詳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 七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我有用手壓她(乙○○) 脖子,壓在地上」、「我有拉她(戊○○)進廚房並扭開瓦斯爐開關,但她 馬上關掉」、「(有剪斷瓦斯管?)我是假裝剪,要嚇她,...」(詳參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我有打乙○○、我有拉扯戊○○,戊○○就叫乙○○上來,我是在樓上打 乙○○,...我有拿剪刀,...後來我叫戊○○進去廚房,...我就 開瓦斯的開關假裝要點火,他就把打火機搶走,..」(詳參甲○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曾坦承起訴部分犯行。 (二)、告訴人戊○○指證:「...因丁○○執意要進入我屋內不肯,我們兩人就 在門口發生爭執,進而毆打我,我的另一位朋友乙○○...聽到屋內有爭 吵的聲音,跑出來看,丁○○就連她也打下去,...扯斷我家與樓下保全 的電話,我為了怕乙○○受傷,就趕快推開丁○○,叫乙○○趕緊至派出所 報案,丁○○就把我押到廚房內,扭開廚房內的瓦斯,準備點火,並說要死 一起死等話,並控制我的行為,不讓我出房門,要跟我同歸於盡」、「.. .他用手打開瓦斯開關,並把屋內的窗戶全關上,用打火機要點火,可是第 一次沒點著,我就跑去跟他搶打火機,沒讓他點第二次」、「我遭丁○○毆 打後,右手腕瘀青、左手腕瘀青、右額浮腫,...」(詳參偵查卷第八頁 、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在門口我有 請他回去,但不肯,有把腳跟入,我正要關門,他卻硬推進來,我便倒在地 上,同時他並把與樓下警衛之對講機拉斷,那時在門口,我有去阻止他,他 就打我頭部及其他身體,他也有壓住我,打我之後,我喊救命,我就上來, 李試圖阻止他,廖反手追打李至我的房內,我攔阻不了,之後,廖有先停止 毆打,我要李報警且帶廖至三十二樓,以安撫廖,可是當廖發現李報警,便 又衝上去毆打李,我一直拉廖,後來廖不知為何拿刀去找李,到我房內,他 雙手握刀,自上下刺李,被我與李一後一前拉著抵抗,廖並把我拖進廚房, 總開關,我求他不要這樣,他則自廚房櫃子拿出打火機,便作勢要點火,我 手按住開關,他則拿出一把刀,...要求我手拿開,他後把刀放下,.. .」、「(有無聽廖對李說報警要讓她死?)有的,他不只講了一次」(詳 參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在電梯的時候被告就一直說要進來跟我聊天,在我家門口還沒有開門的時候 ,我就跟他說我不想跟你多聊,請你回家,我的大門有二扇門,我開了第一 扇鐵門,而且已經開了第二扇門的時候,他要又站進來要進來屋裡面,我在 門口就擋住他,可是他一定要進來,他把我整個人推進去把外面的鐵門關起 來,而且在大門口旁邊牆上有緊急呼救的對講器可以聯絡到社區的保全,被 告把門一關上就把對講機扯掉,我被他推倒在地上就過來毆打我的頭,.. .,我本能的用手護住我的頭部,我就高喊救命,因為我知道之前乙○○有 跟我借電腦,這時他應該在屋內使用電腦,乙○○馬上從樓下衝上來,但是 被告一看到乙○○就過去打他,...,他是從樓梯口一直打到我房門口附 近,我雙手從後面架住他但是還是架不住他,我後來在房門口拉下被告的耳 環,他流血了,但是還是一直用手掐住乙○○的脖子,這段期間他還是一直 說恐嚇的話說『我要你死』這是對乙○○說的,而且還說不准我們二個人報 警,其他的話我已經不記得,而且我還拿房門口的殺蟲劑噴被告,但是他沒 有反應而且不停手。期間我們都還一直跟他講道理,甚至求他不要再打我們 ,後來我先把他帶到三十二樓,而且跟乙○○使眼色,乙○○就知道我要她 趕快去報警,我不知道在什麼時候按了擴音,乙○○拿起電話,他知道乙○ ○要去報警,他就衝到樓上去,這次他拿了我廚房的刀子,我也隨即追著他 上去,我看到他雙手握著刀子到我的房間,乙○○當時是躺在地上,被告雙 手握著刀子直接朝著乙○○刺下去,我後面趕快架住被告,乙○○也在前面 抵抗,所以才沒有刺到乙○○,在混亂中刀子掉落,他就接著乙○○的頭去 撞我的衣櫃,把我衣櫃上面的鑰匙都撞斷了,後來我跟他說我們好好的談一 談,我就帶他去樓下,沒有想到衝到我家的廚房開了瓦斯,他先開了瓦斯的 總開關,把瓦斯爐打開然後把爐火吹熄,把廚房的窗戶關起來,而且把我拉 進廚房而且把門關起來上鎖」、「我先把瓦斯爐的開關關起來,再把瓦斯總 開關關起來,這段期間被告還在廚房拖行我,不讓我去關瓦斯總開關,他還 從廚房拿出壹把拿來剁雞肉的菜刀,當時我手放在瓦斯的總開關要脅我把手 放開否則要把我的手剁掉,我還是沒有放,我一直求他,後來他突然坐在地 上菜刀放在旁邊,被告就一個人在哭,...,我就勸他不要生氣,趁他不 注意,我就跑到樓上去,我先跑到樓上房間看乙○○還在不在,這時他已經 不在了,...他追上來看到乙○○不在,...,被告就追出去,我趁他 出去我就把門關起來,被告又在門外叫我開門讓他進來,被告在外面吼了一 陣子,乙○○就帶警察過來」(詳參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 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犯罪內容,前後相符,且與告訴人乙○○所指相符( 詳參下列理由(三))。 (三)、告訴人乙○○指訴:「...後來聽到戊○○返家關門聲很大,並聽見戊○ ○與丁○○在三十三樓之一爭吵,一直到戊○○喊救命時,我便由三十二樓 之一趕至三十三樓之一察看,才發現戊○○被丁○○壓倒在地」、「我在三 十二樓之一聽見戊○○喊救命,我爬到三十三樓之一發現丁○○將戊○○壓 在地上,丁○○一看到我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並將我拖至戊○○房中繼續 毆打我的頭,並用腳踢我的頭,後來我請他住手,但丁○○不住手,我用雙 手護住頭部,丁○○轉而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對我說『要妳死』,戊○○先 用殺蟲劑噴他,並與丁○○拉扯,丁○○將我脖子鬆開後又捉我的頭去撞擊 地板。後因戊○○請他住手他才停止,並警告我不得離開房間及不得報警」 、「...丁○○打完我之後和戊○○到三十二樓之一,我試圖打電話報警 ,但三十三樓和三十二樓電話有連線,被丁○○發現,丁○○便拿剪刀作勢 要刺我,但經戊○○制止,丁○○將剪刀丟棄後,又用腳踢我,並將我的頭 去撞櫃子」、「...警方所查扣兇器中剪刀編號二就是丁○○所持欲刺我 的剪刀」、「...但我有到丁○○和戊○○在三十二樓廚房中,丁○○說 :『我要開瓦斯,同歸於盡』,並聽到瓦斯爐的開關聲,我便衝出門到樓下 請警衛報警」(詳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 筆錄);「...隔了一約一、二分鐘,聽到蔡喊救命,此間則有聽到爭吵 及用力關門的聲音,我上樓後看見蔡弓臥在地上,廖左腳壓著蔡的身體,並 作勢打蔡,看到我上來便衝過來,一直打我頭部,後來我有要他才停,後來 他不滿我說的一些話,又把我拖至蔡的房間繼續打我,有掐我脖子,抓我頭 撞地板及踹我,蔡有一直拉著他,並把他帶至樓下,蔡有要我報警,我一打 電話便被廖發現,便跑上來打我,並說我報警的話要讓我死,當時蔡一且跟 著廖,蔡又帶廖下樓,我又報警被廖又發現,廖便拿著一把刀衝上樓,在蔡 的房間要刺我,他是以一手要刺我,我抓住他的手,蔡則在後面拉廖,後來 拉扯久了,他就把刀丟在門邊,才放開我,且說如果報警要我死,廖後來把 蔡叫下來,我有看到他們在廚房,並聽到有打開瓦斯爐的聲音,且廖有說要 一起同歸於盡,當時蔡有要求他不要這樣作,我趁他們在爭執趕快出門往安 全梯跑,要警衛報警,...」(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拿哪一把要刺你?)小把的,後來廖將之 丟到房門」、「我覺得是因我要報警,當時他往我下腹部刺,當時我倒在地 上,見他舉高要刺我,當時距我已快不到五公分」(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是在三十二樓聽到樓上的門 被大力的關起來,還有爭吵聲,是被告與戊○○的聲音,之後我聽到戊○○ 喊救命,我還在樓梯就看到戊○○被被告壓在地上,被告一看到我就衝過來 打我,我連話都還沒有說,我今天提出現場圖中註明打第一次的位置就是這 個時候,他朝我的頭部、胸部,他打我的時候沒有拿工具,是赤手空拳打我 ,中間我可能有言語激怒他,於是他拖著我到戊○○的房間裡面打我,這次 我感覺到他有拿東西打我,而且他有踹我的胸部,抓我的頭去撞地板,這次 我有反擊,而且戊○○有拉住他勸他不要動手,後來戊○○勸被告到樓下去 ,後來他在三十二樓的時候,喊我叫我拿水下去,後來在三十二樓的時候戊 ○○一直對我眨眼睛,希望我上樓去報警,我就上樓到戊○○的房間,房門 稍微靠住,我電話一拿起來準備打電話的時候被告就衝上來,我就躲在房間 的廁所門外,之前他有告訴我說如果我敢報警的話就要我死,這次被告衝上 來手上握住壹把大剪刀,朝我的腹部左側刺下,距離很近大約只有一公分就 刺到,我雙手拉住他的手,而且戊○○也從後面架住他,我們三人掙扎了很 久,被告突然把剪刀甩開,差點傷到戊○○,被告接著就用腳踢打我的胸部 ,還有頭部,還有掐我的脖子,他第二次還有第三次打我的時候都有掐住我 的脖子,戊○○一直在規勸被告說不關我的事,後來戊○○先下去,被告也 跟著下去,後來我聽到他們在爭吵,而且有聽到同歸於盡這樣的話,所以我 就趕快衝出去叫管理員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嚇得不敢進去,我是從三 十三樓的大門跑出去的」(詳參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 人乙○○前後指訴相同,復與告訴人戊○○指證吻合。(四)、復有屬告訴人戊○○所有,為被告持以作案之剪刀二把扣案可佐;且有現場 照片共六幀、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診斷書二件(記載 告訴人戊○○、乙○○傷勢)、告訴人乙○○所繪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證。 足認告訴人戊○○、乙○○指證上揭內容,並無瑕疵,堪予採信。 (五)、被告雖否認推告訴人戊○○,並擅自進入屋內、將告訴人戊○○壓倒在地, 恐嚇告訴人乙○○不得報警及「要你死」、持剪刀欲刺告訴人乙○○、打開 天然氣總開關、持打火機點火等犯行,辯稱:渠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云云,惟 到場處理警察丙○○證言:「(有與廖對話?)有的,他喝了很多酒,但講 話清楚,可站穩行走」(詳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尚未達精神粍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且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認:「(對李所言有何意見?)沒有,她說的實在」(詳參偵 查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照被告所辯,非但與前揭 積極證據有悖,且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戊○○、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有關起訴被告持剪刀刺殺告訴人乙○○部分 ,經甲○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至被告點火而欲殺害告訴人戊○○未遂部 分,經甲○認為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行之部分行為,均詳如下列理由(二)2所述);被告脅迫告訴人乙○○不 得報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而被告以暴力將告訴人戊○○拉入廚房,鎖上房門,關緊窗戶,令告訴人 戊○○無法自由出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雖起訴書漏引本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甲○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戊○○、乙○○,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傷害罪行與強制罪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戊○○、乙○○造成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 對告訴人戊○○、乙○○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剪刀二把,為告訴人戊○○所有之物,雖為被告 持以犯本件之罪,仍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二)、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云云(起訴書漏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1、強制罪、傷害罪、恐嚇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被告固於傷害告訴人乙○○行為期間,對告訴人乙○○恫嚇「要妳死」 之恐嚇行為,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乙○○之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李佳 臻之加害行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二六號判決)。公訴人認另成立恐嚇罪云云,尚有誤會。 (2)、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本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詳 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因此被告於剝奪告訴 人戊○○行動自由期間,有洩漏天然氣或點火等恐嚇行為,脅迫告訴人 戊○○與之交往,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強制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洩漏天然 氣及點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及一百七 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詳見下述)。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錯誤,附此敘明。 2、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殺人未遂、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 罪部分: (1)、起訴被告殺害告訴人乙○○未遂部分: A、按殺人未遂罪,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殺人之犯意為要 件,至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 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因此,須依發生糾葛之前 因後果、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所受傷勢程度及當時之一切狀況,綜合 觀察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二八一判決明揭此旨。 B、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無仇怨;而據告訴人乙○○、戊○○所述,係被 告查覺告訴人乙○○欲撥打電話報警,故持扣案證物編號二剪刀上樓欲 刺告訴人乙○○等語,足見被告應無強烈殺害告訴人乙○○之動機;而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明:「(房內有無其他刀類?)有的,廖很 清楚放在哪」(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對照被告使用持以刺告訴人乙○○之扣案證物編號二剪刀,刀刃較扣案 證物編號一剪刀短、刀尖較平、長度、刀柄較小,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 人乙○○之犯意,自可任持屋內其他(包含扣案證物編號一之剪刀)刀 具,更易遂行其殺人犯罪;又被告朝告訴人乙○○腹部左側刺,未朝人 體頭、胸等要害處刺去;況以被告遭告訴人乙○○、戊○○合力抵抗後 ,反而自行將手中剪刀甩開,未思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乙○○等情綜合觀 之,足見被告持剪刀刺告訴人乙○○,應非另行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公訴人認此係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惟此與甲○認定被告接續傷害 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復於此項罪 名之變更,雖未經甲○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 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於甲○審理過程中,已再三辯稱其所為,不具殺 人犯意,其就此部分實際上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且甲○於審理過程中 ,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此有訊問筆錄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亦較諸變更前之罪名為 輕,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 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同院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起訴被告洩漏天然氣、點火欲引燃火勢,殺害告訴人戊○○及預備放火 部分: A、被告否認有殺害告訴人戊○○及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我開瓦斯只是 要嚇人,沒有點火等語。 B、據告訴人戊○○指訴:「...我則關閉開關,...他則自廚房櫃子 拿出打火機,便作勢要點火,我手按在開關,他則拿出一把刀,... 要求我手拿開,他後來把刀放下,...」(詳參偵查卷第四十頁、第 四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蔡佳 宏之意,自可持刀砍殺告訴人戊○○;且據告訴人戊○○所述,被告點 火之際,伊手已按在開關,顯見被告確信天然氣已關閉,不會發生生命 及財產之危害;又告訴人戊○○指證;「...不讓我去關瓦斯總開關 ,他還從廚房拿出壹把拿來剁雞肉的菜刀,當時我手放在瓦斯的總開關 ,要脅我把手放開,否要把我的手剁掉,我還是沒有放,我一直求他, 後來他突坐在地上,菜刀放在旁邊,被告就一個人在哭,...」、「 ...總共我關了三到四次的總開關,就在這段拉扯期間,不知道他從 哪邊拿到一個打火機,...」(詳參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依告訴人戊○○所言,在被告與伊二人處於密閉之廚房之際,伊猶 可與被告僵持而關閉天然氣總開關達三、四次,以被告為成年男性,若 有引燃天然氣自殺及殺害告訴人戊○○之決意,在其力量倍於告訴人蔡 佳宏之情形下,並無不能達成犯罪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意在威嚇 等語,堪予採信。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然此強制行為,係在被告實施剝奪告訴人蔡佳 宏行動自由之犯罪期間,屬於剝奪行動自由罪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