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己○○、庚○○、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戊○○ 樓 甲○○ 壬○○ 寅○○ 未○○ 辰○○ 上 列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己○○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八 庚○○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住臺北縣樹 辛○○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丑○○、戊○○、甲○○、壬○○、寅○○、己○○、庚○○、未○○、辛○○均無罪。 事 實 一、辰○○係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35 之5 號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發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廠長(按 連發公司係於民國82年9 月設立,該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溫林麗雲,係辰○○之母);緣連發公司係經營登記肉骨粉、油脂及有機肥料之買賣,並設立死亡家禽、畜化製(銷燬再生利用)廠房設備,從事死亡家禽、畜化製(銷燬再生利用)作業。嗣連發公司自民國83年間起與台北縣肉品市場簽訂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合約,除清運台北縣肉品市場之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外,並清運與該公司訂有清運合約之各養豬戶之死亡家畜、禽等至該公司廠房化製。詎辰○○明知其負責之連發公司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或授權之雲林縣政府申請,亦未經該管機關審查登記,發給該公司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排放許可證,嗣經雲林縣政府於86年3 月7 日以八六府環二字第二三四0 七函對該公司科處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於86年5 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辰○○仍未依規定遵期完成改善及未向前開主管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嗣於87年5 月26日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前台灣省政府環保處中區環保中心派員對該公司稽查結果,發現該公司廢(污)水仍未處理直接排放,嗣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辰○○之前開連發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且亦未申請補正發給該公司排放許可證;故雲林縣政府於87年6 月24日,以八七府環二字第8736012040號以連發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42條處以勒令停工之處分,迄今未再申請復工;又辰○○之連發公司竟未遵行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前開勒令停工處分;且辰○○明知其連發公司係從事載運台北縣肉品市場之斃死豬與電宰內臟廢棄物及各養豬戶之死亡家畜、禽等至該公司廠房,以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工作,依規定應向雲林縣政府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87年6 月25日起,不遵行上開勒令停工命令,仍繼續自臺北縣樹林市○○街43號臺北縣肉品市場所載運之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至其連發公司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化製加工業務,致所貯存轉運之斃死豬堆置於其連發公司化製廠房內,未採取有效防制措施致有滲出、污染地面及臭味污染環境等情,迄至89年10月間為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辰○○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辰○○住所地雖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府番21號,惟其與同案被告未○○(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4巷7 弄4 號;被訴與被告辰○○共犯本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不遵行停業命令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詳後述)被訴共犯本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不遵行停業命令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為數人共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因同案被告未○○被訴共犯本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於被告辰○○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57頁;第2 宗第97頁、98頁;第3 宗第50 頁 ;本院卷第4 宗第29頁至第32頁、第65頁);且有台灣省政府雲林縣政府87年6 月24日,以八七府環二字第873601204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督察工作紀錄、連發公司廠內貯存場二張、雲林縣政府89年9 月10日,八九府環二字第 8936023778號函(均影本)(90度偵字第14141 號偵查卷第244 頁至第252 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違反前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 條、第47 條 、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 (一)、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則於91年5 月22日業經修正為同法第38條,依該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法律,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 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該法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業經修正,法條改列第46條,其修法理由謂,因為配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以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故將前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該法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法律,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清理之規定;而犯有90年5 月30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等,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犯罪,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併予敘明。 貳、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未○○及漢作等九人無罪部分: 甲、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無罪部分(如起訴書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被訴部分;同案共同被告丙○○被訴部分,因被告丙○○於起訴後業已死亡,故被告丙○○被訴部分,已另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未○○(涉犯共犯本案被訴共同違反畜牧法、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背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43號臺北縣肉品市場(下稱肉品市場)負責人,該市場由台北縣農會及各鄉鎮市地區農會共同投資,被告丑○○為市場業務課課長,被告戊○○則為市場供銷股股長,3 人明知依據畜牧法之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等家畜,應由農業委員會或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設立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訓練合格之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應依規定予以銷毀、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分。而肉品市場內僅有一條合格屠宰線執照,另3 條規模較小之屠宰線及1 條供緊急屠宰使用之急宰線,係未經核准而私自設立。詎竟意圖為自己或肉品市場之不法所有,自民國84年間起,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違背肉品市場所賦予之任務,連續在肉品市場之急宰線處,委託由共同犯意之工人被告己○○、被告庚○○拖運斃死豬,並由有共同犯意之屠宰業者被告寅○○及工人同案被告丙○○(按被告丙○○被訴本案上開共同違反畜牧法、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背信等罪部分,因被告丙○○於起訴後業已於95年3 月24日死亡,故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屠宰豬肉承銷業者所提供之斃死豬,每日約計十數頭至數十頭不等;並自89年5 月30日起,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未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派駐之獸醫師癸○○檢驗合格,亦連續在上開處所,多次罔顧癸○○到場或口頭阻止,經共同被告未○○指示擅自命被告陳勝達、戊○○及有共同犯意之自聘獸醫師即被告壬○○(未經訓練合格)、自聘獸醫佐即被告甲○○等指示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丙○○屠宰未經檢疫合格之斃死豬,並由同案被告丙○○自行於屠體上蓋用防檢局粉紅色合格章,虛偽製作該屠體經防疫局衛生檢查合格之標誌;另意圖為自己或肉品市場之不法所有,而基於常業之犯意,由被告壬○○或被告甲○○虛偽製作未經防疫局獸醫師同意或授權而載有屠體經衛生檢驗合格等不實內容之屠宰證明書(具有公文書性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防疫局對於豬肉屠宰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承銷業者攜往台北市、台北縣等處,販售上開斃死豬肉,致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誤以為上開斃死豬肉經檢驗合格,以市價購買並食用之,嚴重侵害社會大眾健康及權益。因認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與同案被告未○○共同涉犯有未依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33條第2 項將未經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使用及擅自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罪;另共同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及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 (一)、本件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及同案共同被告未○○共同涉犯有上開違反畜牧法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背信罪等犯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1 、被告高家鴻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筆錄2 、被告丑○○於調查站所供稱,其係受同案共同被告未○○之指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檢驗合格之豬隻,先行放血後交予被告寅○○屠宰。3 、被告寅○○、丙○○於調查站供稱:屠宰經獸醫師檢驗不准急宰之毛豬,係受肉品市場自聘獸醫師即被告壬○○、甲○○二人同意並指示屠宰。4 、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稱:防疫局獸醫師表示公家之證明單印製不及,所以仍由其本人開立證明單,係受同案被告未○○指示開立「屠宰證明單」。5 、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稱:急宰豬隻之檢查及放血,均係由其本人及壬○○為之,並未有防檢局派駐之獸醫師同意。6 、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因本場自聘之甲○○等獸醫師也有獸醫師資格,故其本人認為甲○○也有權認定。7 、證人即本案檢舉人癸○○之指述甚詳。8 、屠宰證明單存根聯一紙、蒐證錄影帶一面。9 、肉品市場斃死豬載運費統計、急宰費繳庫表二份及癸○○所製作之行政院農委會防檢局之「屠前檢查紀錄表」影本十一份等資為上開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及同案共同被告未○○等人上開犯罪之依據。 (二)、本件訊據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1 、被告丑○○辯稱:其肉品市場急宰線是屠宰經過獸醫師放血之後的緊急屠宰豬隻,並非斃死豬;如果是斃死豬,則會交由化製場化製;其肉品市場所屠宰的並非斃死豬。起訴書有提到其本人有載運二隻斃死豬,另外還有一隻是已經經過獸醫師放血要屠宰的急宰豬,當時其本人是要協助工人乙○先生運送急宰豬去屠宰,另外車上的二隻斃死豬是要送去冷凍庫儲存,急宰豬是要送到急宰線。其本人是符合法定程序處理豬隻,並未有屠宰斃死豬。2 、被告戊○○辯稱:其本人均是依法辦理急宰業務的工作;如發現豬隻有虛弱及緊迫情形,均由獸醫師同意放血之後才送急宰;過程均依法行事,並未屠宰斃死豬。其肉品市場所設立的急宰線適合法的,均有經過主管機關監督。檢舉人癸○○獸醫師的檢舉並非事實。3 、被告甲○○辯稱:其本人是肉品市場聘請的獸醫佐,是在防檢局獸醫師及肉品市場聘請的獸醫師指揮監督之下執行業務;由獸醫師負責檢查、緊急放血認可的急宰豬;其任職的肉品市場所屠宰的是急宰豬,並未屠宰斃死豬;急宰豬的屠宰過程均依照法令行事,並無違法。4 、被告壬○○辯稱:其本人是肉品市場自聘的獸醫師,由其負責執行急宰豬的作業,其本人並未屠宰斃死豬。所謂急宰豬,是指豬隻在運送過程中有虛弱情形,若遇該情形,其本人會先通報防檢局獸醫師之後,再放血屠宰;故與斃死豬不同。斃死豬是指送到肉品市場已經死亡;遇此種已死亡豬隻,則會先將該斃死豬送去冷藏庫冷藏,然後再載送去化製場化製。5 、被告寅○○辯稱:其本人只是負責屠宰,賺取工錢而已;因肉品市場將屠宰線包給其本人,另由其本人再請工人幫忙屠宰;其所屠宰之豬隻是急宰豬,是屠宰已經經過獸醫師同意放血的急宰豬隻。6 、被告己○○辯稱:其本人與其兄長開跑豬車載運豬隻,在市場捉豬,載運過程均屬合法;將載運的活豬載去屠宰。7 、被告庚○○辯稱:其本人只是在市場裡面負責拖運的工作,將放好血的諸隻用推車推到急宰線屠宰;那些豬隻都有經過獸醫師同意放血,其本人所做之事均屬合法;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六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各著有判例足參。經查: (一)、按公訴人起訴之本案共同被告未○○被訴與前開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及前開嗣後死亡之同案被告丙○○(本案部分共八人)共同違反畜牧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嫌部分,該共同被告未○○業經本院於92 年8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1693號被告未○○詐欺案卷原本六宗、影本一宗),並有上開共同被告未○○起訴書影本、一、二審判決書正本在卷足憑(本院第1 宗第84頁至第92頁;第2 宗第54頁、第56頁至第70頁、第75頁);經核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及前開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等八人如起訴書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前開共同涉犯有未依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33條第2 項將未經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使用及擅自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罪;另共同違反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第342 條背信等罪之事實均與前開共同被告未○○被訴前開共同違反畜牧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之事實均屬相同,有前開共同被告未○○之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正本及本案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及前開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等(共八人)之起訴書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急宰豬」是指正常健康之隻豬,只是因勞累、衝撞而發生緊迫休克之豬隻,其仍可先緊急「放血」,再予以「屠宰」;蓋「豬的緊迫基因是一種隱性突變的基因,帶有此突變的基因,與豬隻暴斃、肉豬屠體呈水樣肉有關。這段基因位於豬的第六對染色體上。帶有此突變基因的豬容易在配種、運送屠宰的過程或受到驚嚇的狀況下呈現呼吸增快、肌肉僵直、心律不整、休克死亡等豬隻緊迫症狀。」因這一類型之豬隻平時並無異樣,但在特定之情形下,如運送過程、受到驚嚇…等情形下則會產生休克等症狀;換言之,只要完成放血程序,緊迫型豬隻的豬肉與非緊迫型豬隻的豬隻無差異,均是正常豬肉。而若在發生症狀時,即豬隻倒地抽搐時,予以即時在地方放血,完成放血程序然後移回急宰作業場所完成屠宰程序,亦屬正常之豬肉,此稱之為「急宰豬」;此有八十九年「中國畜牧學會會誌」第29卷第4期 第321 頁、第322 頁之報告與民國82年6月28日在台灣 舉行的國際育種策略研討會輯(據美籍教授克里斯汀之報告)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108 頁至第112 頁)。至所謂「斃死豬」係指已死亡或幾乎已死亡之豬隻而言。蓋豬隻緊迫症狀若發生於運輸途中,到達市場時已氣絕多時,根本無法放血者或是緊迫症狀是發生在到達肉品市場後,豬隻倒地抽搐到幾近氣絕,一直未被發現,此時即使放血,豬體內之血液亦無法正常流出。以上二種情狀之豬隻稱之為「斃死豬」;故「斃死豬」必須予以廢棄,送至化製場化製,而不可流入市面。由上開說明,可見「急宰豬」與「斃死豬」二者之意義實截然不同。故由上述說明,可見「斃死豬」此等豬隻係不得屠宰取肉及販售,若為之,即屬即「屠宰斃死豬」,乃違法行為。另外「病死豬」亦為不得屠宰之豬隻,但「病死豬」應係發生於原來養豬場,不可能上車裝載到各個肉品市場,故肉品市場亦不可能會發生屠宰「病死豬」之情事,故「急宰豬」與「斃死豬」或「病死豬」三者意義均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臺北縣肉品市場係於民國69年設立,一方面提供牲畜公開交易之機制,一方面從事牲畜代宰。惟豬隻屠宰前後之檢查涉及專業,為維護消費大眾健康,並配合74年、76年間陸續頒訂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等規定,肉品市場得自聘合格之獸醫師進行屠宰檢查。而畜牧法係於民國87年6 月24日經政府訂頒,至此始改由行政院農委會主管畜牧、屠宰事務,是對於肉品市場之屠宰作業,須由縣政府衛生局移交農委會下設之防檢局統轄,但因人力調撥問題,直到89年間防檢局才派駐獸醫師至肉品市場接管屠宰業務,此業據同案共同被告未○○於前案審理時供稱:肉品市場未私設屠宰線,均係於畜牧法公佈前已合法設立,我們肉品市場並沒有屠宰斃死豬,從肉品市場出去的豬隻,都經過防檢局的獸醫師檢驗,斃死豬則運到化製場化製;緊急屠宰線是肉品市場必要的設備,並非私設;緊急屠宰作業有固定的作業流程,不是由其本人指示,而是屠宰工人按作業流程來做,由防檢局的獸醫師監督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3 號被告未○○卷宗第19、137 、139 、277 、288 頁,以下簡稱原審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被告未○○卷宗第第21、22、35頁,以下簡稱高本院前審卷);並有台北縣肉品市場組織規程(見14141 號偵卷第260 頁、273 頁),及卷附臺北縣政府70年2 月14日(七十)北府農四字第31868 號函、肉品市場88年6 月8 日北縣肉品電宰字第155 號函、臺北縣政府88年6 月16日(八八)北府農七字第224498號號函、臺北縣政府89年1 月26日(八九)北府農銷字第 37929 號函文在卷可參稽(見原審卷第39頁、47頁至49頁;本院卷第1 宗第102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本件檢舉人癸○○即係於民國89年5 月30日經防檢局派駐至前開肉品市場之獸醫師,惟當時因為人力不足,故仍有部分獸醫師為肉品市場所自聘,此亦據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為期符於法制,上開肉品市場自聘之獸醫師僅能負責繫留場等屠宰線以外地區之牲畜檢查,至於各屠宰線之屠宰衛生檢查,均須由主管機關防檢局所派駐之獸醫師檢查,亦據證人癸○○詳陳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卷宗影本第第2 頁至第3 頁)。因此,84年間至89年間防檢局派駐獸醫師至肉品市場之前,肉品市場自聘獸醫師進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舉,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委託,要難認係為違法。而89年之後肉品市場自聘之獸醫師,僅在繫留場檢查牲畜,而屠宰線之獸醫師,均改由防檢局派駐,並掌管合格、不合格章,此據證人即台北縣衛生局派駐之獸醫師陳永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第3 宗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癸○○於原審亦證稱:因人不足,不會到繫留場檢查,核准的印章,我一般都交給屠宰工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90 頁;本院卷第3 宗第34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肉品市場自聘獸醫師即被告壬○○、獸醫佐即被告甲○○在屠宰線指示工人蓋章,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又臺北縣肉品市場內,於85年2 月5 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五北府農七字第46196 號函公告指定肉品市場電動屠宰場為臺北縣毛豬屠宰場所,有該函件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 宗第130 頁、131 頁)。設有屠宰線四條、緊急屠宰線一條,其中緊急屠宰線依「屠宰場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係必須設置(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 宗第132 頁、134 頁),另三條屠宰線係依行政院農委會84年11月3 日農輔字第4146146 號函核定之「台灣省肉品市場附電動屠宰場經營管理實施要」設置(高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證人簡松鈕於高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屠宰線於畜牧法公佈前已設置(見高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3 宗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88年間,因農委會修訂「屠宰場設置標準」,就未合修正後規格之屠宰場,給予二年時間改善,有該標準第十二條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 宗第132 頁、136 頁)。而臺北縣肉品市場原有之緊急屠宰線,係屠宰場之必須設施;新增之三條屠宰線,亦經主管機關核備,有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23日(九十)北府農畜字第184812號函、91年5 月24日北府農畜字第09101248504 號函、防檢局90年5月18日防 檢六字第901407872 號函、91年5 月17日防檢六字第 0911502241號函等准予變更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 宗第137 頁至第144 頁)。由此可見實亦難指臺北縣肉品市場有私設屠宰線之不法情事甚明。又查畜牧法係於87年方始制定,在此之前關於屠宰衛生檢查,依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肉品 市場屠宰牲畜之衛生檢查機關係由屠宰當地之衛生機關即台北縣衛生局負責,此有釋示「肉品市場毛豬拍責前及電宰後之屠體檢驗是否均衛生單位派員負責」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69年2 月13日六九衛字第12766 號函、及釋示「需在屠宰場外實施緊急屠宰之牲畜,其屠前檢得請當地公務機關及農會之獸醫師領有執照之開業獸醫師執行,並開具證明書」之台灣省政府75年2 月6 日七五府衛字第15084 號函可參稽(見原審卷第20、44、45頁;本院卷第1 宗第72頁、第115 頁、116 頁),足見肉品市場並非毫無屠宰衛生檢查之私宰。且退步言之,上開屠宰線均由防檢局派駐獸醫師進行屠宰衛生檢查,業據證人巳○○、陳永福、黃奕當、朱慶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0 頁、243 頁、245 頁、247 頁、本院卷第3 宗第127 頁至第132 頁),縱其屠宰線設施仍有不備,亦僅為行政上之疏失,尚與畜牧法第32條所謂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犯行有別;換言之,屠宰線設立後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既已行文委託肉品市場自聘獸醫師進行屠宰衛生檢查,或於89年後派駐獸醫師進行屠宰衛生檢查,自不能謂肉品市場「私設屠宰線」而有違反畜牧法之罪嫌。 (五)、又肉品市場豬隻屠宰流程,係養豬戶載運豬隻至肉品市場後,暫留於電宰繫留場,再行編號刺印後,進行電宰流程。但在拍賣前後,豬隻即可能因運送時之緊迫因素,而在卡車上或繫留場內,呈現瀕死狀態,此時若瀕死豬隻尚未死亡,先予放血而後屠宰,其肉質與一般健康豬隻無異,故豬隻急宰線,乃為減少養豬戶或豬隻承銷人之損失,而針對因緊迫情形之瀕死豬所相應之設備,此除據證人巳○○、朱慶誠等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3 宗第127 頁至第132 頁),並有臺北縣肉品市場豬隻電宰、急宰流程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檢舉人癸○○固不否認電宰線係針對瀕死豬隻所設之程序,惟據其於原審證稱:瀕死豬隻須抬至急宰線經防檢局派駐獸醫師檢查後,若尚未死亡始符合急宰要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3 宗第30頁至第33頁)。故若依證人癸○○到任後之作法,於繫留場瀕死之豬隻若已先行放血,則因為到達急宰室時均已死亡,必須判定為「斃死豬」,此證之其供稱:我判定標準以豬隻的死活為標準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3 宗第30頁)。惟依前開肉品市場慣行之急宰流程,係於繫留場將「瀕死豬」放血,再經屠宰線獸醫師檢查後進行屠宰,以避免「瀕死豬」於運往屠宰線途中斃死。故證人癸○○不同於肉品市場慣例之認定標準,造成養豬戶及承銷商對於肉品市場之抗爭,此亦據證人陳文鎮、戊○○、午○○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3 宗第122 頁至第126 頁)。由此可知證人癸○○對於急宰程序應有之作法,與肉品市場急宰程序之固有作法,容有不同,從而癸○○所製作之屠宰檢查報告表上所載「斃死豬」,可能係繫留場放血之瀕死豬隻,要難憑此逕認共同被告未○○與本案被告等7 人有罔顧癸○○之阻止,任令斃死豬販售之事實。 (六)、再由上述臺北縣肉品市場之緊急屠宰慣例,係其自聘獸醫師於繫留場發現有瀕死豬隻之際,即先對豬隻進行放血,再送至急宰線由防檢局所派之獸醫師檢查是否得進行屠宰,如此可以防止豬隻自繫留場運送至急宰現前死亡,以避免養豬戶或承銷商蒙受損失。蓋瀕死豬於死前放血,則其肉質與健康豬隻無異,僅部分內臟破壞不能食用;但若死後放血,則造成放血不全,豬隻僅能廢棄化製,並無任何食用價值。故證人癸○○與肉品市場間就急宰流程之爭議經協調後,主管機關仍允許按肉品市場慣例進行,惟增訂應先行通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之規定,有防檢局89年11月6 日(八九)防檢六字第 891415222 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 宗第129 頁)。綜上調查,可知臺北縣肉品市場緊急屠宰之流程,係於繫留場先行放血,再將豬隻送至急宰室,此流程並無不妥,是以主管機關協調後仍容許以此流程為之。惟因證人癸○○不能認同上開方式,經協調後改以口頭先行通報後於繫留場內放血,以爭取時效,避免無謂損失。惟當養豬戶、承銷商與癸○○抗爭之際,癸○○於「家畜屠前檢查紀錄表」上雖載明:「不合格、抗拒公權力、強行屠宰、阻止無效、不給予蓋合格章」等字句,並勾記「屠宰前死亡」(見偵查卷第117 頁所示),惟其於原審亦證稱被迫離開辦公室,將合格章留在急宰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3 宗第31頁)。再者,原品市場主任陳文鎮於92年5 月7 日於原審亦證稱:檢查合格章及不合格章均由防檢局的獸醫師保管等語在卷,而證人癸○○於同日原審中亦表示對於證人陳文鎮前開證言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1 頁、184 頁;本院卷第3 宗第28頁、第30頁);由此可見,前開所謂檢查合格章及不合格章既由防檢局獸醫師保管,他人根本無法取得或任由工人輕易取得,自不可能由其他第三人擅自盜蓋使用甚明;由此可知,自難僅憑證人癸○○個人之片面指述,即率予認定被告等七人有如起訴書第一段第15行指第18行所述「經共同被告未○○指示擅自命被告陳勝達、戊○○及有共同犯意之自聘獸醫師即被告壬○○、自聘獸醫佐即被告甲○○等指示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丙○○屠宰未經檢疫合格之斃死豬,並由同案被告丙○○自行於屠體上蓋用防檢局粉紅色合格章」之情事;由上述可見,證人癸○○並未親見有無何人「擅蓋合格章」、「販售經檢查不合格豬隻」之事實,更未見共同被告未○○有指示本案被告等7 人為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癸○○單方一己之臆斷,即遽論本案被告等7 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 (七)、本案證人癸○○雖仍指稱肉品市場內有斃死豬強闖關一事云云。然證人癸○○所指斃死豬隻強行闖關之時期,係於89年10月間,當時證人癸○○與肉品市場間就急宰流程仍有爭議未定,故證人癸○○所指之「斃死豬」,固有可能係其本人懷疑放血前即已死亡豬隻偽充繫留場活體放血後死亡之瀕死豬,然此究屬證人癸○○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已;蓋依證人癸○○之個人認知,只要豬隻到達急宰室前死亡,即判定為「斃死豬」,已如前所述;故肉品市場自聘獸醫師依既有慣例於繫留場內放血之瀕死豬,自不能通過證人癸○○所自設之標準,且證人癸○○於92年4 月16日在原審亦證稱:「豬隻在死亡前放血與死亡後放血差異性很大,豬隻死亡後,會放血不完全。豬隻若是死後放血,在肉的顏色上面很容易辨識。死後放血的豬隻其肉色,從其內臟顏色也可以看出是否死前屠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證人即89年6 月間防檢局派駐上開肉品市場之獸醫師午○○於92年5 月23日在原審亦證稱:急宰線之前由另一位獸醫師巳○○負責,當時癸○○是主任;89年10月間癸○○可能是因為檢查豬隻的事情與人發生衝突;其本人是於91年間開始擔任急宰作業;急宰豬是由繫留場的獸醫師填寫申請單,並且先行放血。若豬隻還可以運到急宰線的話,就沒有先行放血。若是要先行放血的豬隻,會在放血後,並連同申請單一同送到急宰線,再由獸醫師檢查。之前沒有無線電時沒有用通報的方法;但裝設無線電之後,獸醫師會先跟我們通報。斃死豬或急宰豬,由屠體的內臟就能夠清楚的辨識;證人即89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防檢局派駐上開肉品市場之獸醫師巳○○於92年6 月11日在原審亦證稱:其本人經防檢局派駐上開肉品市場後,大都由主任獸醫師癸○○分派其本人至緊急屠宰線工作,作業時間是每日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89年7 月有關肉品市場之急宰豬通報流程則是,若豬隻發生急迫情形需要緊急屠宰時,如有緊急情形,在繫留場有肉品市場自聘的獸醫師檢查並先行放血,再送至急宰室給其本人作屠體檢查,只有少部分豬隻會作活體檢查;其本人在肉品市場任職期間,豬隻需要放血,是否要先送至急宰室檢查,當時尚無固定模式;嗣其離開肉品市場之後,才聽說有用無線電通報方式先行協調;其本人在肉品市場任職期間,有曾聽聞主任獸醫師癸○○有與肉品商發生爭執;在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現有業者用斃死豬混充急宰豬的情形;也未發現有業者要強行闖關的情形發生;況且合格章均是由獸醫師在掌管;若豬隻未經過防檢局派駐之獸醫師檢查符合,即無法進行屠宰放行;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第3 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故依上開調查與說明,則依獸醫師之專業,既能輕易判定「瀕死豬」或「斃死豬」之區別,即如有斃死豬混充已放血之瀕死豬情事,證人癸○○亦理應可輕易察知才對,豈可一體認定「只要豬隻到達急宰室前死亡,即判定為斃死豬」之理?因此,依證人癸○○當時之標準,既有可能將符合急宰條件之豬隻,因先行放血而判定為斃死豬,則自難憑證人癸○○之片面指訴,認定肉品市場有屠宰斃死豬之違法情事甚明。至於被告寅○○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固承稱:每月約有十隻未經檢驗合格且未經放血之斃死豬隻,甲○○未表示不可屠宰,故屠宰後交由承銷人領回等語,惟補稱係受承銷人所託(見調查卷第69頁背面、70頁、附於本院影印本卷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惟查被告寅○○嗣後並未再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且其既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有明確證述;再者被告寅○○於93年7 月29日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調查局說我每個月殺十隻沒有合格的死豬,都是調查局的人自己寫的,我告訴調查局的人說因為之前我腿斷掉,所以我沒有辦法工作,我沒有殺斃死豬。調查局的人員叫我說幾隻出來,我就告訴調查局的人說要寫自己去寫,我沒有這樣說,而且我不認識字。」;另於95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剛好發生車禍,腳不能走,被請到海調處作筆錄,時間很長,調查員跟我說至少說幾隻,好向上級交代,我就說我腳受傷根本不能殺豬,怎麼可能交代幾隻,不然你要寫幾隻就寫幾隻。」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7頁、28頁;第3 宗第230 頁);由此可見,自難以被告寅○○前開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筆錄即斷然認定被告等七人之前開肉品市場有屠宰斃死豬等情事;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七人係受同案共同被告未○○之指示至明。 (八)、經查,台北縣肉品市場與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有處理斃死豬之化製工作契約(見偵查卷第226 頁),惟該公司於87年6 月24日已遭雲林縣環保局勒令停工(見偵查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台北縣肉品市場仍向台北縣政府陳報,自87年7 月至89年10月運交連發公司化製斃死豬總數量三千六百零九頭(見台北縣肉品市場運交連發公司每月化製斃死豬隻數量統計表,偵查卷第236 頁)。然查證人即當時任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於90年2 月1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肉品市場運交連發公司化製之三六0 六頭斃死豬隻,大部分仍運至連發公司廠房違法化製,、、、,並仍以連發公司名義開立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交給台北縣肉品市場,但並未送交雲林縣家畜防治所存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且於91年1 月18日偵查中亦供稱:其連發公司被勒令停工後並未向台北縣肉品市場告知停業事項,其公司與肉品市場之合約結束後,台北縣肉品市○○○道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04 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幫肉品市場清運斃死豬,我是外包商,每次清運都要跟肉品市場丑○○課長接洽簽訂合約,我們的合約有一年的也有二年的,後來為了減少麻煩,合約就改為二年,我的連發工廠被勒令停工是在合約的期間之內,所以我沒有通知肉品市場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所以我還是繼續清運斃死豬。只有我自己知道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我還繼續做,未○○不知道我們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 宗第97頁);故由上開調查可知,台北縣肉品市場與連發公司合約期間知該段時期,並不確知連發公司已遭勒令停工,而將斃死豬隻運交連發公司化製處理,如此僅得謂係連發公司違法經營化製作業,尚難認共同被告未○○與本案被告七人等有共同將斃死豬隻交由承銷業者攜往臺北縣市等處販售之行為甚明。 (九)、綜上調查,足認本件係證人癸○○到任後,因對於上開肉品市場急宰作業流程之認知,與肉品市場慣行作法不同,引起養豬戶與承銷商對於證人癸○○之抗爭,從而證人癸○○始向調查局檢舉。然而對於被告壬○○、甲○○於繫留場放血並指示送至急宰室之豬隻,於運至急宰室時自屬死亡豬隻,但究屬係「瀕死豬」抑或「斃死豬」,實在是證人癸○○與另一方互相認知不同,而有爭執;證人癸○○一律謂係「斃死豬」,似有未洽,自難憑證人癸○○個人認知之不同,及調查局採證之情形,即率認被告壬○○、甲○○有指示屠宰斃死豬之情事。 (九)、按肉品市場所發之「屠宰證明單」(如本院卷第1 宗第166 頁所示附件五)係隨著「合格的屠體」而發放的,目的係為雙重防杜私宰之作法,讓豬商或消費大眾除了認屠體上之「粉紅色合格章」外,心理上能有多一層之保障及心安,換言之,此舉係為防止私宰業者偽刻防檢局之「粉紅色合格章」欺瞞消費大眾,肉品市場才印制該「屠宰證明單」隨「合格的屠體」發放,何來損害公眾及防檢局對豬肉屠宰衛生管理之正確性?申言之,屠體一旦遭防檢局人員蓋上「藍色的不合格章」後,肉品市場人員根本不可能會發放上開「屠宰證明單」,否則豈非自相矛盾?被告即獸醫師壬○○、甲○○等人,縱屬至愚,也不至於如此!故公訴人起訴書中指稱市場獸醫師即被告壬○○或甲○○開立「未經防檢局獸醫師同意或授權之屠宰證明單」一事,顯有誤會。 (十)、至於調查局搜證錄影時,固有見及被告丑○○運送死豬二頭往急宰線方向,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89他字3689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惟據被告丑○○於92年3 月28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當時載運斃死豬要至冷藏庫,以便將來運至化製場處理,剛好有一個工人對我說有一頭急宰豬已經放血完畢,要送去急宰室,請我順便載運過去急宰室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經查上開肉品市場之冷藏庫與急宰室均屬相互距離不遠,如運送急宰豬至急宰室時,需先經過冷藏庫,此有被告丑○○與其辯護人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宗第5 頁);核與當時託請被告丑○○載運急宰豬至急宰室之肉品市場工人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其本人當時在樹林市○○街肉品市場擔任臨時工人,如承銷商有急宰的豬隻經肉品市場的獸醫師緊急放血之後,會叫其本人將豬隻送到急宰線給工人屠宰。急宰豬經獸醫師放血之後,都是由其本人用推車拖到急宰線屠宰,平常都是由其本人親自送急宰豬隻去急宰線,當時剛好有一次有一隻斃死豬,不能拍賣,必需要送到肉品市場後面的冷凍庫那裡等候作廢;當時肉品市場的急宰室剛好在放廢棄豬冷凍庫隔壁,那次剛好丑○○課長要把斃死豬拖去冷凍庫放,當時其本人剛好碰到陳課長,就順便請陳課長一起將一隻放血好的急宰豬隻拖到丑○○課長的車上,請陳課長幫忙送到急宰場,因為急宰場跟放廢棄豬的冷凍庫在隔壁,只有這次的情形。而且那次癸○○獸醫師主任有拍到陳課長拖其本人的急宰豬隻的相片。當時其本人是搭丑○○課長的便車,因為急宰線跟冷凍庫就在隔壁;當時剛好陳課長要把斃死豬跟其本人拜託運送的急宰豬拖到急宰線時被癸○○拍到照片;陳課長當時只有把急宰豬送到急宰線屠宰,但後來陳課長把斃死豬送到冷凍庫時癸○○則沒有拍到,所以才會誤會丑○○課長把斃死豬送去急宰線屠宰的錯誤現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 宗第171 頁至第174 頁)。再者依肉品市場前述屠急慣例,既於繫留場時已將豬隻放血,則將豬隻運至急宰室前當然已經死亡,除專業獸醫師可由豬隻內臟、肉色判斷該豬隻是否死前放血,是否得予屠宰外,尚難由上開照片逕認為肉品市場之急宰室有屠宰斃死豬之情事;而證人乙○當時是將其急宰豬委請載運斃死豬至冷凍庫放置準備化製之丑○○課長所載運之車上託請幫忙運至急宰室去;急宰室與放廢棄豬冷凍庫剛好在隔壁;只是當時丑○○課長之車上剛好有載急宰豬與斃死豬,而丑○○課長將車上的急宰豬載至急宰室去時,剛好被癸○○獸醫主任拍到照片,誤以為丑○○課長車上載運斃死豬要去急宰室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故前開所謂調查局搜證錄影時,發現被告丑○○運送死豬二頭往急宰線方向,有翻拍照片一節,實難僅以該照片即可遽論被告丑○○當時係載斃死豬至急宰室去屠宰;蓋如被告丑○○當時果係載運斃死豬至該急宰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調查局承辦員理應當場扣押該斃死豬為證,並送檢驗始合乎科學證據辦案原則,否則,突然以由照片觀之,均為死豬隻之照片,豈可分辨出究係急宰豬或幣死豬?由上說明可知,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物證「蒐證錄影帶」部份,實難據為屠宰斃死豬之物證;蓋急宰豬隻經放血後,當然是死亡之狀態,承辦之調查人員既不能區別「急宰豬」與「斃死豬」之二者之真實情況,在無充分證據之證明下,即遽認將肉品市場業務課長即被告丑○○運送「急宰豬隻」到急宰室屠宰之過程,誤認係運送「斃死豬」去屠宰,故前開「蒐證錄影帶」自難據為被告等七人論罪之物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及高本院前審業已調查證明共同被告未○○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行,已如前述;再者本案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經本院前開調查結果,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共同違反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將未經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使用及擅自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七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等七人犯罪,自應為上開被告七人等均為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甲○○、寅○○二人無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寅○○等人,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89年7 月間起,明知部分豬隻未有緊急屠宰之事實(如癸○○家畜屠前檢查表所列不合格緊急屠宰豬隻540 餘頭),竟仍多次在甲○○職務上所執掌之補償費付款請示單上,填載不實之緊急屠宰事由(包含紀啟源等多人將購得之毛豬送往急宰等),並由被告甲○○持向不知情之業務課審核,並轉由不知情之會計課核可簽章,再轉交不知情之未○○決行。其取得之補償費付款證明,復交由被告寅○○保管,伺機領取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肉品市場對於補償費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寅○○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寅○○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被告甲○○辯稱:1 、其本人是獸醫佐,在防檢局及肉品市場自聘的獸醫師指揮監督下執行業務,經過獸醫師負責檢查、緊急放血認可;其工作的肉品市場並沒有屠宰斃死豬,所屠宰的是急宰豬,急宰豬的屠宰程序均如丑○○課長所言,依照法令規定實施行事,絕對沒有違法。2 、其本人是在獸醫師指導、監督下,從事有關獸醫工作,如豬隻緊急放血,聲請急宰豬的補償費,是負責到急宰線現場登記急宰的緊迫豬隻號碼,製作緊迫豬隻事故的補償憑證,憑證製作完之後,送到肉品市場供銷股給股長戊○○審核,股長核章之後,再送到業務課,業務課再送到會計課,再由會計課製作發放補償費傳票給承銷商。承銷商直接拿發放補償費的傳票向肉品市場的出納室領補償費,領款時要簽名;對於補償費付款請示單部分,都是據實登載急宰豬,不會記載斃死豬,故其並沒有登載不實的情形。3 、關於發放補償費的傳票給豬肉承銷商,均是依據領有承銷證的承銷商來發放,且承銷證上面均有編號;如不是領有承銷證的人,則其肉品市場的會計部門當然不會通知。因為有些承銷人有可能係自己本身並未領有承銷證,類似借牌;故那些本身沒有領有承銷證的人,當然不知道會有領取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因為補償費只發放給有牌即領有承銷證的豬肉承銷商。4 、另有可能豬肉承銷商與屠宰的外包商即被告寅○○之間有關屠宰工資問題,而由豬肉承銷商將欲領取的發放補償費傳票交由被告寅○○代領補償費,然後再互相抵銷相關款項。5 、有關檢舉人癸○○的紀錄表有記載將斃死豬送到急宰線去屠宰情事,則是檢舉人癸○○個人之內部的記載,其工作的肉品市場也無法管,惟其均依照規定辦理;其本人也未曾私擅領取補償費。被告寅○○辯稱:1 、其本人只是負責屠宰,賺取工錢而已;因肉品市場將屠宰線包給其本人,另由其本人再請工人幫忙屠宰;其所屠宰之豬隻是急宰豬,是經過獸醫師同意放血的急宰豬隻。至於補償的問題,如果肉品市場屠宰急宰豬,經過肉品市場算好豬隻的數量之後回到辦公室,隔天肉品市場才會填製補償單,嗣肉品市場會算好哪一車有幾隻急宰豬,然後由其本人再跟運豬的人收錢。收錢時運豬的人會用補償費與其屠宰的工錢相抵,再算差額給其本人。所以補償費的單據會在我這邊。其本人並沒有不實、浮報補償費的情形。2 、其本人負責肉品市場急宰線的業務,屠宰一隻豬的代價新台幣(下同)240 元,其中要分給工人140 元,另外40元給肉品市場的水電費、機械維修費;該代價240 元是急宰的工資,實際上要向承銷豬肉商請款拿取,惟因承銷豬商要買豬、選豬,本身很忙;故買豬的承銷商將收到的補償費傳票單據簽好名之後,再交給其本人幫忙領取補償費,再由其本人與承銷商就其屠宰工資與上開領取的補償金對帳會算,如有多餘款項,再交還給承銷商。3 、上開補償費付款請示單是肉品市場發給承銷的豬商,因承銷的豬商所買的豬隻都給載豬車的人載,如果有發生急宰豬要殺的話,載豬車的人會將急宰豬先給肉品市場的獸醫師放血之後再載到急宰室給其本人屠宰;待宰殺好後,被宰殺的豬仔則由豬車載,然後再載給市場的豬肉攤,再由豬肉攤依按載運豬隻的工資來計算給載豬車的人;嗣由載豬車的人再與其本人會算急宰豬隻的工資,每頭急宰豬隻的工資是 240 元,承銷的豬商只負責抓豬,賺取抓豬的手續費。丁○○、卯○○都是載送豬隻的。豬隻如屬於急宰豬,肉品市場會補助這頭豬交易價格的百分之十,豬車載到豬肉攤之後,豬肉攤再扣急宰豬一成的錢。豬肉攤付給載車的人只有付載豬隻的工資,他們是按每一隻的豬隻來計算工資。故其請求傳訊丁○○、卯○○二位證人,以證明其本人並無從事違法行為;各等語。 三、經查: (一)、領有承銷證之豬肉承銷商黃源森因於民國88年間腿傷致無法到台北縣肉品市場標購毛豬,故委託證人陳桂林至前開肉品市場代為標購毛豬;如其所標購之拍賣成交毛豬,載運離肉品市場前有發現異樣而有緊迫死亡之虞,即須緊急屠宰,且都有經過獸醫師檢驗;而肉品市場則會補償其標購豬款的百分之十作為補償費;至於領取補償費之手續則是須拿豬肉承銷商本人的承銷證至肉品市場辦公室櫃檯出納,在台北縣肉品市場支出傳票上「領款人蓋章」處及台北縣肉品市場付款請示單上之「收款人簽章」處簽名後,才可領取;故本人不須親自領取補償費,而可以請人代領,惟須提出本人之承銷證始可;至於找被告寅○○領取補償費的原因,只要當天標購毛豬的急宰費用與寅○○結清,翌日肉品市場的出納即會將領取補償費的支出傳票與付款請示單交給被委託人陳桂林,故被委託人陳桂林才會找被告寅○○領取補償費等情,業據證人陳桂林於調查處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另證人陳國明則是自民國71年間以永明肉品行之營業登記證向台北縣肉品市場申請取得承銷證,以之承銷標購毛豬;若毛豬須緊急屠宰,則台北縣肉品市場會補償證人陳國明標購豬款價格之百分之十作為補償費;如有補償費,則會交由幫忙運豬的李世民與李民輝二人代為領取,以獎勵該二人載運與照顧好證人陳國明所購買的豬隻等情,亦據證人陳國明於調查處證述綦詳(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按上開證人陳桂林係受承銷人黃源森託標購肉品市場豬隻之人,而陳國明則係具有承銷執照之人,故由渠等二人之證述,可知「急宰豬隻之補償費」可以由他人代領甚明。 (二)、證人張天生、紀啟源二人於民國70年間左右即取得台北縣肉品市場拍賣豬隻的承銷資格,該二人均係有資格向肉品市場拍賣豬隻,領有承銷執照的承銷人;均證述豬隻如有緊迫死亡之虞時,急需緊急屠宰,且肉品市場確實亦會發給拍賣豬款價格百分之十的補償費各等情,亦據證人張天生、紀啟源二人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57頁背面、58頁正反面;62頁背面、63頁正反面);而證人張天生亦供承其有委託運豬者即綽號「阿弟」者代為巡視所購買豬隻是否有緊急屠宰之情事,然後由該「阿弟」者扣除緊急屠宰費用,將剩餘之補償費交還給證人張天生。另證人紀啟源亦證稱其有委託綽號「黑腳」之友人以該友人之承銷執照至肉品市場代購豬隻各等情,亦據證人張天生、紀啟源二人於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甚明(偵查卷第58頁、59頁正反面;第63頁、64頁);故渠等二人雖另供稱有部分之補償費未領取一節,自無任何疑惑之處;蓋前者證人張天生亦證稱該「阿弟」者扣除緊急屠宰費用後,友將剩餘之補償費交還給證人張天生;而後者證人紀啟源係委託其有承銷執照之友人「黑腳」代為標購毛豬,則因補償費係發給該有承銷執照之友人「黑腳」,自非發給證人紀啟源甚明。故由上開證人張天生、紀啟源二人之證詞,亦可證明 被告甲○○、寅○○等人並無違法發放緊急屠宰補償費之犯行至明。 (三)、又另有豬肉承銷商資格或執照之何宏成、林欽鎮、簡文洲、李春榮、李慶同、林建三、蔡運乾、郭德和等人,於調查處調查時均證述,前開台北縣肉品市場並未屠宰斃死豬,如遇有急宰豬急宰時,均須經過獸醫師之檢查同意,才可以急宰;該肉品市場有對於急宰豬發放補償承銷人購買豬款百分之十的補償費,而且承銷的豬肉商或所委託者,並未給予共同被告未○○或肉品市場其他人員好處;亦未將個人印章或其他證明文件置放於肉品市場,故肉品市場人員亦不可能使用其私章冒領補償費各等情,均據上開證人何宏成、林欽鎮、簡文洲、李春榮、李慶同、林建三、蔡運乾、郭德和等人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綦詳(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 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171 頁至 第173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4 頁背面、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 (四)、證人即亞青肉品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豬隻拖到急宰室屠宰前,要經過防檢局之獸醫師檢查始可;該肉品市場並未在賣斃死豬;如有斃死豬,肉品市場則會送至冷凍庫去,準備廢棄化製;領補償費時,肉品市場的出納會通知承銷人,由承銷人去出納領取補償費,然後在傳票上簽名;而且承銷商也可以以其補償費抵充應給屠宰外包商的急宰費用;承銷商須於傳票上簽名再拿給被告寅○○去領,代被告寅○○領回後,再與承銷人須支出的急宰費用結算,餘款再交給承銷人;惟其本身並未如此做,但有些承銷人很久才去一次,可能會這麼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宗第219頁至第222頁)。 (五)、證人即從事開豬車,專門幫人載運豬隻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並無承銷證,故只是幫承銷人載活體豬運送到屠宰場去屠宰,再將屠體送到承銷商的肉攤。關於急宰費的計算,一頭豬大約230 元或是240 元 ,大部分都是先欠著,隔一段時間在與外包的屠宰工結算,我們是連載豬跟急宰費跟承銷人的豬肉攤收500 元,急宰費都由其本人與被告寅○○一個月或半個月結算一次,其本人只是賺工資與運費。如果有急宰的情況,承銷人百分之百都知道,一定要有承銷證才可以領到補償費;由承銷人先給其本人5 百元,然後再由其本人與被告寅○○清算;其本人有幫承銷人領過補償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 宗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又證人即從事豬隻批發、屠宰、運送,有承銷人資格之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每天都要去台北縣肉品市場購買豬隻,其所購買的豬隻裡面有遇到豬隻緊迫時,就要急宰,而該急宰豬隻均交由被告寅○○屠宰;關於一頭急宰豬急宰費用,一頭是240 元,是與被告寅○○計算,有時半年才算一次,因被告寅○○是承包肉品市場的急宰業務。其本人知道承銷人可以領急宰豬的補償費用;其本人知道要親自簽名才可領取補償費,都是其本人親自去領補償費,偶爾曾經有把補償費單據交給被告寅○○代領,但是傳票都要事先經過其本人我簽名之後再交給被告寅○○去領補償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 宗第228 頁至第229 頁)。 (六)、綜上調查,可知前開有關急宰豬之補償費均須有承銷執照的豬商於傳票上簽名始可領取,且由肉品市場依規定發放;如有未領取之補償費,則承銷人仍可以向肉品市場領取,此亦據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 宗第213 頁);關於拍賣承購之前開急宰豬時,該豬商承銷人均知悉應領取,此乃承銷人自己之權利;蓋承銷人斷無可能既已知悉自己有權領取補償費而漠視自己之權利。再者,承銷人既知悉自己有權領取補償費,茍前開被告甲○○、寅○○等人私擅自己領取侵吞者,該承銷人必然向司法或監察機關檢舉投訴陳情,豈會無事?惟觀之本案,並無所謂應領取補償費之承銷人向司法或相關機關檢舉投訴陳情;由此可見,顯然上開肉品市場確實依照規定發放補償費甚明!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多次在職務上所執掌之補償費付款請示單上,填載不實之緊急屠宰事由(包含紀啟源等多人將購得之毛豬送往急宰等),並由被告甲○○持向不知情之業務課審核,並轉由不知情之會計課核可簽章,再轉交不知情之未○○決行;其取得之補償費付款證明,復交由被告寅○○保管,伺機領取補償費一節,因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甲○○、寅○○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故被告甲○○、寅○○二人被訴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未○○、辛○○無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辰○○(辰○○被訴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詳本院理由欄壹所述)乃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35 之5 號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廠長,明知連發公司於87年6 月24日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42條處以勒令停工之處分,迄今未再申請復工,亦無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惟仍自87年6 月25日起,不遵行上開命令,並與被告未○○基於共同之犯意,繼續在上址從事肉品市場斃死豬之處理業務,並以此為常業。又被告辛○○亦明知其並無上開許可,竟自88 年7月間起,經辰○○轉讓連發公司生財器具、廠房後,復承繼上開臺北縣肉品市場所載運之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為常業。因認被告未○○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不遵行停業命令等罪嫌云云。被告辛○○亦涉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未○○、辛○○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被告未○○辯稱:關於水污染部分,如果其本人或肉品市場有違反水污染情形,環保局就會告發。其負責之肉品市場與被告辰○○的連發公司有簽約,肉品市場的斃死豬係交由連發公司進行化製。在合約裡記載豬隻出門之後,與其肉品市場無關,不再負責,之後所有化製的事情都由連發公司自行負責。其本人不知道連發公司的工廠已經被停工了,也不知道被告辰○○他怎麼處理,而且其本人並沒有去過連發公司現場;其本人是肉品市場主任,不可能前開連發公司去看,而且被告辰○○也沒有告訴其本人他公司被停工,後來大約是八十九年時,農委會要召開會議設立北區的化製場,有人詢問其本人肉品市場的斃死豬如何處理,經其表示是交給連發公司處理,嗣經人告知連發公司已經被停工,迨其開完會回肉品市場後,馬上交代丑○○課長查處,丑○○詢問之後,發現連發公司已經被停工,故其肉品市場馬上與被告辰○○之連發公司解約,另行更換一家公司化製。被告辛○○辯稱:1 、被告辰○○之父親溫龍柱積欠其為連發公司安裝的機器設備款項與其父張新舉私人貨款,總共達4 千餘萬元,因溫龍柱當時無力償還,故才由溫龍柱與其本人、與張新舉在88年5 、6 月間簽訂動產轉讓契約,將連發公司的機械設備讓渡給其本人,但不包括公司廠房。當時溫龍柱是公司負責人,但實際公司負責人是辰○○,也是連發公司廠長。2 、但被告辰○○之連發公司之前的客戶跟銷售管道並未移交給其本人。嗣經其本人將轉讓之機器改裝作有機肥料的使用,這段時間其本人在申請公司執照,並未從事參與肉品市場斃死豬的處理與化製業務。當時其本人接手連發公司機器時,連發公司是停工的,並未再復工了。其本人並未參與連發公司之業務,有關其受讓的連發公司機器設備都沒有在做化製,各等語。 三、被告未○○無罪部分: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未○○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不遵行停業命令等罪嫌,無非僅以同案被告辰○○於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與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件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保署函件影本、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件影本等,資為被告未○○前開犯罪之依據。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於90年2 月13日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僅供稱:「(問;台北縣肉品市場是否知悉連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勒令停工?)應該知道,因農政單位會通函肉品市場、各養豬戶及農會。」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4頁背面)。惟被告辰○○於91年1 月18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則供稱:其連發公司於87年被勒令停工後並未向台北縣肉品市場告知停業事項,其公司與肉品市場之合約結束後,台北縣肉品市○○○道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04 頁背面)。由此可見,共同被告辰○○雖於前開雲林縣調查站供稱,台北縣肉品市○○○○道云云,然遍查卷內證物,並無所謂農政單位之通函等文件,可見共同被告辰○○前開調查站之供述,僅屬於其個人片面臆測而已,此外並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之前開肉品市場確實知悉被告辰○○之前揭連發公司確已停工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則已明確供稱,其連發公司於87年被勒令停工後並未向台北縣肉品市場告知停業事項,其連發公司與肉品市場之合約結束後,台北縣肉品市○○○道等語,已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未○○應非確實知悉被告辰○○之前開連發公司確已停工甚明。 (二)、又共同被告辰○○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幫肉品市場清運斃死豬,我是外包商,每次清運都要跟肉品市場丑○○課長接洽簽訂合約,我們的合約有一年的也有二年的,後來為了減少麻煩,合約就改為二年,我的連發工廠被勒令停工是在合約的期間之內,所以我沒有通知肉品市場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所以我還是繼續清運斃死豬。只有我自己知道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我還繼續做,未○○不知道我們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 宗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八十七年連發公司被勒令停工時,你是否有通知台北縣肉品市場的人?)沒有。」,「(問:台北縣肉品市場的主任委員未○○,是否曾經到過你的工廠查看?)不曾。」,「(問:你連發公司在八十七年被勒令停工到八十九年契約被取消這段時間,你是否告訴台北縣肉品市場的課長或是主任說你的連發公司已經被勒令停工,實際上是大勝公司在處理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的業務?)都沒有。」,「(問:台北縣肉品市場的人是否知情?)不知道。」,「(問:連發公司當時被勒令停工,報紙有無報導相關的新聞?)沒有。」,「(問:台北縣肉品市場在八十九年的時候說要跟你們連發公司解約的時候,是何人跟你接洽的?他們的態度如何?)是何人跟我接洽的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我有被台北縣肉品市場課長級的人責罵,他們說這樣做會出問題,不可以這樣處理。」,「(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調查員問你台北縣肉品市場的人是否知悉連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已因違反水污染法遭勒令停工,你回答說應該知道,因為農政單位會通函肉品市場、養豬戶、農會,與你今日所言不同?)調查局的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我不確定台北縣肉品市場知悉否,我沒有正式向肉品市場說我們連發公司已經遭勒令停工,我在調查筆錄中說農政單位會通函肉品市場、養豬戶、農會這句話,可能是我自己想的,因為當時我也是很緊張。」各證等語確(本院卷第4 宗第29頁、32頁至第35頁)。故由上開調查可知,台北縣肉品市場與連發公司合約期間知該段時期,並不確知連發公司已遭勒令停工,而將斃死豬隻運交連發公司化製處理,如此僅得謂係連發公司違法經營化製作業,尚難認被告未○○與本案共同辰○○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不遵行停業命令等罪之犯行至明。 (三)、又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件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保署函件影本、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件影本,則係關於本案共同辰○○違反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 不遵行停業命令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罪等之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未○○有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未○○前揭犯罪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未○○涉有何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辛○○無罪部分: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嫌,無非認被告辛○○已坦承上情不諱,並以連發公司動產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資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辛○○於90年2 月13日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僅供稱:「我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接手連發公司前述廠址後從未曾以連發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而且我在接手當時,連發公司已處於半停工狀態,化製場之貨源及銷售客戶已流失,並無轉交由我接洽。」,「問:你有無清運 台北縣肉品市場之斃死豬並予化製?)沒有。」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背面)。嗣其於92年2 月25日檢察官第1 次偵查時,亦供稱:其並未買過斃死豬;「(問:是否經營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沒有申請出來。」,「(問:吉本再生公司是作何業務?)飼料。、、」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93 頁正反面、第 394 頁)。由此可見,尚難遽認被告辛○○業已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有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至明。 (二)、同案被告辰○○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連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遭勒令停工後,迄今並未獲准復工,但並未實際停工,為維持生計,仍持續違法經營,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因積欠債務,才又轉讓給吉本再生有限公司辛○○經營,張員亦持續從事原連發公司之化製作業云云(偵查卷第34頁);惟被告辰○○於上開調查站調查則另又供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肉品市場運交連發公司化製之三六0 六頭斃死豬隻,大部分仍運至連發公司廠房違法化製,除少部分運交永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化製外,大部分仍仍運至連發公司廠房違法化製,至八十九年七月起,全部運交大勝公司化製,該期間均係由我本人負責集運,並仍以連發公司名義開立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交給台北縣肉品市場,但並未送交雲林縣家畜防治所存查,化製成品全數由化製廠房銷售,我每公斤收取運費一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綜合同案被告辰○○前開調查站前後供述以觀,被告辰○○前開供述「張員亦持續從事原連發公司之化製作業」一語,顯有矛盾,難以採信。(三)、按被告辰○○之父溫龍柱與連發公司因積欠被告辛○○及其父張新舉共計新台幣四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故由被告辰○○之父親溫龍柱代表與被告辛○○、張新舉簽訂動產讓度契約,將上開連發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動產之價值並委由中華徵信所勘估該動產時值,此有該動產讓度契約書與動產時值勘估表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宗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190頁至第196頁)。 (四)、依共同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幫肉品市場清運斃死豬,我是外包商,每次清運都要跟肉品市場丑○○科長接洽簽訂合約,我們的合約有一年的也有二年的,後來為了減少麻煩,合約就改為二年,我的連發工廠被勒令停工是在合約的期間之內,所以我沒有通知肉品市場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所以我還是繼續清運斃死豬。只有我自己知道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我還繼續做,未○○不知道我們連發公司已經勒令停工。我們連發公司不管發生什麼問題,我們還是要在合約的有限期間內,清運肉品市場的斃死豬。連發公司勒令停工的這段期間,我們有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復工,公司還是有在運作,我們把斃死豬載回公司讓它乾燥、去油、粉碎以後變成肉骨粉再包裝成一般的飼料添加劑以後再販賣,販賣給飼料工廠、有機肥料工廠。連發公司勒令停工,公司還是有運作三、四個月之後,因為環保局沒有通過我們公司的復工,我就將肉品市場載回來的斃死豬送交給同業的別家工廠處理,、、、。」,「我把斃死豬後來轉給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來處理。」,「在八十七年六月遭勒令停工後,將肉品市場的斃死豬運回連發工廠繼續加工處理,做了一、二個月,後來將肉品市場的斃死豬轉到雲林水林鄉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那邊加工處理。我確實把連發公司的生產機器轉讓給辛○○是在停工之後一年左右,但是不包括連發公司的廠房,因為廠房已經抵押給銀行。我在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處理斃死豬時,還是用連發公司的名義向肉品市場清運死豬,一直到八十九年十月,在未勒令停工之前,從肉品市場載運斃死豬,肉品市場有補貼費用,一開始從臺北到雲林一趟一千五百元,後來改成一頭斃死豬八十元。勒令停工後,我運到水林鄉大勝公司,有跟大勝公司請領斃死豬的運費一公斤一元;至於販賣的原料,是由大勝公司去處理,我沒有對外營業。八十九年五月,我就跟肉品市場解約,由大勝公司負責承接肉品市場的化製的業務,八十九年五月以後,我懇求肉品市場讓我載運,加工處理是由大勝公司負責,我向大勝公司請求載運斃死豬的運費每公斤是0 點五元。」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97頁、98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3 宗第50頁)。又共同被告辰○○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連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任期是從何時起至何時止?)連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溫林麗雲,我是負責連發公司裡面的工作,負責從外面載運斃死豬回來工廠,有關工廠實際上的操作都是我負責的,但是我沒有負責財務帳務,我是從八十三年開始做到雲林環保局通知到八十七年停工,日期我忘記了,工廠停工過不久我就將工廠全部的機器全部讓渡給辛○○。」,「(問:連發公司有無與台北縣肉品市場訂定契約說要為肉品市場處理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清運、化製?又契約時間是否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的答辯狀附件六、八、九、十所載的期間?如鈞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七頁。)是的。契約時間如同答辯狀附件六、八、九、十所載。」,「(問:你為台北縣肉品市場處理斃死豬的最後時間是否就是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狀附件所記載的契約時間都正確,附件十所記載的契約時間因為我被勒令停工被台北縣肉品市場發現,所以附件十所記載有關的合約、時間就被取消了。」,「(問:是否記得上開附件十的合約何時被台北縣肉品市場取消的?是何人取消的?)應該是在八十九年,詳細日期忘記了。我跟台北縣肉品市場直接接洽的是陳課長,就是丑○○通知我們取消的。」,「工廠勒令停工之後,我還有申請復工,但沒有通過,我就將我的斃死豬與屠宰的內臟廢棄物拜託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的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請負責人許清潭(後來改名為許益銘)幫我處理,這段時間我都將斃死豬及屠宰的內臟請大勝公司幫我處理。」,「(問:你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勒令停工,停工之後那些斃死豬還有無載到連發公司去處理?)有。在我申請復工的一個多月當中,因為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很快就會腐爛發臭,也沒有辦法在勒令停工之際馬上就找到其他公司來幫忙接手,所以我還是要繼續處理台北縣肉品市場的斃死豬及屠宰內臟的業務,我是一直等一、二個月申請復工都沒有通過的,大概在八十七年七、八月時才正式委由大勝公司處理斃死豬及屠宰內臟的業務。」,「問:八十七年七、八月之後有關台北縣肉品市場的斃死豬及屠宰廢棄物,都是交由何人處理?是否曾經將斃死豬及屠宰廢棄物載運回來連發公司處理?)我都是交給大勝飼料公司處理,我就沒有再將斃死豬及屠宰廢棄物載運回來連發公司處理了。」,「(問:辛○○是何時承接你連發公司的工廠?)八十八年七、八月左右。」,「(問:辛○○接你連發公司工廠的時候,是否曾經幫你處理過台北縣肉品市場的屠宰廢棄物?如果有,是在何時?)沒有。」,「(問:你剛才說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開始把台北縣肉品市場的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交給大勝飼料公司,可是為什麼你之前在調查局表示是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起才把廢棄物交給大勝公司去化製,你又說八十八年七月因積欠債務又轉讓給吉本再生有限公司辛○○經營,辛○○也持續從事原來連發公司的化製作業,與今日所言不同?)(審判長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八十九年大勝公司跟台北縣肉品市場正式訂立契約,一樣由我負責載運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在八十七年連發公司遭勒令停工到八十九年七月間這段時間,都是以連發公司跟台北縣肉品市場所訂立的合約書載運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連發公司停工之後有繼續處理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因為之後沒有辦法復工,才將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轉給別家公司繼續處理,因為台北縣肉品市場沒有發現連發公司被勒令停工,所以我就拿原來的契約繼續承接台北縣肉品市場的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的業務。」,「(問:辛○○是否有以連發公司的名義繼續處理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的業務?)沒有。」,「(問:辛○○承接你的連發公司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有機肥料,當時因為我欠辛○○款項,辛○○要不到錢,所以他要接連發工廠,我不敢回去看。」,「(問:為何是由你父親溫龍柱跟辛○○簽立動產讓渡契約書?)因為工廠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溫林麗雲的名字,工廠的土地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廠房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因為我父親曾向辛○○及辛○○的父親張新舉借錢,因為無法清償,所以就將連發公司工廠讓渡給辛○○跟他的父親張新舉,所以才由我父親出面簽立動產讓渡契約書。」,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宗第29頁至第34頁)。 (五)、又同案被告辰○○之連發公司確實有與台北縣肉品市場訂定契約,負責為肉品市場處理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清運、化製,契約時間分別自民國83年8 月2 日起、85年11月10日起至86年11月9 日止;86年11月10日起至88年11月9 日止;88年10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此有上開切結書、合約書影本等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 宗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而台北縣肉品市場與上開大勝公司為肉品市場處理斃死豬及電宰內臟廢棄物清運、化製之事宜,故雙方訂有契約,期間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亦有該合約書(影本)、大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宗第48頁至第51頁)。 (六)、按被告辛○○之前開吉本再生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公司代表人為陶慧芳(被告辛○○之妻);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6 之3 號;公司營業所在地則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三六0 之一號,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宗第183 頁至第184 頁)。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89年7 月10日之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所載,其中載有辰○○駕駛之連發公司所屬之2 點4 噸車輛與另一輛車,載運死豬共約5 噸左右進廠,傾洩於廠房內;於廠內貯存槽內,傾洩死豬堆置部分,亦設置有冷藏等污染防劑設備,有血水等滲入污染地面及些微臭味產生等語,此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7 月10日之督察工作紀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七)、綜上調查,可知同案共同被告辰○○之連發公司雖於87年6 月24日經勒令停工後,惟共同被告辰○○仍然繼續載運前開肉品市場之斃死豬與屠宰的內臟廢棄物至89年10月間為止,期間被告辰○○自肉品市場所載運之斃死豬則嗣後則委由大勝公司處理等情,已如上述;而且被告辛○○並未以連發公司的名義繼續處理斃死豬及屠宰內臟廢棄物的業務一節,亦據證人辰○○證述明確如前;本件經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未經許可常業經營廢棄物罪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辛○○,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丁、綜上所述,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丑○○、戊○○、甲○○、壬○○、寅○○、己○○、庚○○、未○○、辛○○等九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九人涉有何犯行,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九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90年5 月30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