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乙○○、己○○簽立「合作經營燈飾製品 事業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燈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 公司),又因戊○○熟知製造反射罩燈飾必備機器「燙板機」之行情,遂約定由 戊○○在臺洽購三立公司所需之燙板機五十台,購買機器所需費用則由戊○○、 乙○○、己○○三人平均分擔。詎戊○○明知其向合泰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址 設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二十七號,以下簡稱合泰公司)洽購之燙板機每台 實際價格僅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五十台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竟 要求合泰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夫丙○○將每台價格虛列為九萬七千元,合計 總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元,欲以此法賺取乙○○、己○○應負擔價金之差額,惟 丁○○○及丙○○僅同意將每台燙板機價格列為九萬七千元,但將購買台數減少 ,總金額則維持二百三十五萬元不變。戊○○見其計謀不能得逞,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介紹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乙○○、己○○見面 ,佯稱該人係合泰公司負責人「蔡榮芳」,由該成年人就燙板機虛偽提出每臺約 九萬八千元之報價,藉此取信於乙○○、己○○後,戊○○又單獨於不詳處所偽 以合泰公司名義,將燙板機之單價虛列為九萬七千元,總價偽填為四百八十五萬 元,並將合泰公司之地址虛列為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而偽造合泰公 司與戊○○經營之龍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妻洪瑞能)所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一份,據以向乙○○、己○○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泰公司、乙○○ 及己○○,乙○○、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戊○○告知之總價四百八十五萬 元,由其等負擔三分之二之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匯予戊○○,較之乙○○、 己○○原本僅應負擔實際價格二百三十五萬元中三分之二款項,戊○○因此詐得 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嗣乙○○、己○○經他人告知購得燙板機之價格過高 ,心生懷疑,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回國訪價,並按戊○○提出之前揭買賣合約書所 載地址查訪,發現從無合泰公司設址於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曾與乙○○、己○○簽立「合作經營燈飾製品事業股東協 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公司,乙○○、己○○二人以每台單價九萬七 千元、總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其等應負擔之燙板機費用交付被 告完畢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乙○○擔任三立公 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對內對外事務,購買燙板機時,伊找了兩家廠商來與乙 ○○議價,是乙○○直接與合泰公司之代表「蔡榮芳」洽談後,決定以每台九萬 七千元之價格向合泰公司購買五十台燙板機;每台燙板機九萬七千元之單價合於 一般行情,並未過高,證人丁○○○所稱實際上單價僅四萬七千元,明顯低於同 業價格,不足採信;再者,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筆跡,亦非伊 所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伊和伊先生丙○○共同經營合泰公 司,購買燙板機之事是由被告到伊店裡談,伊全程都有參與,當初被告訂購五十 台,分二次出貨,單價是四萬七千元,伊有問伊先生說怎麼報這麼低的價格,但 伊先生說有利潤就可以了,當時也有簽立合約書,但交貨當天被告就把買賣合約 書要走了,伊問原因,被告說是要存檔,伊認為生意已經完成,而且利潤很低, 以後也不可能再和被告做生意,所以就把合約書給被告,印象中被告簽買賣契約 書時是以「龍興」之名義簽立,但不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卷內第十 五頁所附的那份,伊亦應被告要求,開立每台單價九萬七千元、共計三十台之發 票予被告,因此被稅捐單位要求補稅,並罰款五倍,伊公司設址於臺北縣八里鄉 ○○路,並未在台南設廠,與伊接洽買賣、出貨、交錢、拿回買賣契約書之人都 是被告,被告只說是要投資,整個過程中從未帶其他的人來過,伊也沒有會同其 他廠商向被告或乙○○報價過,伊公司並無「蔡榮芳」之人等語綦詳。則被告實 際上係以每台單價四萬七千元之價格,向合泰公司購得燙板機五十台之事實,已 甚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丁○○○曾 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地檢署之開庭傳票後,即偕同一名男子至伊公司,欲向伊 借款未果,因認證人丁○○○有作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並以此質疑證人丁○ ○○所言非屬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證明力業經 具結擔保,其復於上揭期日陳稱:「我並沒有去找被告要他負責稅金的事,是他 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要我幫他忙,並且主動說要幫我負責那筆稅金,他要我幫 的忙就是到法院時要與他講得話一樣,是九萬七千元,但到法院是會犯偽證罪, 和(漏稅的)罰金差很多。」等情,足認證人丁○○○具備相當之法律常識,當 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㈡卷附以「合泰機械」及「龍興企業社」名義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乃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己○○, 業據告訴人乙○○、己○○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明確;上開買賣合約書並非證人 丁○○○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亦如前所述。而觀諸該份契約書內所載字跡,核 與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筆跡(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二者運筆方式、力道、書寫習慣, 均相符合;其中「答辯」均錯寫為「答辨」,數字「肆」之國字右半部則寫為「 四」,明顯不同於一般人右半部為「聿」之寫法;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 理時,當庭再命被告書寫國字「肆」及「辯護」二字,結果仍與前揭買賣合約書 上之用字相同,且其當庭書寫之「放棄」之「棄」字,又與買賣合約書上「棄」 字之錯誤相同,在在足認該份買賣合約書即為被告所寫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 填載該份合約書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曾書寫估價單三紙(見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用以傳真至大 陸給其他股東乙節不諱,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燙板機單價,均為九萬七千元,與 前述被告偽以「合泰機械」名義所寫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單價,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告知告訴人乙○○、己○○之燙板機單價,確為九萬七千元。惟被告實際購 得燙板機之價格,僅四萬七千元,業如前述;又查合泰公司乃設址臺北縣八里鄉 ○○路二之二十七號,從未設廠於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之情,除亦經 證人丁○○○證述明確外,並有合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及實際設址於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 一號之「成大廣告社」名片一紙、台南市政府函一件暨照片二張(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合泰公司上址明確,另有勘驗 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九頁)。則被 告既非合泰公司人員,並無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其竟偽以合泰公司名 義書立上揭買賣合約書,又填載單價九萬七千元、總價四百八十五萬元、合泰公 司地址為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等不實內容後,提出向乙○○、己○○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合泰公司、乙○○、己○○;且五十台燙板機之實際總價僅 需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陷乙○○、己○○於錯誤,依 總價四百八十五萬元中負擔三分之二之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交付被告,較諸 其等本僅需負擔二百三十五萬元中三分之二部分,被告因此詐得約一百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已甚為明確。㈣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亦指陳: 燙板機的合約是被告所簽定,因為被告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都是由他處理,伊 是透過被告認識「蔡榮芳」,地點在龍興企業社二樓,當時自稱「蔡榮芳」之人 說沒有帶名片,他說他是合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天因被告是內行而 由被告決定價格及購買,後來伊覺得價格有過高情形,出面訪價,又照合約書所 載地址到南部找「蔡榮芳」,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個人及公司等情明確(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0號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買燙板機已有二十年的經驗(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再於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伊是先認識蔡榮芳,向他買二台燙板機,後來才認識丁 ○○○的先生,跟他們買這五十台等語,佐以證人丁○○○復陳稱買賣燙板機過 程均由被告與伊接洽,合泰公司沒有「蔡榮芳」之情明確,足認告訴人乙○○所 稱:被告是這方面專業,購買燙板機事宜都由被告處理乙節,洵屬真實。被告雖 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雖 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其所述如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亦得採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所揭意旨甚明;再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有明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 述,既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其係向丁○○○、丙○○經 營之合泰公司洽購燙板機買賣事宜,惟其竟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 芳」之成年人與乙○○、己○○見面,偽稱該「蔡榮芳」為合泰公司負責人,以 此方式取信於其等二人,又提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據以行使,益徵被告確有施用 詐術而陷乙○○、己○○於錯誤之犯行,且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介紹「蔡榮芳」與乙○○認識,但由乙○○負責採買,九萬七 千元之單價亦是乙○○談定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瑞能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七年間在我們公司工廠『龍興企業社』,當時戊○○、乙○○均有在場及合 泰派蔡榮芳還有一些廠商,談一些出貨到大陸,燙板機也是其中一項,主要是乙 ○○及戊○○在談,合泰燙板機報價本來報十萬多元,後來乙○○殺價殺至九萬 八千元,也沒有說價錢有過高之情形,另外一家『德剛』也有來報價十萬五千元 ,這些家是我先生找來報價,另告訴人也沒有說還要再找第三家來報價,蔡榮芳 是我們之前向他買機器認識的。」云云(見八十九度偵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 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然系爭燙板機之買賣事宜,實由被告處理,被 告介紹自稱「蔡榮芳」之人與乙○○、己○○見面,目的僅在於使其等二人相信 燙板機之單價為九萬七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洪瑞能與被告屬 夫妻至親關係,有偏頗迴護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依證人洪瑞 能所言,「蔡榮芳」既由被告介紹前來與乙○○議價,且被告先前曾向「蔡榮芳 」買過機器,則被告當無不知「蔡榮芳」聯絡方式之理;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期間長達四 年有餘,竟從未能提供「蔡榮芳」之人別資料供本院傳喚,明顯悖於事理常情。 故證人洪瑞能上開證詞,並非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即洪瑞能之弟洪英彰、洪嘉雄 、員工王世文、投標廠商林宏儒、潘明村、胡興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 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乙○○曾 親自與合泰公司人員洽談買賣燙板機事宜,自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出附件一、二之估價單二紙(附於本院卷辯護人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為伊所出具,以該估價 單的設備在八十七年三月的價格當然會比較低,機器作法不同,價格會有所不同 ,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如作簡單點的,可以四萬多元價格作成,若觀諸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卷宗第十六頁所附照片,在當時大概需九萬多元才可以, 這是包括一切費用、利潤等伊會報出去之價格,但仍有可能因雙方條件、數量、 作法不同,價格即會有差異,很難說能否以四萬多元之價格做出照片上之機器, 仍然要看作法而定等語綦詳,堪認證人丁○○○以每臺四萬七千元之價格承作燙 板機,並非顯不可能,蓋價格取決於雙方談定之條件、作法、數量、利潤高低等 諸多因素,此亦可佐證證人丁○○○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辯稱:不可 能以四萬七千元如此低價承作燙板機,並以此質疑證人丁○○○證詞之可信度云 云,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實際上每台僅四萬七 千元之燙板機單價,虛報為每台九萬七千元,乃違背其購買燙板機之任務,因認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 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既以施用如前所述之詐術,並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亦曾參與,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賴而詐欺取財,破壞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作關係,事後虛言矯飾犯罪,又利誘證人丁○○○作不實陳述,意圖影響法院對 於事實真相之調查,犯後態度不佳,詐欺所得約一百六十五萬元,金額不少,惟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