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三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893號、92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物、附表一之二之物、附表一之三之物、員工教戰手冊伍張、申辦信用卡資料貳拾份、客戶名冊壹本、刊登廣告資料壹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壹本、電腦磁卡拾叁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貳枚、文字章伍拾個、名片壹盒、小廣告柒張、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電腦主機(含螢幕)貳台、列印報表壹箱及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上己○○相片各壹張、己○○相片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物、附表一之二之物、附表一之三之物、員工教戰手冊伍張、申辦信用卡資料貳拾份、客戶名冊壹本、刊登廣告資料壹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壹本、電腦磁卡拾叁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貳枚、文字章伍拾個、名片壹盒、小廣告柒張、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電腦主機(含螢幕)貳台、列印報表壹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上己○○相片各壹張及己○○相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麻醉藥品五月、槍砲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偽造文書部分免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入監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六號二樓之二六,開設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或自稱名家企業社,經營代辦信用卡之業務,並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使債信不良之不特定人因見廣告以電話聯絡前往該址,約定以代辦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千之資料費元及收取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為委託之客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委託之客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偽造工作證明(如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完畢,由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工作證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發卡銀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而詐得信用卡,並恃以為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將名家公司遷往同上址二樓之二八,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起僱佣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俟到案後另結),負責接聽應付銀行查詢、確認申請信用卡人相關資料之電話,共同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並以為之常業。又壬○○為謀販賣王八卡,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中旬)起,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名家公司,以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執行業務之際,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留下為申辦信用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提供不同時期之相片,由壬○○在名家公司,撕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己○○之相片而變造之,準備用以申辦王八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二樓之二八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之文書;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員工教單手冊五張、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十份、客戶名冊一本、刊登廣告資料一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一本、電腦磁卡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文字章五十個、名片一盒、小廣告七張、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電腦主機(含螢幕)二台及供犯罪預備之列印報表一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箱;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己○○之相片二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承認為名家公司的負責人,而客戶因要辦信用卡,需要不實的資料,伊才去跟別人買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一套一千五百元,包含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三種,要看辦卡銀行的所要資料而定等事實(參見本院刑事卷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辦信用卡的人不繳卡費,是他們個人的事,且大部分的客戶都有繳款,又客戶留下的資料只有身分證影本,沒有留下正本,而身分證是己○○的男朋友所有的,他是在偷別人機車內的皮包,是我的朋友『石頭』需要變造的身分證,伊才介紹他與己○○他們認識,警察來查的時候,他們就跑走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其供述「(問:名家企業社是你開設的嗎?)是的」、「(問:何時起在報紙刊登廣告幫人申辦信用卡?)九十年十二月起,斷斷續續」、「(問:名家企業社在何處?)永和市○○路○段56號2 樓之28,是出租的辦公室」、「(問:是否從事辦信用卡及電話卡?)是的,不過電話卡都沒申請通過」、「(問:是否有教戰守則《提示扣案物員工教單守則》?)那是開會結果,是五月十七日星期五開會討論出來的」、「(問:《提示卷附廣告報紙》是你刊登的嗎?)是的,扣繳憑單是向林先生0000000000及楊小姐0000000000他們買的,他們給我的,查扣的空白扣繳憑單四箱本來是要自己做的,想節省成本,可是我的電腦做不出來,買一張扣繳憑單要二千元,工作證明也是一起買的」、「(問:扣案之身分證何用途?)都是用己○○的照片換貼變造」、「(問:何時變造?)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名家企業社改裝的」、「(問:為何扣案中的駕照均無照片?)相片是我拿掉,但都沒辦法用」、「(問:己○○照片變造後的身分證何用途?)申請電話卡的」、「(問:薪資表何來?)也是向他們買的,扣繳憑單、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是三合一,是一起買的,九十年十二月起陸陸續續買的,他們會叫快遞公司送過來」、「(問:客戶名冊《提示》有詳細記載信用卡申辦人的資料,何用途?)信用卡核發下來後,就會記載卡號,有時客人會想再辦卡,或是以防信用卡公司再來查核照會」、「(問:幫人家詐騙銀行信用卡,有幾個人一同做?)我和己○○,不過之前也有請其他員工」、「(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是否都是你的?)毒品的吸食器不是我的,其他都是,因為我沒有吸毒」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核與共犯即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問:被查獲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6號2 樓之28號內從事何業?)該址是專門幫客戶代辦信用卡」、「(問:有無行號?負責人為何?先前地址於何處?)公司名稱為名家理財顧問公司,負責人為壬○○,原址為永和市○○路○段56號2 樓之26號內」、「(問:警方現場有起獲已換貼你本人相片而變造成之身分證件是否為你本人所變造?)都是壬○○所變造的,不是我所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述「(問:與壬○○何關係?)我應徵去上班,他是我老板」、「(問:他叫你做何事?)接電話,然後假扮是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太會騙人家,應對不好」、「(問:如何騙人家辦信用卡?)壬○○有登報紙,客人就來,我們幫忙代辦信用卡,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問,有無某某小姐,我便要謊稱我即是」、「(問:信用卡辦好後,拿給誰?)給客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工作,是老闆壬○○叫我做這些事情,壬○○要我接聽電話,等我去的時候,我要去騙,例如說銀行的人打電話來,我要假裝是辦信用卡的人,或者跟辦卡的人或銀行溝通,不要讓銀行懷疑,要讓銀行以為我就是要辦卡的人,我做不來那種騙東騙西的工作,接聽電話很複雜,各個不同的銀行打電話來,我沒有辦法勝任,壬○○問我說要不要賺外快,做別的,他問有無大頭照,我說有,壬○○要我提供照片去辦行動電話卡,身分證是壬○○拿別人的,貼上我的照片後,照片是別人貼的,交給我的時候,是已經貼好我的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被告寅○○、丁○○、卯○○、巳○○、共犯郎玉麟(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問:辦卡的人,有無說要幫你辦假資料?)當時我沒工作,他要幫我弄一張在職證明」、「(問:《提示扣案物之寅○○扣繳憑單》有無看過?)有,我有看過這張是假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131 頁反面);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問:認不認識壬○○?)認識」、「(問:有無使用假的扣繳憑單辦理信用卡?)有」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149 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問:認不認識壬○○?)認識」、「(問:知否有假的扣繳憑單辦卡?)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向中華商銀辦信用卡?)有」、「(問:《提示壬○○照片》此人認識否?)認識,我是看報紙,請他幫我辦信用卡」、「(問:是否用假的扣繳憑單去辦卡?)是的」、「(問:辦卡收多少錢?)資料費一千元,辦卡手續費一萬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15 7至158 頁);共犯郎玉麟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透過壬○○辦信用卡?)有」、「(問:是否在永和市○○路○段56號2 樓之28?)是的,我是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有四萬多未繳」、「(問:辦信用卡時,有用假的扣繳憑單,有無看過《提示扣案物》?)有,我有看過,他們幫我辦的」、「(問:收費多少?)一萬二手續費,額度七萬,卡一發下來就去刷機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137 頁及其反面),依上開被告己○○、林安、寅○○、卯○○、巳○○、共犯郎玉麟所供情節,足認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3年3 月22日(93)一總卡業字第02800 號函附巳○○資料清單、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18日台新信卡字第930110號函附寅○○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繳款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3年4 月22日(93)中銀卡字第930200號函附丁○○、卯○○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繳款明細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㈠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之在職證明、附表一之二之員工薪資表、附表一之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教單手冊五張、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十份、客戶名冊一本、刊登廣告資料一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一本、電腦磁卡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文字章五十個、名片一盒、小廣告七張、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電腦主機(含螢幕)二台、列印報表一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箱、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其中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已換貼被告己○○之相片)、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己○○之相片二張等物扣案可證。 ㈢就被告壬○○所犯常業詐欺部分,其承租上址經營名家公司,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以代辦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一千之資料費及收取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為不特定之客戶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明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另僱用被告己○○擔任接聽應付發卡銀行來電詢問申請人相關資料之職,共同詐騙銀行,且其經營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顯見被告壬○○係長期經營賴此為生,而有以之為常業之意。 ㈣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被通緝,至上址找被告壬○○請朋友拿變造之證件以躲避警方查緝,被告壬○○介紹鍾銘,鍾銘拿變造的身分證給伊,被告壬○○是正派經營公司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當時被通緝,伊發現外面有狀況時,伊就通知被告壬○○說有警察,伊就跑了,被告壬○○也跑,所以查獲當天,警察在現場沒有抓到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依其上開所述,證人辛○○與被告壬○○於知悉有警方前往查緝時,均事先逃離,若被告壬○○係正常經營名家公司,何以畏懼警方查緝,且警方確實在上址有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其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確已換貼被告己○○之相片,已變造完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等物,足認被告在經營之公司確有從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證人辛○○前開所證,無非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壬○○經營名家公司,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不特定客戶代辦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核其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被告寅○○、巳○○、丁○○、卯○○、共犯郎玉麟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各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處斷。又被告壬○○經營名家公司,以為客戶代辦信用卡為業務,其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留下為申辦信用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再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己○○之相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各多次業務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與被告己○○就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壬○○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偽造在職證明、附表一之二之偽造員工薪資表、附表一之三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被告壬○○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員工教單手冊五張、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十份、客戶名冊一本、刊登廣告資料一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一本、電腦磁卡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文字章五十個、名片一盒、小廣告七張、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及電腦主機(含螢幕)二台,均為被告壬○○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列印報表一箱及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國民身分證上被告己○○之相片各一張及扣案之被告己○○相片二張,為共犯即被告己○○所有,而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時間 │發卡銀行 │偽造之文書 │ ├──┼───┼─────┼────────┼─────────────┤ │一、│寅○○│九十一年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升鋼模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 │ │(已結│月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二、│郎玉麟│九十一年四│玉山商業銀行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判│月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 │ │決確定│ │ │證明書、員工薪資表 │ │ │,經檢│ │ │ │ │ │察官另│ │ │ │ │ │為不起│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三、│巳○○│九十一年四│第一商業銀行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月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四、│丁○○│九十一年四│中華商業銀行 │同上 │ │ │(已結│月 │ │ │ │ │) │ │ │ │ ├──┼───┼─────┼────────┼─────────────┤ │五、│卯○○│九十一年四│同上 │冠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月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附表一之一:在職證明書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麥建喜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一張 │ ├──┼─────┼───────────┼────┤ │二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 │三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四 │王旭輝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五 │郎玉麟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六 │吳河清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 │七 │林天賜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附表一之二:員工薪資表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三張 │ ├──┼─────┼──────────┼──────────────┤ │二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張 │ │ │ │ │(二小張及空白紙貼有三小張)│ ├──┼─────┼──────────┼──────────────┤ │三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三張 │ │ │ │ │(一小張及空白紙貼有二小張)│ ├──┼─────┼──────────┼──────────────┤ │四 │郎玉麟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張 │ └──┴─────┴──────────┴──────────────┘ 附表一之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 │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一 │楊文萍 │王綱有限公司 │三張│ ├───┼─────┼───────────┼──┤ │二 │黃春福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三 │何朝龍 │采昇通信有限公司 │一張│ ├───┼─────┼───────────┼──┤ │四 │林重光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 ├───┼─────┼───────────┼──┤ │五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張│ ├───┼─────┼───────────┼──┤ │六 │陳世卿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七 │郎玉麟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張│ ├───┼─────┼───────────┼──┤ │八 │江麗花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九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十 │周怡君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三張│ ├───┼─────┼───────────┼──┤ │十一 │許啟霖 │王綱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二 │丁○○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三 │寅○○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十四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五 │葉玉梅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十六 │張鴻斌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七 │陳雲龍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三張│ ├───┼─────┼───────────┼──┤ │十八 │杜全玲 │亞普尼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 ├───┼─────┼───────────┼──┤ │十九 │洪緯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二十 │鄭春長 │雨林資訊有限公司 │一張│ ├───┼─────┼───────────┼──┤ │二十一│縕偉斌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二十二│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日 │證照種類│ ├───┼────┼───────────┼────┤ │一 │丙○○ │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國民身分│ │ │ │ │證 │ │ │ │ │ │ ├───┼────┼───────────┼────┤ │二 │丑○○ │六十四年一月五日 │同上 │ ├───┼────┼───────────┼────┤ │三 │甲○○ │四十八年三月一日 │同上 │ ├───┼────┼───────────┼────┤ │四 │子○○ │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同上 │ ├───┼────┼───────────┼────┤ │五 │戊○○ │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同上 │ ├───┼────┼───────────┼────┤ │六 │辰○○ │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同上 │ ├───┼────┼───────────┼────┤ │七 │蕭秉家 │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同上 │ ├───┼────┼───────────┼────┤ │八 │庚○○ │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同上 │ ├───┼────┼───────────┼────┤ │九 │楊素禎 │五十七年八月六日 │同上 │ ├───┼────┼───────────┼────┤ │十 │郎玉麟 │四十九年十月一日 │同上 │ ├───┼────┼───────────┼────┤ │十一 │胡欽賢 │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上 │ ├───┼────┼───────────┼────┤ │十二 │陳玉靜 │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同上 │ ├───┼────┼───────────┼────┤ │十三 │劉玉娟 │六十年十二月三日 │同上 │ ├───┼────┼───────────┼────┤ │十四 │劉新中 │六十八年五月四日 │同上 │ ├───┼────┼───────────┼────┤ │十五 │乙○○ │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同上 │ ├───┼────┼───────────┼────┤ │十六 │蕭蘭香 │七十一年四月二日 │同上 │ ├───┼────┼───────────┼────┤ │十七 │王宗富 │四十四年四月四日 │同上 │ ├───┼────┼───────────┼────┤ │十八 │范志偉 │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同上 │ ├───┼────┼───────────┼────┤ │十九 │陳榮忠 │五十三年二月八日 │同上 │ ├───┼────┼───────────┼────┤ │二十 │胡聖芬 │四十七牛九月十六日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出生年月日 │駕駛執照種類 │ ├──┼────┼───────────┼─────────┤ │一 │吳燕龍 │六十九年五月四日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二 │庚○○ │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三 │庚○○ │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四 │丙○○ │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五 │癸○○ │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六 │乙○○ │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