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О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丁○○、戊○○、丙○○、郭乾利及乙○○等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科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庚○○委託甲○○於附表中編號一之時、地,未經丁○○ 之同意,由庚○○提供丁○○之身分證影本,甲○○持丁○○之身分證影本,冒 用丁○○之名義,接續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一號,王柏人所經營之順祥電 器有限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王柏人分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附表 編號一所示)及同意書上,偽填相關戶籍資料等內容,甲○○並在申請人(或客 戶)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丁○○之署押一次四枚(含複寫之三枚)及於立 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丁○○之署押一次一枚,偽造該申請書一式四份及同意書一份 ,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行動電話客戶識別卡,簡稱SIM卡(其號碼見附表中之 編號一)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庚○○與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庚○○委託辛○○於附表中編號二至五之時、地,未經戊○○、丙○○、郭 乾利及乙○○之同意,由庚○○提供戊○○、丙○○、郭乾利及乙○○之身分證 影本,由辛○○持戊○○(起訴書誤載為丁○○)等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冒 用戊○○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曾文玲所經營之詮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淵源、 王玫娟所經營之元彰企業社,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店員、王玫娟分別於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附表中編號二至五所示 )上,偽填相關戶籍資料等內容,辛○○並分別在申請人(或客戶)簽章欄內以 複寫之方式偽簽戊○○、丙○○、郭乾利、乙○○之署押各一次四枚(含複寫之 三枚),連續偽造該申請書一式四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如附表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行動電話客戶識 別卡,簡稱SIM卡(其號碼見附表中之編號二至五)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名人戊○○、丙○○、郭乾利、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 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被冒名人、申請之門號暨電信公司及偽造 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甲○○與辛○○得手後,即交由庚○○使用上開門 號,多次撥打國際長途電話至越南及與友人李文彬、徐信鈺等友人通話,使台灣 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所示被冒名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同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丁○○發現其遭人冒名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並遭撥打,話費新台幣(以下同 )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申告,始知上情。臺灣大哥 大公司損失合計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係受被告庚○○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管道申請出來,不知那是犯法的 ,寫他人的名字就算偽造文書嗎,照道理如果不可的話,卡為何會核發云云。經 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冒名申請及盜打之事實,已據被告庚○○、甲 ○○供承無訛(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被害人 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文彬、徐信鈺、王柏人分別於警詢中 、偵訊中證述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均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六 頁至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七十八頁背面),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諭知書立丁○○之名字五遍(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七頁),經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章欄內之偽 簽之丁○○之署押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有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冒名申請及盜打之事實,已據被告庚○○ 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調查時中之亦坦承申辦上開門號(見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理部職員吳 慶星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戊○○、丙○○、己○○、乙○○亦於警詢中指訴 未曾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上開門號使用。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諭 知書立戊○○、丙○○、己○○、乙○○等名字五遍(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第八頁),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章欄內之偽簽之 戊○○、丙○○、己○○、乙○○之署押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 頁、第一百三十九頁),有上開被告辛○○書立之字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復有通聯記錄附卷可證。且被告辛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 之鑑定方法,對於被告庚○○曾委託申辦行動電話、身份證件係由被告庚○○交 付,且被告庚○○未給予酬勞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一四五九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二頁),是被告辛○○事後辯稱不知犯法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庚○○、辛○○、甲○○蒐集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三人共同以附表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各被冒名人。又被告三人使用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費通 信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庚○○、辛○○、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庚 ○○、辛○○、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庚○○與辛○○、被告庚○○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辛○○、甲○○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填寫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客戶資料,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辛○○、甲 ○○等以一個行為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四張私文書, 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庚○○、辛○○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辛○○、甲○○等 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五支,臺灣大哥大公司損失金額合計三萬四千九百二 十六元,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丁○○、戊○○、丙○○、郭乾利及乙○○等人之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二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沒收之。另行動電話客戶識別卡,所有權屬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 門號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申請行動│被冒名人│地 點│行動電話│偽 造 之 文 書 │冒用人 │ │號│電話門號│ │ │號碼及S│ (含署押) │ │ │ │日 期│ │ │IM卡 │ │ │ ├─┼────┼────┼────┼────┼────────┼────┤ │ │八十九年│丁○○ │順祥電器│○九五二│臺灣大哥大公司行│甲○○ │ │ │五月十日│ │股份有限│三一二三│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公司 │七六號,│(一式四聯,即公│ │ │ │ │ │臺北縣鶯│SIM卡│司使用聯【白色】│ │ │一│ │ │歌鎮中山│號碼:8│、客戶留存聯【紅│ │ │ │ │ │路五十一│9886│色】、代理商使用│ │ │ │ │ │號 │9700│聯【黃色】、經銷│ │ │ │ │ │ │0213│商使用聯【藍色】│ │ │ │ │ │ │8226│),含其上偽造之│ │ │ │ │ │ │749 │丁○○署押共肆枚│ │ │ │ │ │ │ │及同意書上之立書│ │ │ │ │ │ │ │同意人欄之丁○○│ │ │ │ │ │ │ │署押壹枚 │ │ ├─┼────┼────┼────┼────┼────────┼────┤ │ │八十九年│戊○○ │元彰企業│○九三五│台灣大哥大公司行│辛○○ │ │ │五月十日│ │社 │九二九三│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臺北縣三│三一號 │(一式四聯),含│ │ │ │ │ │峽鎮復興│SIM卡│其上偽造之戊○○│ │ │ │ │ │路三О之│號碼:8│署押肆枚 │ │ │二│ │ │二號一樓│9886│ │ │ │ │ │ │ │9700│ │ │ │ │ │ │ │0421│ │ │ │ │ │ │ │1926│ │ │ │ │ │ │ │872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丙○○ │銓威通訊│○九五二│台灣大哥大公司行│辛○○ │ │ │五月二十│ │股份有限│О二五三│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三│五日 │ │公司 │三一號 │(一式四聯),含│ │ │ │ │ │桃園縣桃│SIM卡│其上偽造之丙○○│ │ │ │ │ │園市民生│號碼:8│署押肆枚。 │ │ │ │ │ │路三八一│9886│ │ │ │ │ │ │號 │9700│ │ │ │ │ │ │ │0207│ │ │ │ │ │ │ │6221│ │ │ │ │ │ │ │314 │ │ │ ├─┼────┼────┼────┼────┼────────┼────┤ │ │八十九年│己○○ │元彰企業│○九二О│台灣大哥大公司行│辛○○ │ │ │六月十日│ │社 │一五九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臺北縣三│一八號 │(一式四聯),含│ │ │ │ │ │峽鎮復興│SIM卡│其上偽造之己○○│ │ │四│ │ │路三十之│號碼:8│署押肆枚。 │ │ │ │ │ │二號一樓│9886│ │ │ │ │ │ │ │9700│ │ │ │ │ │ │ │0208│ │ │ │ │ │ │ │6290│ │ │ │ │ │ │ │457 │ │ │ ├─┼────┼────┼────┼────┼────────┼────┤ │ │八十九年│乙○○ │元彰企業│○九五二│台灣大哥大公司行│辛○○ │ │ │六月二十│ │社 │五六三七│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五日 │ │臺北縣三│五二號 │(一式四聯),含│ │ │ │ │ │峽鎮復興│SIM卡│其上偽造之乙○○│ │ │五│ │ │路三十之│號碼:8│署押肆枚。 │ │ │ │ │ │二號一樓│9886│ │ │ │ │ │ │ │9700│ │ │ │ │ │ │ │0208│ │ │ │ │ │ │ │6358│ │ │ │ │ │ │ │55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