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申○○原名歐麗卿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酉○○、申○○共同常業詐欺,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酉○○、申○○(原名歐麗卿,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更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JACKSON 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業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91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路○段231 號6 樓之1 人,並僱用申○○(化名「安娜」)、酉○○(化名「鍾俊義」)等人擔任行政主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對外宣稱為從事五金、木材類之進出口貿易公司,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並錄取上班後,即由申○○、酉○○等人負責教導新進員工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香港「永利商業」(WING LEE ENTERPRISE)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誘使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永利商業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充當保證金匯入「永利商業」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銅鑼灣分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CAUSEWAY BAY BRANCH)所 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共同在「大和商行」從事詐騙行為。庚○○、酉○○、申○○先後所為之犯行如下: ㈠於91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7 日)錄用新進作業員辛○○後,即由申○○交付「客戶交易結算記錄」等資料協助認識工作,於2 日後,申○○向辛○○佯稱:投資美金10萬元,交易商願提供美金4 萬8 千元作獎金,有一客戶資金不足,願讓出美金5 萬元之額度及獎金云云,詢問辛○○有無意願,致辛○○陷於錯誤,誤信承接美金2 萬5 千元之額度,可獲得美金7 千5 百元之獎金,而同意投資,遂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申○○所指定之前揭永利商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申○○見辛○○已然受騙,於同年月24日又對辛○○謊稱:因先前所投入資金不足,無法平倉,需於限期內匯入款項增加資金,方可繼續操作云云,辛○○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先後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30日匯款160 萬元、同年11月7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1月20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2月6 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永利商業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申○○,共計投資金額達600 萬元,以藉由永利商業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詎事後大和商行及申○○並未提供辛○○任何獎金,亦未將向國外期貨交易商下單成交之水單提供給辛○○,至此辛○○始知受騙。㈡復於91年11月6 日錄用新進員工丁○○,於91年12月中旬錄用新進員工卯○○,於92年1 月初錄用新進員工丑○○後,即施以期貨市場操作之訓練,並命渠等從事報表計算工作,致渠等於抄寫、計算報表時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由申○○鼓吹丁○○、卯○○投資,酉○○鼓吹丑○○投資,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透過大和商行與永利商業簽約下單投資,致丁○○先後3 、4 次共計匯款約220 萬元,卯○○先後3 次共計匯款美金4 萬元,丑○○於92年1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永利商業前揭帳戶內。嗣因大和商行遭基隆市調查站查獲,丁○○、卯○○、丑○○至此始知受騙。 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92年1 月8 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大和商行,查獲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大和商行之密室中查獲申○○、酉○○,始得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酉○○、申○○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有擔任大和商行的負責人,但伊在公司是不管事的,是一位陳小姐以月薪3 萬元僱用伊叫伊去報到的,她說大和商行是貿易公司,伊不知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也沒有叫人家去投資,而歐麗卿、酉○○伊在公司是有看過他們,但伊不認識他們,也不是伊面試僱用及交付薪資的云云;被告酉○○辯稱:伊是91年12月到大和商行任職,伊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日幣買賣的計算、解說及教導新來的人員如何計算,而怎麼匯款,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叫丑○○投資,是她自己去投資的,伊的工作只是教新進人員計算公式,伊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是91年10 月 起正式在大和商行上班,但之前就有去了,伊只是大和商行之員工,並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不叫安娜,也不是排班的人,伊是行政助理,負責整理文件,紀錄每個人的位子,並沒有指導新進人員,伊只是就伊所懂的在聊天時告訴別人,而大和商行實際有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伊也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丁○○、卯○○、辛○○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述渠等分別在大和商行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丁○○、卯○○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被害人辛○○在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未到,惟其在調查站調查時指稱遭詐騙之經過,業已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客戶交易結算記錄等件為證,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參以被害人丑○○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大和商行應徵行政助理後,就由酉○○教伊怎麼看客人下單的資料,當時伊都叫他「阿義」,後來因為有人跟伊說有賺到錢,伊也想賺賺看,而酉○○叫伊跟他合湊100 萬元,他說他是南部人,讓伊感覺可以賺到錢,伊就有投資,伊是於92年1 月8 日被調查局搜索當天匯了40萬元到香港的帳戶,是酉○○陪伊去匯款的,也是由他教伊操作,伊不清楚是要投資什麼,後來遭搜索,伊才知道被騙了。又伊印象中申○○有跟伊說她都是接東南亞的客人,她說以當時的情形來判斷會賺錢,那是她給伊的意見,而每天早上申○○會發文件來給我們,叫我們算公式,那上面沒有客戶的名字,只有一些數字,叫我們看電腦計算,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另被害人卯○○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去大和商行應徵國際貿易業務員,任職期間是2 、3 人固定在1 個房間內,其他房間的事伊都不知道,有時庚○○會開門看一下,但沒有講話,伊是後來到調查站才知道他是老闆,而伊每天都會與申○○有工作接觸,我們都叫她「安娜」,接受她的排班,並把我們每個人要做的檔案資料發給我們,伊後來有投資,先後3 次匯款美金4 萬元到香港永利商業的帳戶,伊第1 次匯款約於91年12月12日,是紀惠君跟伊說只要達美金3 萬元就可以分到紅利,也是她陪伊去匯款的,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都是據實陳述等語;又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大和商行應徵行政助理後,任職7 、8 天後就開始投資,先後3 、4 次共計匯款約220 萬元,是紀惠君、申○○及自稱「小惠」之人跟伊說投資可賺到錢,伊才投資的,伊只知道是期貨,但實在不知道是買什麼,申○○就是伊在偵查中所說的「安娜」,而伊在公司內也有看過庚○○,他們說他是老闆,他每天會打開房門看一下等語。是堪認被告申○○、酉○○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有匯款申請書資料(辛○○、卯○○部分)、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報(請)紀錄(辛○○、卯○○部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客戶交易結算紀錄、買入賣出指令單、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辛○○部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辛○○部分)、TRADING BALANCE SHEET (客戶交易結算記錄,丑○○部分)、買入賣出指令單(丑○○部分)、切結書(丑○○部分)、客戶同意書(丑○○部分)、永利商業客戶協議書(丑○○部分),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憑。從而,大和商行實際上並未真正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僅係以應徵作業員之名義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迨被害人前往應徵後,再佯以教授抄寫及計算外幣買賣匯率及盈虧及抄寫報表等簡易事務,夾以不實之數據資料,使各被害人誤認可經由大和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輕易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惟被告等人並未實際替各被害人下單交易,事後再以不實之資料向各被害人誑稱業已虧損,騙使各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或以資搪塞等詐術,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已極為明顯。 ㈡又查,大和商行係於91年7 月1 日由被告庚○○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不得經營金融保險、信託投資、證券交易)、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國際貿易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有該商行之營利事業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庚○○雖供稱不知大和商行有前述詐騙情事,惟被告庚○○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不否認大和商行實際上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然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之3 位被告,伊只認識被告庚○○,另2 位因公司出入的人很多,伊沒有印象,公司有人跟伊說過庚○○是老闆,而伊是由一個女子面試錄取的,負責在櫃檯接電話,那個女子跟伊說要對來電欲應徵者稱公司是從事木材、五金進出口貿易公司,另外伊有幫忙庚○○面試應徵者等語;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和商行任職約2 個星期,伊擔任總機小姐,伊在公司有看過在庭的被告3 人,接聽電話時是說大和商行是貿易公司,公司每天進出的人很多,伊不知道大和商行實際在做些什麼等語。再參以證人紀盈翠在偵查中結證稱:老闆是庚○○,歐麗卿是公司主管,酉○○也是公司人員,會在公司各層間穿梭,伊是負責接聽電話,會告訴應徵人員說公司是五金貿易商等語;證人湯予鋐在偵查中結證稱:伊每天都與酉○○一起學算式,另外還有「安娜」在伊學不會時,會來指導伊等語;證人鄭勝義在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去大和商行應徵品檢助理,電話中是跟伊說做檢查電子零件的等語;證人壬○○在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負責接聽電話及控制門鎖,伊應徵時,面試的人跟伊說公司是做五金及電子零件進出口,伊只知道庚○○是公司負責人,而歐麗卿、酉○○會進出包廂及辦公室,但伊不知道他們做些什麼等語,而上開證述均係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參互以觀,被告庚○○身為大和商行名義負責人,且其對於大和商行所營事業並非進出口貿易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猶教導總機小姐告知求職者不實之營業項目之行為,對於被告申○○、酉○○等人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庚○○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被告申○○前於89年1 月間起,化名「LISA」、「MONDY 」在位於高雄市○○○路8 號26樓之2 之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慫恿前去應徵者與澳門鴻福國際中心簽訂外匯保證金合約,下單進場買賣外幣,於89年4 月19日、8 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偵字第11294 號、第21401 號提起公訴;嗣又於89年12月間起,化名「阿桂」在位於臺北市○○路65號11樓「富匯行」任主管之職,教導前來應徵者等人學習投資外匯保證金,提供外匯市場投資報告等資料,鼓吹渠等透過富匯行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匯款至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於90年5 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於90年5 月底起,化名「芳芳」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1 號14樓「美林洋行」任職,慫恿前 去應徵者與澳門華裕亞洲無限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合約,下單進場買賣外幣,於90年7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前開起訴書影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2、4353號移送併辦卷在卷可查。另被告酉○○前曾於91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59號16樓之盈 富行擔任行政文書抄寫員,該行對外誆稱係香港WELL BACK ENTERPRISE在台代理,假藉仲介客戶與WELL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並獲利甚豐,使不知情之應徵者開戶交易,而於91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被告申○○既先後多次在同種類型之公司擔任相同職務,且前已多次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辦中,同案被告丙○○、蘇志平、黃湘穎、己○○、劉妙儀等人並經起訴判刑;另被告酉○○亦曾因在該同種類型之公司任職,經警查獲,同案被告張文鴻亦經起訴,則被告申○○、酉○○復至大和商行任職,對於大和商行是否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實際上經營模式為何,焉有不加查明之理,足徵被告申○○、酉○○對於大和商行並未實際仲介投資員工向永利商業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知之甚詳,渠等竟仍至大和商行任職,並詐騙新進員工投資,是渠等所辯不知大和商行營業情形為何云云,自無足取。再者,證人即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至大和商行搜索時,有看到一個地點凸出來,發現是一間密室,裏面有一男一女,共二個人,有一個小門與搜索的地點相通,另外密室後面還有一扇正常的門可通往電梯口等語,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不知道有這間密室等語,其在調查站調查時並稱:大和商行實際上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但詳情伊不清楚,伊僅知該公司6 樓之1 係供一般新進職員及客戶使用,至於6 樓之2 則為資深主管(稱呼為老師)使用,包括伊在內亦不得進入等語,而被告申○○、酉○○既係於同址6 樓之2 (即密室)遭查獲,益徵被告申○○、酉○○確有參與大和商行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而遂行詐騙目的之不法犯行,且均係此一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 ㈣又本件依香港商業登記署紀錄固查得有「永利商業(WING LEE ENTERPRISE)」於 陽,經營貿易,該公司已於 ,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 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540 號函附香港查詢資料在卷佐證。則永利商業既係經營貿易,則能否為期貨經紀商已非無疑。再參以大和商行在臺北市○○○路○ 段231 號6 樓之1 申請使用之10支電 話,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 月7 日止均有大量撥往澳門電話門號000000000 之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司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按,而上開電話係由香港仁生字第0920050820號函在卷可查。且經查沒有發現「永利商業(WING LEE ENTERPRISE)」 於澳門本地的商業登記,經向該地金融管理局了解,證實該實體並非獲許可於該地從事金融仲介業務之機構,而該局亦無相關之登記記錄;經向財政局了解,證實於該局的營業稅登記中,並沒有商號「永利商業(WING LEE ENTERPRISE)」,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04 (36) 號函在卷可查。而大和商行既係仲介客戶與香港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客戶在大和商行所撥打之電話竟係撥往澳門,而非在香港之永利商業,況永利商業在香港、澳門均未經許可從事金融仲介業務。從而,足證大和商行實際上並無經過永利商業下單買賣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酉○○、申○○之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渠3 人顯係以詐欺為常業,並恃以維生,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酉○○、申○○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均恃以謀生,以之為常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酉○○、申○○等人以前揭手段行詐騙之實,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人數、及詐得之金額以觀,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又被告庚○○、酉○○、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JACKSON 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部分共犯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酉○○、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鉅,並以之為常業,而其中被告申○○、酉○○為多數被害人所指認,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庚○○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參酌被告申○○、酉○○先後多次經司法機關查獲,亦深知渠等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暨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分別與共犯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庚○○為大和商行之負責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歐麗卿、酉○○,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如以「仲介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戶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竟對外宣稱係香港永利商業(WING LEE ENTERPRISE )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誘使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跟隨投資,客戶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充當保證金匯入「永利商業」於香港銀行(銀行名稱: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CAUSEWAY BAY BRANCH)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即可自行以電話通知永利商業,由永利商業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加幣及現貨黃金(即倫敦金)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惟必須做足一定口數,且必須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之一定成數時,永利商業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永利商業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大和商行供備查,每交易一口,永利商業可向客戶收取一定數額之佣金,再朋分其中一部份予大和商行,並於大和商行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致使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服務,且透過大和商行與永利商業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因認被告庚○○、酉○○、申○○亦均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云云。第查: ㈠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庚○○、酉○○、申○○係假藉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已詳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或從事外幣保證買賣之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自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 ㈡綜覈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庚○○、酉○○、申○○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2、435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丙○○(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係位於臺北市○○路65號11樓「富匯行」負責人,明知該行號僅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於89年12月間起,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職員,由該行主管申○○等教導應徵員工陳武男、王芳等人學習投資外匯保證金,提供外匯市場投資報告等資料,並安排有犯意聯絡之寅○○、黃湘穎及馮登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人混充新進人員,伺機向其他新進人員誆稱渠等自行投資外匯保證金或透過富匯行丙○○、PETER 、BOBBY 等專業投資人員代為操作獲利頗豐,且訛稱繳納美金二萬元開戶保證金,即可獲贈美金8000元之交易額度,致王芳誤信而於90年2 月1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20000 元至香港DAH SING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GLORY RICH(ASIA)CO之帳戶內,隨即由馮登為及其他人代為操作買賣外幣,數日後馮登為及PETER 以下單遭套牢即將被斷頭為由,令王芳再補足保證金,王芳遂於90年2 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90年2 月26日自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分別匯款美金33000 元至前述帳戶,旋即虧損殆盡,又柯玉紅亦以上揭相同方式進入富匯行,遭渠等以相同手段誘騙,於90年6 月13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美金32389 元進入上揭帳戶內。㈡癸○○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1 號14樓「美林洋行」負責人,明知該 行號僅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於90年3 月間起,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職員,分別由謝振豪為操作外匯講師、馮登翔、歐麗卿、李曉雯、于祥龍為助理講師,誘使不特定無經驗人士前來應徵,應徵者只要財力足夠即錄用,藉在登錄日報表之際,由KELVIN、BEN 及謝振豪、TOM 在旁指導,並由李曉雯(化名李湘琳)、馮登翔(化名洪志華)、申○○(化名芳芳)、于祥龍(化名余敏龍)從旁誘導,膨脹操作績效,誇大獲利,見時機成熟及招攬被害人甲○○、辰○○、未○○、子○○、戊○○、楊雲卿與境外交易商澳門華裕亞洲無限公司簽約,以最低美金20000 元開戶,並由李曉雯、申○○及其他不詳姓名員工帶同被害人至銀行匯款美金10000 元至30000 元不等至香港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NATIVE RICH (ASIA)COMPANY ,從事外匯保金期貨交易,「美林洋行」提供盤房電腦連線外匯即時看盤,並算,收取每口交易美金80元手續費,嗣經被害人投資虧損殆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申○○上開犯行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經查:本案被告申○○所涉期貨交易法罪嫌,不能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各該案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至被告申○○前開犯行是否亦涉常業詐欺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值深究。而查,被告申○○前於「富匯行」、「美林洋行」任職係分別於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16日經警查獲,距本案自91年7 月間至「大和商行」任職,已相隔有1 年,是尚難認被告申○○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上開2 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均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傳真機1 台、大和商行買入指令單30頁、大和商行賣出指令單28頁、大和商行應徵人員申請表14頁、大和商行交易獎金同意書3 頁、大和商行應徵人才條件草稿3 頁、大和商行客戶交易結算記錄之一70頁、大和商行客戶交易結算記錄之二87頁、大和商行客戶交易結算記錄之三92頁、大和商行客戶交易結算記錄之四61頁、大和商行客戶交易結算記錄之五45頁、大和商行員工電話紀錄單91頁、大和商行客戶匯款單據4 頁、大和商行客戶同意書6 頁、大和商行客戶協議書2份、大和商行員工工作位置圖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