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鄭勝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97、4082、4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870 專案室經理,負責規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專案之全案採購規範制定,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所涉刑責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緣金奇公司為求標得在前開「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專案下,標的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編號N900829 號採購案,遂由丙○○主動接近被告壬○○,希望被告壬○○透露相關採購案之需求規範,以較同業早一步取得相關產品之代理權,而能順利得標,得標後亦將給予被告壬○○「相當的好處」。被告壬○○知悉後,遂於民國90年7 、8 月間,將870 專案室所定,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之規範,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於同年8 月間,召開「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會後亦將隨即公告招標等與系爭標案重要相關之商機訊息,透露使丙○○知悉,並承諾若金奇公司順利得標,亦將協助完成驗收付款之情。丙○○從被告壬○○處獲得上開重要消息後,即向90年7 、8 月當時,唯一已經開發出中文顯示軟體之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司),爭取到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獨家代理權,而事後中華電信公司果於90年8 月15日召開「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會議」、隨即又於同月20日召開「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而丙○○亦在爭取到系爭中文軟體之獨家代理權後,果於同年10月26日順利以3 千2 百30萬元得標。丙○○於順利得標後,為答謝被告壬○○所提供之訊息,且為使被告壬○○繼續協助上開採購案件之驗收順利,遂連續於同年12月6 日交付85萬元、91年1 月9 日及同月14日各交付145 萬元、同年3 月7 日交付130 萬元,以親自開車至電研所臺北辦事處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74巷口接被告壬○○,當被告壬○○進入丙○○車內,便立刻將裝有前開金額之牛皮紙袋交與被告壬○○之方法,交付共計505 萬元之賄賂。被告壬○○遂透過其下屬電研所乙○○,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戊○○,就系爭採購案之附加條款部分全部不予驗收,以不實際驗收之方式,使該採購案得在90年12月26日當日即驗收完成,金奇公司因而取得電研所90年度之預算額。嗣於92年1 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因調查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循線查知前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自白,證人丙○○、庚○○、丁○○、蔡水發、甲○○、戊○○、乙○○之證詞,及金奇公司的存摺,中華電信公司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會議記錄、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規格審查紀錄並附系爭採購案鎖定規格、被告壬○○筆記型電腦中所存放之電子郵件等扣案可佐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辯稱:因伊不諳羈押之法律上意義,誤認羈押就是永遠不能見自由天日,並猜測被羈押之理由就是沒按照檢、調人員之意思招認,為求脫免羈押,始自白承認收受丙○○所指之賄款,且虛構賄款之流向,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自白收受賄款之專案為N910902 ,理由為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內部需求的消息給他們,使林鴻銘順利得標,伊是臺灣客服中心發展協會(下稱臺灣客服中心)之理事長,是這方面權威,他們才會找伊,與丙○○所述行賄之專案為N900829 ,及行賄之理由為協助驗收等情均不相符,且伊自白之專案N910902 ,並非金奇公司得標,而自白收受500 多萬顯與證人丙○○稱給付伊賄款為得標案金額之2 成杆格,且丙○○所述之N900829 專案,並無起訴書所述之「中文顯示系統」之規格要求,又證人丙○○所稱給付賄款之時間、明細,與被告於92年1 月17日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等節均不相符,況伊於92年1 月17日自白之金額乃證人詹棨棟清償伊投資當舖之還款,又N900829 專案之驗收,係由甲○○批示交鄭信璋主驗並通知電研所會驗,鄭信璋乃通知乙○○派員協助會驗,乙○○再囑咐戊○○會驗,伊於驗收過程並未對乙○○或戊○○有任何之指示,至電子郵件部分,伊完全不認識智酷公司之黃科運,該電子郵件是寄給乙○○,由乙○○轉寄給伊,伊有看過該信的主文內容,但對該信件前述之附加檔案內容並未閱讀,之後伊即將該封電子郵件歸檔於「870 」下之乙○○所主持之873 計劃「873 」下儲存,而且黃科運所寄N900829 採購案關之資料,並非前述電研所負責草擬之有關N900829 採購案中「排班軟體」部份之驗收文件,是屬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另外自行採購之軟硬體設備,且郵件中之「驗收文件」,金奇公司應於90年11月23日已將該文件送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該部份電研所並未派員驗收,而是北區分公司自行驗收的,伊認為應是廠商誤以為研究所也會派員參與驗收,才會將前述資料寄予乙○○,而乙○○寄給伊的用意,應該只是要讓伊知道而已等語。 五、茲就本院認定之結果,分論如下: ㈠、被告壬○○之自白: ⑴、有關被告壬○○於92年1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壬○○辯稱:伊因檢察官於偵訊結束時,告知將向法院聲羈押、禁見,之後法警即將伊送至留置室(似「小籠子」之密閉空間)孤立無援、度秒如日地等候約4 小時,直至92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始經法警提出,就羈押之審理應訊。因不諳羈押之法律上意義,在留置時間內,驚恐地誤認羈押就是永遠不能見自由天日,並猜測被羈押之理由就是沒按照檢、調人員之意思招認,令他們生氣,心裡只要能出去,縱使屈招,司法最後也必還其清白,為求脫免羈押,始自白承認收受丙○○所指之賄款,但當日檢察官以伊並未詳細交代受賄原因,仍堅持應羈押、禁見,始虛構賄款之流向,因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而縱使法院准予羈押,亦僅係為利於日後之偵查、審判進行,不同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被告壬○○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且精神狀況正常,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壬○○於第1 次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已選任辯護人,此有調查筆錄可證(92年度他字第357 號偵查卷第52頁正面),而被告壬○○所選任之辯護人乃具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當知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且其辯護人嗣於檢察官92年1 月16日訊問時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本院92年1 月17日訊問時均有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3 、4 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刑事卷92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在留置時間內,驚恐地誤認羈押就是永遠不能見自由天日,乃其內心恐懼、臆測主觀之想像,非因調查局、檢察官或法院於訊問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92年1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⑵、次查、被告壬○○固於92年1 月1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想浪費社會成本,我承認這樣的事實,我有收受金奇公司的回扣,林鴻銘所指的是事實,我共收500 多萬元左右,就如林鴻銘所說的專案,是從91年1 月2 日開始收受回扣」。「存摺內90年11月9 日現金存款41萬元不是回扣,91年11月14日30萬是賄款,91年9 月27 日50 萬是賄款,是丙○○因『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平台系統』給我的,今天所查的帳單就有,彰化銀行我自己的帳號,有7 、80萬元,我太太陳秀慧彰化銀行4 、50萬、世華銀行我自己的帳戶及我繳交的保險費90萬元都是林鴻銘給我的錢,我會先存之後陸續存入我、及我太太的戶頭」。「因為我是顧問性質,是他們來問我,我叫底下的人設計,我負責研發,不負責採購,是他們要詢問我一些問題,才交賄款給我。我沒有負責驗收,我提供北區分公司內部需求的消息給他們,所以才使林鴻銘順利得標,整個臺灣的客服方向,是由我們提出一些方法,然後提供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一個規劃書,他們不知道怎麼規劃,是我們建議他們如何規劃,他們採用與否,我們都會知道,這部分是公開的,並不是秘密,並且可從網路查得,我是臺灣客服中心之理事長,是這方面權威,他們才會找我。」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並沒有收受任何賄款,是因害怕被羈押才為不實之自白等語,經細視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其並未自承有檢察官起訴所稱協助驗收付款乙節,僅稱提供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內部需求的消息給丙○○,才使丙○○順利得標,而內部需求所指為何?至於係何專案給付賄款,被告於上開訊問時初稱「即如林鴻銘所說的專案」,惟丙○○所指之專案有2 個(詳如下述㈡⒊⑴),嗣又稱賄款是丙○○因『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平台系統』給伊,似指N910902 標案,是被告自白之專案究係N900829 、抑或是N910902 ?容有疑問。而被告上開訊問時所自白收取之金額為500 多萬元左右,惟合計其上開自白收受金額之明細,卻約300 萬元,未達500 萬元,是被告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與金額明細等情,均不明確;況被告上開自承之情節,對照丙○○於調查局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給付賄款之時間(甚且相隔1 年)、數額明細、及給付賄款之專案及理由等情(詳後述理由㈡⒊、⒌),均不相符合,自難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丙○○先後之證述之證據證明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丙○○先後之證述如下: ⑴、92年1 月13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約於90年11月間,金奇公司標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案號:N910902)採 購案,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左右,因為採購金額相當龐大,又接近年底,我為使該購案工程款能於90年年底前儘快撥付,我和負責驗收該購案工程之「870 專案」經理壬○○,約定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咖啡館(近捷運車站)會面,商談該購案回扣的問題,依當天協調結果,金奇公司應交付簡總金額約5 、6 百萬元左右之回扣,約購案之2 成。金奇公司給壬○○的回扣前後共分4 次交付,都是我本人親自開車到壬○○位於北市○○路○ 段7 …。支付予壬○○的回扣計有:90年 12月6 日850,000 元、91年1 月9 日1,450,000 元、91年1 月14日1,450,000 元、91年3 月7 日1,300,000 元、91年9 月10日1,300,000 元5 筆,其中第1 筆至第4 筆都是支付北區分公司N910902 採購案之回扣,金額505 萬元,第5 筆91年9 月10日1,300, 000元則是另案之回扣。」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⑵、於92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為何給簡500 多萬現金,因為如果91年度北區客服平台於90年度開標且驗收完畢,就會花到隔年度預算,不知何時才會領到貨款。如果當年度通過,則可在當年12月底或下年1 月領到貨款。在壬○○建議投標之前,會有不同廠商去找他談,建議他用自己公司的規格,我們公司也不例外。之前雖有默契,但沒有明說,我在開標後才給他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72頁)。 ⑶、於92年3 月19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金奇公司90年度間承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N000000-0 採購案,該公司之電研所870 專案室經理簡志除協助金奇公司標得案件後儘快於90年底驗收請款外,更於該採購案規格形成後,告知規格,協助本公司順利標得本案。該案係『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而該案規範中經壬○○指導之870 專案室所訂之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當時僅有德鴻公司開發出該軟體中文系統,我經壬○○告知後,隨即向德鴻公司爭取該軟體於本採購案之獨家經銷權,並順利取得代理權,故於90年10月12日第1 次投標安排金奇、德鴻、智酷等公司(該次流標),及90年10月26日第2 次投標中安排金奇、倍力、智酷、洪大等公司圍標,並順利以3230萬元得標。壬○○係約於90年7 、8 月間,在90年8 月20日中華電信公司召開採購規格審查會議前告知,並表示將開會審查,且儘速訂規格,並於10月間公告招標、年底前協助完成驗收付款,以免過一段時日(數月),其他公司也開發出該軟體之中文系統,造成搶標。即在前述會議結束後,中華電信公司各部門同意簡所提議之規範,壬○○即告知該規範沒問題,我便表示順利驗收該款後,分期支付。90年8 月20日90年度客服相關採購規格審查會議紀錄、90年10月12日第1 次投標紀錄、90年10月26日第2 次投標紀錄影本各乙份等文件是前述會議、開會之資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42、43頁反面)。⑷、於本院94年11月1 日審理時證稱:「訊息是總公司有經手,分派給分公司,分派的案子應該很大,我們得到訊息就著手蒐集資料,他說總公司有下來一個購案...因為我們擴展業務的關係,業務所需。因為他是客服協會的理事長,我們是為了攀關係,主要是這個原因...其實我在調查局及偵查庭都已說過了,現在國家機關的採購案,幾乎沒有辦法綁標,但是我們可以透過訊息,優先取得而得到優勢,我們公司不可能得到一個案子,就不虞匱乏,希望透過電研所這樣的關係,取得其他的訊息,在本案的訊息是指中文化操作的訊息。我最大的優勢是在被告告訴我北區分公司有一個很大的購案...所有進口軟體都有中文的問題,是我自己判斷出來的,產品是我自己去找。」等語。(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 至13 頁) ⒊、證人丙○○上開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分述如下:⑴、交付賄款之專案: ①N910902 案。(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15至17 頁) ②N900829 案。(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42、43頁反面) ⑵、交付賄款之理由: ①「採購金額相當龐大,又接近年底,為使該購案工程款能於90年底儘快撥付」。(嗣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知道他們必須在年底前驗收,以消化預算,他們的驗收是否有比較快,伊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71、72頁,及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5 頁) ②「協助驗收」兼具「告知中文顯示系統規格,協助順利得標」。(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71、72頁,及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42、43頁反面) ③「告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一個很大的購案」。(本院卷二,94年11 月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 、3 頁) ④「因為我們擴展業務的關係,業務所需」。(本院卷二,94年11 月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5 頁) ⑤「因為他是客服協會的理事長,我們是為了攀關係」。(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6 頁) ⑥「告知中文化操作之訊息」。 (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3 頁) ⒋、綜上證人丙○○之證詞,其就交付予被告賄款之專案為何? 交付賄款之原因? 等情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大相逕庭,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容有疑義?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倘認證人丙○○所稱專案為N910902 (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案),惟該標案係於91年10月30日始開標、決標,得標廠商係「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案網站公告1 份可憑(見查院卷一,第52頁),並非金奇公司;又倘若證人丙○○所指專案為N900829 案等語,惟證人丙○○稱給付被告壬○○賄款為得標案金額之2 成,而N900829 案得標價為3230萬元,2 成則應為646 萬元,亦與丙○○所稱行賄金額為505 萬元不符;又倘若為N900829 案,但該標案僅有「中文化操作介面」並無「中文顯示系統」之規格要求(詳下述理由㈢)。再證人丙○○陳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協會理事長辦公室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 頁),惟臺灣客服中心發展協會乃成立於91年3 月7 日,被告為第1 任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憑,則證人丙○○無從於認識被告前之90年12月6 日即給付第1 筆賄款。復證人丙○○亦曾陳稱:伊確認係驗收後,拿到錢才會開始給賄款,且稱90年12月6 日即確定已經付款云云,惟N900829 案係於90年12月6 日開始點驗,同年12月18日始驗收完成,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可憑,是證人丙○○之證詞有上述諸多繆誤之處,自難遽予採信。 ⒌、第查,證人丙○○稱:「交付被告之總金額約5 、6 百萬元左右之回扣,約購案之2 成。分4 次交付,90年12月6 日850,000 元、91年1 月9 日1,450,000 元、91年1 月14日1,450, 000元、91年3 月7 日1,300,000 元,金額505 萬元」等語(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於本院92年1 月17日訊問時雖自白收受丙○○之賄款約500 多萬元,惟稱收受之時間為「是從91年1 月2 日開始收受回扣,91年11月14日30萬是賄款,91年9 月27日50萬是賄款,彰化銀行我自己的帳號,有7 、80萬元,我太太陳秀慧彰化銀行4 、50萬、世華銀行我自己的帳戶及我繳交的保險費90萬元都是林鴻銘給的」等語,就證人丙○○所稱給付賄款之時間、明細,則與被告於92年1 月17日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明細等情,均不相符,是證人丙○○所述交付之時間、金額等,核有疑義。 ⒍、查證人丙○○既供稱有行賄被告,則證人丙○○在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中係涉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嗣於92年12月27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345 號、92年度偵字第4416號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足參),故證人丙○○在本案中之地位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其所為之證述實屬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對於本案被告不利之陳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之說明,證人丙○○之證述雖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渠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丙○○之證述既有如前述之先後不一之瑕疵(詳前述理由五㈡⒊),則證人丙○○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應必須有更具體、明確及確信證明力之證據來補強證人丙○○之供述為真實。 ⒎、綜上,證人丙○○於為警查獲行賄之犯行後,始為前揭之供述,非無為邀求不起訴處分,故意攀誣被告之可能,業如前述,在查無令人確信證人丙○○陳述為真實之證據情形下,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義,況且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第查,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0年7 、8 月間,將870 專案室所定,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之規範,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於同年8 月間,召開「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會後亦將隨即公告招標等與系爭標案重要相關之商機訊息,透露使證人丙○○知悉,而證人丙○○旋即向90年7 、8 月當時,唯一已經開發出中文顯示軟體之德鴻公司,爭取到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獨家代理權,而證人丙○○亦因爭取到系爭中文軟體之獨家代理權後,果於同年10月26日順利以3 千2 百30萬元得標等情。經查,證人丙○○固稱:「N000000 0十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 系統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當時僅有德鴻公司開發出該軟體中文系統」云云(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42、43頁反面),然查,經核對「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規格說明,其中有3.7.3 條之「中文化操作介面,輸入資料也可輸入與顯示中文,不會產生亂碼」。而所謂中文化操作介面此一規格系Double-ByteEnable 之意,它只能顯示輸入的中文,但操作仍是英文。而中文顯示系統,係整個操作畫面都是中文,係於91年農曆年左右才開發完成,此業經證人即德鴻公司之負責人己○○結證屬實(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7至31頁)。而在草擬N900829 案採購案時,市面上並沒有中文顯示系統,N900829 案是有中文化操作介面,而中文化操作介面,符合此一規格的產品眾多,在臺灣就有:IRENE 、BluePump kin及Genesys 等,亦經證人乙○○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94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13、15頁)。是所謂「中文化操作介面」在900829案採購當時,德鴻公司並非唯一開發出上開軟體之廠商,而「中文顯示系統」於「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案時並沒有這個功能,是隔一年在N91091 2即「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案,始納入中文顯示系統此一規格需求,此經證人辛○○(原名鄭信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94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3 、4 頁),亦即在N900829 標案中,尚無「中文顯示系統」之規格需求,當時更無任何一家廠商擁有具備該功能之軟體,德鴻公司係遲至91年間始開發成功「中文顯示系統」之操作介面。是公訴人所稱證人丙○○向90年7 、8 月當時,唯一已經開發出中文顯示軟體之德鴻公司,爭取到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獨家代理權,而證人丙○○亦因爭取到系爭中文軟體之獨家代理權後,才順利取得900829號標案云云,即有誤會。 ㈣、至起訴書所稱:被告於收賄款後,透過證人乙○○指示證人戊○○,就系爭採購案以不實際驗收之方式,使該採購案得在91年12月6 日(起訴書誤為12月26日)當日即驗收完成乙節。經查,證人丙○○固於調查局時稱:伊為使該購案工程款能於90年年底前儘快撥付,伊和負責驗收該購案工程之「870 專案」經理即被告,約定致送回扣等語(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然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經營規劃處資訊科第四科科長甲○○證稱:「我是派驗二股的股長,股長再指派鄭信彰... 要在12月底前完成驗收付款與預算有關,這個會議是要協調,如果今年提出的案子沒有辦法完成,就會壓縮到隔年的預算,就是跟年度預算有關,12月底前要完成可能是我或其他分公司的預算主管提出,因為這跟預算有關。主驗是請購單位,是經營規劃處,原始的規格是電信研究所870 專案提出,陪驗由電信研究所870 專案。驗收的時間應該是12月6 日到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7至19頁);而證人辛○○亦證稱:「我擔任N900829 的驗收是股長吳林炎指派。N900829 採購案的驗收,我驗三個星期。並有就附加條款驗收,我於驗收之前有通知電信研究所派人協助會驗,我有聯絡乙○○,乙○○派戊○○協同會驗,在90年12月17日最後會驗的前一天我有聯絡戊○○,在12月18日做最後的會驗,我沒有叫她簽名,但我確定她那天有去,我們有連線測試,結算驗收證明是我製作,是在12月18日填載完畢,因為我們要完成這個,我們會計單位才會認為驗收完畢,結算驗收證明為何沒有戊○○的簽名,因為我回來之後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上午審理筆錄第4至 10頁),核與證人戊○○結稱情形相符(見本院二卷94年11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7至27頁),而證人乙○○亦結證稱伊有指派證人戊○○會驗,並無指示證人戊○○就附加條款不要驗等語(同上筆錄第14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審判長問:你有送賄款的標案,在驗收是否有比較快或其他有利?)答:對我有利的情形,是他們要在前底驗收付款。我知道他們必須在年底前驗收,以消化預算,他們的驗收是否有比較快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94 年11 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4、15頁)。是起訴書所稱:被告於收賄款後,透過證人乙○○指示證人戊○○,就系爭採購案以不實際驗收之方式,使該採購案得在91年12月6 日當日即驗收完成乙節,即失之依據,尚難據信。 ㈤、另公訴人所舉金奇公司所有之存摺帳戶內有提領紀錄,其上註記「董事長特支」等情,此有該帳戶之存摺簿影本附卷可憑(附於92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66至68頁),而證人丙○○亦陳稱:「支付予壬○○的回扣計有:90年12月6 日850,000 元、91年1 月9 日1,450,000 元、91年1 月14日1,450,000 元、91年3 月7 日1,300,000 元、91年9 月10日1,300,000 元5 筆,其中第1 筆至第4 筆都是支付北區分公司N910902 採購案之回扣,金額505 萬元」等語。(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94年1 1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以那時的記憶,大概的時間去推算的時間,而從存摺看出何筆給付給被告,驗收後伊很快就付了,驗收後,伊拿到錢後才會開始給錢,12月6 日確定已經付款,因為有公司的存摺資料,董事長的特支費是做何用途,大部分是投資大陸,伊如何區分何筆投資大陸,何筆行賄被告,因為購案有時間性,在購案的驗收期間,伊是用驗收時間來記憶,伊在董事長特支費,上面不會註明何者是給公務員何筆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94年11月1日 下午審理筆錄)。觀之證人丙○○之證詞,上開帳戶之提領款項既無法確定其用途,每筆款項金額又是依證人丙○○個人之記憶,且顯與上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明細均不一致,甚且2 人所述收受之時間有相隔一年,業如前述,另證人丙○○亦曾陳稱確認係驗收後,拿到錢才會開始給賄款,且稱90年12月6 日即確定已經付款等語,惟N900829 案係於90年12月6 日開始點驗,同年12月18日始驗收完成,顯有杆格,業如前述,是證人丙○○依據金奇公司之存摺資料所稱提領金錢予被告之陳述,顯難據信。況被告亦提出證人詹棨棟證稱存款之合法來源(見本院卷二,94 年11 月1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31至42頁),此外,本件亦未發現被告及其親人之存款、財產資料有異常款項存入或增加,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被告或其相關親友之存款、其他財產資料有異常出入之資料以供比對查證,故尚難僅以此帳戶提領之紀錄及丙○○之上開證詞認定該提領款項即係交付予被告之賄款。 ㈥、證人庚○○、丁○○、蔡水發之證詞之證據證明力及所述可否作為補強證據:證人庚○○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經營規劃處第四科負責預算職務,其於92年4 月30日調查局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237 至239 頁),及本院94年11月1 日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上午審理筆錄第5 至11頁),及證人丁○○即中華電信公司供應處副工程師於92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203 至206 頁),及本院94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94年11月1 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1至14頁),及證人蔡水發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供應科科長於92 年4月15日之調查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第207 至210 頁),遍觀上開3 位證人之筆錄,乃證明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規劃採購程序,被告對渠等之證述,亦不爭執,上開證人並無不利被告之指述,是亦難據此作為補強證據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公訴人所舉被告筆記型電腦中所存放之電子郵件部分,被告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智酷科技公司之黃科運,該電子郵件是黃科運寄給證人乙○○,由證人乙○○轉寄給伊,伊有看過該信的主文內容,但對該信件前述之附加檔案內容並未閱讀,證人乙○○寄給伊的用意應該只是要讓伊知道而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經查,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存之N900829 採購案,金奇公司之協力廠商智酷科技公司之黃科運確於90年12月4 日有電子郵寄N900829 採購案關之「資料來源格式」、「TABLEINFOR MATION 」、「樣本功能簽收單」、「驗收文件」等E-MAIL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二,第139 、164 、171 頁),惟證人乙○○則於調查局時陳稱:「因我是N900829 的本所承辦組組長,也是代表本所與廠商接觸的窗口,所以智酷公司黃科運就將前述本案驗收的書面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我,但是經我檢視前開資料後發現,附件資料應該是本案的附加條款部分,並非本小組負責規劃的排班系統部分,我不清楚黃科運為何會將該資料電子傳輸給我。我只知道這些資料與本案N900829 案有關,所以我就將該文件轉寄給上司壬○○及組員戊○○2 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二,第228 至233 頁)。是上開資料是否為電研所負責草擬有關N900829 採購案中「排班系統」部份之驗收文件,抑屬於北區分公司自行採購之軟硬體設備?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縱使上開文件與電研所負責規劃草擬之規格有關,被告為證人乙○○之上司,衡情上開驗收文件證人乙○○以電子郵寄給被告,亦合乎常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即有何指示證人乙○○協助驗收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舉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惟其自白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相符合,而除證人丙○○之有力證言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且證人丙○○證詞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被告於92年1 月17日所述收受賄款之金額,無法排除係被告投資當舖證人詹棨棟返還款項之可能性,且扣案之存摺、電子郵件或證人庚○○、丁○○、蔡水發、甲○○、戊○○、乙○○之證詞均無法資為被告設定洩露規格,不當協助得標、驗收等不利被告之佐證,業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率以上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