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三三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及偽造文書二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仍執行殘刑十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之時間),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二號前,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黃女之藍色(起訴書誤為黑色)手提包一只(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富邦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保險文件多紙以及行動電話二具)。嗣甲○○將上開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久久通訊行」;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王傳宗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九之一號前,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郭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三萬五千元【起訴書附表誤為三萬元】、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一具【起訴書略為證件、行動電話】,得手後將所搶得之手機賣予不知情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營星光通訊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九十九號之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久久通訊行之負責人鄭如志、營星光通訊行負責人陳昌偉二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販售行動電話切結書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奮發上進,卻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匪淺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竊取他人車號不詳之機車,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之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除被告自白外,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究係於何時、竊取何人之機車及該機車之車號為何之證據,亦無機車被害人報案之紀錄,此部分證據嫌有不足,然公訴人認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