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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高玉舜邱育佩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紙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精業通路專案」優惠同意書參紙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得知其友人甲○○急欲購買二手休旅車一輛,乙○○認有機可乘,竟萌詐取甲○○之錢財及國民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住處,向甲○○佯稱:其適有一名友人欲出售休旅車,可代甲○○安排買賣及車輛過戶事宜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可代為辦理購車事宜,乃與乙○○相約於數日後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俟七月份再行交付款項二萬五千元;甲○○嗣即依約於數日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址「麥當勞」速食店前,將現金四萬五千元及其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乙○○,再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其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住處,將發票人為旗正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嗣經乙○○自行將之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數兌現);乙○○依此方式,計詐得現金四萬五千元(公訴人誤為現金十萬餘元,詳後述)、上開票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甲○○之國民造國民縣五股鄉之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甲○○國民訴書誤載為國民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使變造國民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後三次分別前往店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或臺北市○○○路○段四十七之一號一樓等地點之新來發通信有限公司、錦宏企業社、大聯盟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特約服務店,向各該店內服務人員出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甲○○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組行動電話門號,而於每次申辦門號時,均接續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精業通路專案」優惠同意書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甲○○簽名各一枚,表示甲○○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甲○○本人同意接受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辦門號送手機」優惠方案之旨,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甲○○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方案同意書等私文書各一件,前後計三次,均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甲○○本人;乙○○復均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店內服務人員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內之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乙○○即甲○○本人,而分別交付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組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各一片及行動電話各一具等物予乙○○;乙○○於得手後,乃基於詐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以該等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接收及通話之通訊服務,乙○○則藉此於前述期間內,取得免費使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用之金額(含月租費及通話費)達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甲○○聞訊乃偕同乙○○當時之女友范月琴一同前往看守所探視乙○○,並追問乙○○其所購買之休旅車下落為何,乙○○仍諉稱該休旅車係停置於苗栗縣通宵鎮某修車廠內,經甲○○前往循車未果,復陸續接獲遠傳電信公司所寄發之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始知受騙及遭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前情。

二、案經甲○○(委由其兄林啟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證人范月琴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遠傳電信公司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各一件、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三二八號函文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優惠同意書;其上黏貼有已換貼被告照片之甲○○國民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固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認被告以佯稱代告訴人購買休旅車之詐術方式,前後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不含支票部分)總額計為十萬餘元;惟查,被告堅稱其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現金,僅為四萬五千元,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交付被告超過四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得超過四萬五千元現金之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且無證據可佐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詐得之現金總額為十萬餘元;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歷次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精業通路專案」優惠同意書上「客戶簽名欄」內各偽造甲○○簽名一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僅評價為一個偽造署押行為(依同一法理,其歷次申辦門號時接續偽造、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請書、優惠方案同意書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亦僅分別評價為一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精業通路專案」優惠同意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偽造及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及變造甲○○國民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取告訴人購車款等財物、三次詐取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前後三次行使變造國民時出示於服務人員)、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三次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方案同意書)、前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即盜打行動電話詐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國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誤為被告詐取告訴人購車款等財物部分應與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犯後對於所犯罪行皆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及「精業通路專案」優惠同意書三紙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其所詐得之前述通話晶片卡三片及行動電話三具等物,均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另就上開變造國民上開詐得之通話晶片卡及行動電話等物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高朝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九四號一樓之「高速汽車租賃公司」,向高朝宗之妻蕭阿嬌佯稱欲承租車牌號碼CC─三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天,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返還車輛,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高朝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兩者之行為時間已相距長達三年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因案遭羈押,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經命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旋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監服刑(及執行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法務部在監斷絕其犯案機會,其後始為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本案入監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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