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僑居地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乙○○、丙○、戊○○(均俟到案後另結 )及魏浩東(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明知經營期貨交易應經主 管機關交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恃以維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十日止,利用人頭之名義,填載於公司設立申請書之上,持往臺北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臺北市○○○路○段一○三號五樓宏 盛科技資訊行、臺北市○○○路○段二三一號六樓大和商行、臺北市○○○街三 號二樓和記資訊行、臺北市○○路○段一一○號十二樓華寶商行、臺北市○○○ 路○段一四二號五樓之一巨朔投顧公司、臺北市○○○路一號八樓之四鴻泰行、 臺北市○○○路○段五九號十八樓之一盈富行、臺北市○○○路○段二○二號四 樓B室聚豐洋行、臺北市○○路一二二號六樓金朝陽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朝陽 公司)、臺北市○○○路○段二八號四樓震雄大中華有限公司(下稱震雄公司) 、以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之二號五樓聚富洋行、中和市○○路一九 二號八樓韋達行等十三家營利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發生錯誤 ,而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丙○、戊○○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之許可,於上揭時、地, 捏造虛偽之期貨資訊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等偽匯款帳號,向丁○○、甲○○、庚○○等人訛稱:投資期貨,可賺利差,不 想作,可隨時抽回資金云云,使告訴人丁○○、甲○○、庚○○陷於錯誤,因而 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丙○、戊○○之第0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指示掛單及匯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二百八十 五萬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合計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嗣丁○○、甲○○、 庚○○要求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丙○、辛○○、戊○○結清餘款,竟未匯還 ,屢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報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被告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精神所繫。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辛○○及乙○○、丙○、戊○○以人頭設立公司,招攬員 工之方式散布不實之期貨資訊,利用假帳戶詐騙平倉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甲○○、庚○○之指訴綦詳,且有玉山商業銀行、華信銀行、第一銀行之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華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十三紙在卷足稽。次查:上開宏盛科 技資訊行等商行,所營事業,均非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為期貨交易之事業, 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十一紙足佐。此外,復有乙○○、丙○、辛○○、戊 ○○出入境記錄、入出境申請書二十七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六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因認被告辛○○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決否 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未曾在起訴書所列上開處所工作,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舉:「玉山商業銀行、華信銀行、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華 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十三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丁○○、甲○○、庚○○有 向各該銀行申請匯款及匯款分類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事實,仍無從逕以此 節認定告訴人係受詐而匯款;至所舉:「乙○○、丙○、辛○○、戊○○出入境 記錄、入出境申請書二十七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六紙」,則僅得佐證被告辛 ○○等人有出入境、曾因詐欺案件涉訟,歷經偵查程序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被告 辛○○有本件詐欺等犯行之佐證。所稱:「上開宏盛科技資訊行等商行,所營事 業,均非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為期貨交易之事業,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表十一紙足佐」,亦未據公訴意旨說明與本件被告辛○○何種犯行之關連性,亦 難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辛○○犯行之依據。 ⑵本件起訴之依據實僅有告訴人丁○○、甲○○、庚○○之指訴而已,然就被告辛 ○○部分,復僅有告訴人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之警詢筆錄中, 就員警提供、未於偵查卷內明確顯示為何之照片指認稱:其中有「會計師辛○○ (當時自稱柯小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警刑字第○九 一○○○七二八七號函所附警詢筆錄,第五十頁)之單一指訴,公訴人於偵查中 復從未傳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丙○、戊○○到庭,亦嫌疏漏,是公 訴意旨所執證據,均難據以認定被告辛○○犯行。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復到庭陳稱「庭上的被告辛○○我沒有看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更無從僅以其警詢中對照片之指認,據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綜據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前揭所指犯行,其間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達被告辛○○有罪之確信,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