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添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原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五號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係「虎欣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虎欣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戊○○、丙○○二人明知不得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以免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故意將被告戊○○代表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庚○○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代表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丁○○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五紙;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因換回上開簽發交予丁○○之支票五紙,另行代表虎欣公司簽發,交予丁○○之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八紙等應於財務報表中,列為應付票據之會計事項,遺漏不於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被告戊○○明知虎欣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每股之淨值不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環泰公司)負責人康國鋒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先前向虎欣公司借用之票據全數收回,將之作廢,而以每股九元之價格,轉讓虎欣公司之股份六百萬股予告訴人環泰公司,並提供經由會計師查核,記載八十八年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之財務報表,及交付由被告丙○○所記載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予告訴人環泰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並以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若以市價計算,每淨值應可增加一元,每股轉讓價格應為十元,並再多轉讓一百萬股之股份予告訴人環泰公司,致告訴人環泰公司負責人康國鋒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
(三)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正與告訴人環泰公司洽談股份讓與事宜,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求制作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內容實在與否,足以影響告訴人環泰公司對於虎欣公司每股淨值之計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制作前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而未記入上述虎欣公司簽發交予庚○○之支票三紙;簽發交予丁○○之支票五紙,或因換回上開支票五紙而簽發之支票本紙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交予戊○○,持交告訴人環泰公司,以便告訴人環泰公司據以計算虎欣公司每股之淨值,致告訴人環泰公司康國鋒陷於錯誤,而依戊○○所提供之資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詎告訴人環泰公司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後,先後有虎欣公司之債務人丁○○、庚○○,分別持虎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八紙,及虎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向本院申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給付票款,至此,告訴人環泰公司始知受騙。
(四)因認被告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丙○○涉有右揭犯罪嫌疑,無非係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戊○○未將其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而交付庚○○收執之一千萬元之支票,以及交付丁○○收執之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列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資產負債簡表,亦未列入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中,將會計事項為不實之紀錄,並故意隱匿虎欣公司之債務狀況,並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將借用票據全數收回,而使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而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而被告丙○○擔任虎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負責採購、會計、帳務等業務,虎欣公司之應付憑單、會計傳票、損益表均須經被告丙○○核閱,是以對於虎欣公司之帳務、財務並無不知之可能,其故意將被告戊○○簽發與庚○○、丁○○之票據遺漏,作不實記載,涉犯幫助被告戊○○詐欺告訴人環泰公司,以及涉犯共同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復有股票轉讓協議書、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一覽表、支票影本、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財務報表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坦承原係虎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坦認係虎欣公司管理部之經理,且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資產負債簡表為其所制作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故意隱匿債務,伊當時財務狀況不好,已經開始跳票,所以才賣虎欣公司之股票給告訴人環泰公司,而虎欣公司與告訴人環泰公司簽訂契約時,從未論及虎欣公司任何債務或應收帳款,亦未提及虎欣公司有若干之資產,而環泰公司決定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並入主虎欣公司之後,才要求伊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嗣後告訴人環泰公司始發現虎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太差,而伊並以剩餘之股份轉讓清償債務,伊未施用任何詐術欺騙告訴人環泰公司,告訴人環泰公司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且伊嘗試收回先前交給丁○○、庚○○之虎欣公司名義之票據,且購買股份之金額均係匯入虎欣公司之帳戶,以便由告訴人環泰公司用以支付伊先前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債務,而告訴人環泰公司既已決定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伊何須嗣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作不實紀錄等語;被告丙○○辯以:伊製作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表均係告訴人環泰公司與虎欣公司簽訂股份買賣書之後,且依照告訴人環泰公司之經理張宗青之意思而製作,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交付給己○○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係依張宗青之指示,將屬於虎欣公司應付之債務、債權資料交出,而將不屬於虎欣公司債務而屬於戊○○個人債務之部分剔除,伊主觀上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作不實紀錄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向庚○○借貸,而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交予庚○○之支票三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計為一千萬元。另向丁○○借貸資金,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予丁○○之支票五紙(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復因換回上開支票五紙,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另行簽發本票八紙交予丁○○(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計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等情,此有證人庚○○、丁○○之證詞為證,復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庚○○部分,附於偵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支票影本五紙(丁○○部分,附於偵卷第一百十八至第一百十九頁)、本票影本八紙(附於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在卷足以佐證。而被告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資產負債簡表之時並未將上開借貸資料列入「股東往來」之項目內(公訴人認為應載入應付票據內,應有誤認,此係被告戊○○個人借貸,而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非屬虎欣公司應負責之債務,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虎欣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後,亦無須承擔該部分債務,而係被告戊○○個人應清償之部分,故應列入資產負債簡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是被告戊○○、丙○○製作上開資產負債簡表時確實有疏漏之情形。次查,虎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製作虎欣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時,提供給己○○會計師查核之資料,並無上開支票三紙及本票八紙之存在,已經證人己○○即出具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到庭證述屬實,職故,被告戊○○、丙○○製作之會計事項紀錄,確有疏漏,而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次應探究者,是被告戊○○、丙○○是否有遺漏會計之事項之故意,且被告戊○○、丙○○是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使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虎欣公司之淨值,而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
(二)第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環泰公司負責人康國鋒簽訂之股票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一項約定「股票出讓人戊○○等人出售六百萬股之股份與告訴人環泰公司」,而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戊○○)同意,由乙方即告訴人環泰公司直接匯入虎欣公司銀行帳戶,以便代替甲方償還股東往來及現金增資款,如有餘款再撥交甲方」。第三項約定「增資基準暫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甲方應將借用公司票據明細列出交付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償付,並且將借用票據全數收回作廢」等,有股票轉讓協議書附卷可憑(請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是以告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決定買入虎欣公司股份。而被告丙○○所製作,經被告戊○○簽署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請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完成,有該資產負債簡表附卷可參,而虎欣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始完成,此有告訴代理人陳知恩之陳述「會計師簽證資料,我們是四、五月才看到的」(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六行)及證人張宗青之證述「簽立協議書時,財務報表還沒有出來」(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三行)可資佐憑,是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環泰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時,上開資產負債簡表、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均尚未完成,被告戊○○焉能以前述之資料使告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之時誤信虎欣公司或其個人之財務狀況,而被告丙○○如何幫助被告戊○○詐欺,公訴人指述被告戊○○等以不實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簡表使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應係誤會。又證人甲○○即介紹告訴人環泰公司向被告戊○○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之人到庭結證證稱:「本件是我介紹雙方認識的,然後環泰公司去虎欣公司看工廠,然後他們雙方去談,當時談到買股票事情時,我當時有在場。(問;對本件協議書中的股票轉讓協議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協議書當時我沒有看見,但是大致的情形跟協議書內容沒有差異。(問:當時雙方有沒有討論股票要以多少錢買的問題?)當時環泰公司以每股九元來買入,要買六百萬股,當時占虎欣公司資額百分之六十,當時買方的價格環泰公司有評估過。(問:當時環泰公司為何要買虎欣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虎欣公司本身有負債,所以才要出售股份,當時環泰公司買股份數量很大,所以才買百分之六十,這是環泰公司有要主導虎欣公司的意思,當時他們談的時候,只有談到出售股份事情而已,沒有談到虎欣公司負債的問題,當時我們瞭解虎欣公司應該負債有幾千萬元,環泰公司應該知道虎欣公司的財務狀況,之前我跟虎欣公司有交易,虎欣公司就有退票的情形,我們感覺虎欣公司財務有問題,後來我陪環泰公司去虎欣公司談時,環泰公司沒有問到被告戊○○是否有欠公司的錢或是虎欣公司債務有多少等問題。(問:何時間陪環泰公司人員去虎欣公司談?)八十九年二月雙方就有談了,剛開始先去看工廠,當時有虎欣公司的營運企劃書有提出。」(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十一行)。告訴代理人陳知恩亦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只知虎欣公司之財務不佳,後來入股之後才發現財務狀況非常差。」(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是以告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之時,並未詳談虎欣公司財務狀況或被告戊○○積欠虎欣公司多少負債之問題,是以被告戊○○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環泰公司,而使告訴人環泰公司評估錯誤。而依股票轉讓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被告戊○○應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將借用公司之票據償付,並收回作廢,而被告戊○○確實努力將先前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收回乙事,據證人鄭錦秀到庭證稱:被告戊○○向庚○○借貸,均係簽發支票透過伊去向庚○○借貸,庚○○再匯款到伊之帳戶,然後伊再匯款到虎欣公司的戶頭,而被告戊○○曾經說要開立自己的支票,要交換回虎欣公司的支票,但是伊沒有去跟庚○○說,因為金額太大了(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第八頁第五行至八行)。再者,被告戊○○因向丁○○借貸資金,遂開立虎欣公司五張支票,以及交付虎欣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而嗣後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虎欣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後,要求股份必須集中,所以被告戊○○委託甲○○向丁○○取回虎欣公司之股票及支票,然而丁○○要求甲○○必須擔保債務清償,是以甲○○簽發個人支票換回虎欣公司先前交付丁○○收執之五張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及股票,嗣後丁○○不放心,再到被告戊○○公司要求簽發前揭八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作為擔保,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七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基上應認被告戊○○確實有依照股票轉讓協議書之約定,欲以自己之支票換回先前以虎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然係因債權人不同意,因而未能履行上開約定而將前述支票全數收回,足徵被告戊○○並無故意佯稱欲收回先前所開之支票而誘使告訴人環泰公司同意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
(三)再查,股票轉讓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環泰公司直接匯入虎欣公司銀行帳戶,以便代替甲方償還股東往來(即被告戊○○個人應清償之部分)及現金增資款,如有餘款再撥交甲方,業如前述;而上開協議書第七條並約定「八十八年財務簽證完成後,財務報表金額損益及淨值金額若比乙方提供事業計劃所列之金額少三百萬元以上時,甲方應賠償乙方。(賠償超過三百萬元部分),資產負債科目差異過大對淨值造成影響數超過三百萬元時,甲方應賠償乙方。」;第四條約定「增資時辦理董監事改選,改選前所有負債除簽定協議書前所列外,全由甲方負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所發生呆帳,亦全由甲方負責。」;第八條約定「甲方若違反以上任何條款時,依約賠償乙方,除以甲方持有虎欣公司股權為擔保外,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甲方並同意除經乙方同意外,自簽約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上述股權」等,是依據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之內容亦知,告訴人環泰公司於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虎欣公司之財務報表尚未完成,甚至約定如被告戊○○出售股份之價金不足清償被告戊○○之債務時、或者是公司改選前所有之負債、或者是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發現虎欣公司淨值低於預期時,被告戊○○均應以其剩餘之虎欣公司之股份作擔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雙方訂約時並未對被告戊○○積欠虎欣公司之債務做終局之確認,被告戊○○之債務究竟多少,無確定之數額,惟被告戊○○必須以剩餘之虎欣公司股份作為擔保,且違反任何條款之際,均需負賠償責任。而至於八十九年四月簽署股票買賣合約附約,雙方將原先議定之每股九元,轉讓六百萬股等買賣條件,變更為以每股十元計價,告訴人環泰公司並要求多轉讓一百萬股之理由,係因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城工業區土地以市價計算,每股淨值應可增加一元,所以改以十元計算,此觀上開股票買賣合約附約內容自明(附於偵卷第六頁),而告訴人環泰公司並參考仲介公司及銀行意見後始同意上開條件,亦有股票買賣合約附約可證,而證人許評錀即告訴人環泰公司經理到庭證稱:被告戊○○說寶山土地部分希望告訴人環泰公司能以比較高之價額購買,且當初因為必須依賴被告戊○○經營公司,所以多買一百萬股,並同意改成十元計算(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是以八十九年四月份雙方變更原先之買賣條件,改以較高之價格(每股十元)計價以及增加購買一百萬股之理由,係因對於虎欣公司土地之重新評估,以及必須仰賴被告戊○○之經營能力,告訴人並曾向仲介公司、銀行諮詢確認過,是與上開錯誤之資產負債簡表、財務報表完全無關,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係以上開資料導致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算虎欣公司之淨值,而以十元之代價購買環泰公司之七百萬股股份,亦係誤認。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必須謹慎選擇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而告訴人環泰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具有相當規模,體制健全、分工嚴密,於決定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經過相當之評估與考量,並非係因被告戊○○之誘騙所致,堪予認定。而被告戊○○如有詐欺意圖,何以約定將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全數匯入虎欣公司之帳戶,且交由告訴人環泰公司全權處理,其本身完全不經手,且並以自己尚餘之虎欣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益徵被告戊○○並無不法詐欺之意圖。
(四)被告丙○○為虎欣公司之管理經理,負責採購、會計、帳務等事宜,已據證人林春子、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環泰公司與被告戊○○洽談股份轉讓一事,被告丙○○並未參與其中,此觀被告戊○○之供述、證人甲○○、康國鋒之證詞可得而知,何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可言。再者,縱認被告戊○○意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股份,被告丙○○與被告戊○○非親非故,被告戊○○倘因詐欺獲取利益,亦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焉有動機幫助被告戊○○詐騙告訴人環泰公司。而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資產負債簡表之時並未將丁○○、庚○○二筆債權列入資產負債簡表之「股東往來項目」中,然上開資產負債簡表係於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虎欣公司股份後,依循告訴人環泰公司之要求而製作,與告訴人環泰公司是否決定購買股份毫無干係,焉能以事後資產負債簡表之缺漏認定被告丙○○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被告戊○○與告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達成轉讓股份協議,而被告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須立即做出上開資產負債簡表供告訴人環泰公司參考,期間相當短促,而當時虎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支票退補狀況複雜,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難免亂中有錯,是以被告丙○○之疏失應為無心之過,並非故意為之。而被告丙○○辯稱伊未將庚○○、丁○○之債權資料等會計事項列入財務報表並交付會計師查核,係因告訴人環泰公司指示屬於被告戊○○個人應負責之部分,不需要交給會計師作帳等語,此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知恩陳稱被告戊○○個人要負責之債務方面,在會計師那裡看不出來,而係應該歸屬虎欣公司負擔之部分,才須交給會計師作帳等語相符(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行)。復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資產負債簡表中列明「股東往來」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股東往來借」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等金額(該部分係被告戊○○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但應自行負擔之債務或係伊個人積欠虎欣公司之債務),均未出現於上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虎欣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內,此據證人己○○證稱「(問:八十八年度,被告陳欠公司一千八百多萬元,這是開支票的部分,借款部分有三千多萬,這二個部分當時虎欣公司交給你的帳目,是否有列出這二筆?並提示偵卷第七頁,簡表的股東往來及股東往來借餘部分)如果有的話,我們會顯示在關係人交易的地方,這是要虎欣公司有提出來才看得出來,但是我看股東往來的部分,沒有這二筆資料股東往來的部分,我們財務報表我們會以關係人交易來載明,八十八年整年度的報表裡面都沒有這二筆資料,裡面查核報告就是以虎欣公司會計內部記載的帳目來做的,當時查證結果八十八年裡面被告戊○○沒有跟公司借款」(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至最後一行)。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資產負債簡表中就被告戊○○應負擔之債務部分雖漏列丁○○、庚○○二筆債務,但仍在「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股東往來借」記載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此部份債務並無隱匿,何以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亦無上述資料,足見被告丙○○辯稱係因告訴人環泰公司指示不須將被告戊○○個人負擔之債務部分資料交給會計師查核之言,應屬實在,否則被告丙○○據實填據之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債務,何以亦未出現於財務報表。而證人己○○會計師亦稱八十九年六月份洽談虎欣公司之帳務問題,會談人士包括被告戊○○、被告丙○○、證人張宗青等人,而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環泰公司張宗青經理進入虎欣公司後為被告丙○○之上司,益見被告丙○○辯稱之言無訛。而證人己○○復稱如果雙方有協議,被告戊○○應個人負擔之部分,可以不用顯示在帳目上(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行)。是以被告丙○○係依照虎欣公司之大股東即告訴人環泰公司之指示,製作財務報表時將虎欣公司應負擔之債務部分列入,並提供與會計師查核,而被告戊○○個人應負擔之債務部分並未列入財務報表內,亦未提供與會計師確認,伊係依據主管之命令製作財務報表,係單純之工具而已,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且股票轉讓協議書亦載明被告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所有借用公司之票據收回並作廢,是以被告戊○○、丙○○主觀上亦認為交付丁○○、庚○○之虎欣公司票據應全數收回,是無須顯示在虎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尤有進者,被告戊○○、丙○○均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告訴人環泰公司既已決定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且價金業已議定,渠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並無任何實際利益,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動機可言,益見被告二人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遽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等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是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