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丙○○處有期徒刑玖年;丁○○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膠帶壹捲、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壹把沒 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現執行中。丁○○曾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 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老夫子餐廳」謀議,丁○○提議其姑姑家境富裕,可為下手強劫之目標 ,並向「小楊」講述其姑姑家位址、地形、成員等資訊。後丁○○駕駛車號九C -四三七二號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小楊」則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 之灰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停車,「小楊」乃下車至對面的7-11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聯繫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餅」及「阿城」之二名成年男子前來,「小楊 」並叫丙○○先至便利商店內預購膠帶。「燒餅」、「阿城」依約前來後,渠等 五人即共同攜帶客觀具殺傷力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 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公告查禁之刀械),由丁○○ 領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一樓前勘查地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丁○○駕駛前開歐寶自用小客車載丙○○,「小楊」駕前開福特自用 小客車載「燒餅」「阿城」至漢生東路三四○巷內,「小楊」將油壓剪、十字螺 絲起子及前開鐵器、土黃色膠帶等,交予「燒餅」、「阿城」、丙○○等三人分 持,四人並分著鴨舌帽及口罩,丁○○則因目標為其姑姑居所,為避免遭指認, 乃推由「小楊」等四人下手實施,而未一同進入,僅留在現場附近把風接應。丙 ○○即夥同「小楊」、「阿城」及「燒餅」,至前開案發地點之前門,試圖以十 字螺絲起子、鐵條破壞門鎖,但無法打開,且因聲音過大恐驚動四鄰而作罷。「 小楊」等乃改至防火巷內,以油壓剪將後門鐵窗剪斷,踰越鐵窗而侵入上址住宅 ,「小楊」「燒餅」「阿城」等再開門使丙○○進入。渠等進入後,立即開燈搜 尋,適丁○○之姑姑、姑丈出國,僅其女戊○○(起訴書誤載為李香君)及戊○ ○之男友乙○○(起訴書誤載為吳建曉)在屋內,「小楊」等進入戊○○之房間 後,先打開電燈,喝令戊○○、乙○○轉身趴在床上並將雙手置於背後,丙○○ 將膠帶遞給「小楊」,渠等遂以膠帶將戊○○、乙○○之眼睛、嘴巴及雙手綑綁 ,至使戊○○、乙○○不能抗拒,「小楊」乃並詢問戊○○:「錢放在哪裡?」 「家中有沒有保險箱?」「地下室有無睡人?」等語,戊○○回答:「不知道」 後,渠等確定屋內之人均已受控制,即由丙○○持牛皮紙袋,「小楊」等人於屋 內四處搜尋財物,放置於丙○○所持牛皮紙袋中,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 百元、女用金、銀戒指各一枚、SWATCH女用手錶一支、NOKIA八三一 ○、八二一○、八八五○行動電話各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高麗人蔘濃縮液五盒、舊版鈔票四張及 紀念套幣等財物後(總價值約二萬元),四人隨即逃去,至「小楊」所駕駛之車 上分贓。丙○○分得NOKIA八三一○、八二一○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高麗人蔘 五瓶,餘歸「小楊」等分配取得。乙○○於四人離去後,奮力掙脫所綁膠帶,再 幫戊○○鬆綁後,由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報警,經警分別循線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巷三十號一 樓逮獲丙○○,並扣得NOKIA八三一○、八二一○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高麗人 蔘四瓶(一瓶業為丙○○飲用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 至臺北縣淡水鎮○○路八十巷一號四樓拘提丁○○到案(起訴書贅載扣得膠帶二 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強盜犯行,丙○○辯稱:我並未參與 強盜犯行,原本以為渠等要收帳,到老夫子餐廳後才知道要偷東西,所以才會參 與,沒想到他們是要強盜,當時聽到「小楊」喊有人,我就先跑出去,並沒有參 與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有載丙○○過去,不知道他們要做什 麼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係根據被害人戊○○之指訴,先調取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巷內 監視攝影機所攝之錄影帶,由翻拍之照片中查得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九C- 四三七二號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曾於案發前在該址徘徊,有翻拍照片六禎在卷 足稽(見警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由被害人遭強劫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查 知被害人之NOKIA八三一○行動電話,已改插用0000000000號門 號卡,經調閱雙向通聯後聲請監聽,再循線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巷三十 號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丙○○持有被害人遭強劫之NOKIA八三一○、八二一 ○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高麗人蔘四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搜 索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憑(見同前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以下 )。 ㈡被告丙○○於獲案之初,即坦承與「小楊」、「阿城」、「燒餅」進入屋內後, 伊將膠帶交給「小楊」、「燒餅」綑綁被害人,伊拿著「小楊」所取出之牛皮紙 袋,裝放「小楊」搜得之財物;警方扣案之二把手機及人蔘液四瓶,即為事後分 贓所得等語(見前開警卷第五頁);後又補陳本件行劫之前,都由「小楊」與丁 ○○謀議等語(見同前卷第六頁背面),核與前開攝影翻拍照片所示及搜索所獲 事證相符,且與被害人所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警訊時所述確屬有據 ,堪信被告丙○○非但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戊○○之住宅,更有參與綑綁 被害人、劫奪財物等必要行為,其於偵、審中翻稱僅有竊盜之犯意、進入後聽聞 人聲及先行離去云云,係臨訟砌飾之詞,當不足採。 ㈢被告丙○○甲○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辯稱:我原本以為小楊他 要叫我們一起去討債,我要他把帳單拿出來,他說今天不是要去討債,而是要去 偷東西,小楊一直遊說我,當時丁○○站在車外抽煙,小楊叫我去買膠帶,等伊 買回後,丁○○就在車上,後因伊缺錢就答應一起去偷東西云云(見甲○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由被告丙○○所述:我進去前,小楊有拿長長 的一個袋子,類似魚用的袋子叫我背在身上,我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但背的時 候感覺很重,裡面應該是鐵器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及由被告丙○○受「小楊」指示預購膠帶等情觀之,被告丙○○與「小楊」 等人進入被害人住宅之前,先購買膠帶,又攜帶長型鐵器,顯已積極籌劃強盜犯 行,其猶辯稱不知「小楊」等人要強盜云云,孰能置信? ㈣又被害人乙○○則指稱:我當時與戊○○已睡,大約在凌晨三、四點左右,突然 電燈亮起來,我看到前面有四個人,這四個人都有戴口罩、帽子及手套,所以沒 有辦法看清楚他們的臉,他們叫我們不要動,並且用膠帶把我們綁起來,還說不 會傷害我們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害人戊○ ○亦指稱:搶匪進來的時候,有先打開電燈,所以當時伊無法看清楚等語(見甲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衡以常情,被告丙○○等人若意 在行竊,豈會甫進入住宅內即大肆開燈搜尋?再由被告丙○○及「小楊」等四人 進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分持鐵器傍身,進入屋內後大膽開燈,發現被害人等後, 隨即從容控制被害人之行動,毫無慌亂或逃離之舉,顯於進入之前已詳為籌劃, 應係有意先開燈找出屋內之人以控制其行動,再行逼問財物所在,絕非如被告丙 ○○所辯僅單純進入竊盜云云。復佐以被害人乙○○所述:綑綁我們之後,其中 一名歹徒問我女朋友:「錢放在哪裡?」「家中有沒有保險箱?」「地下室有無 睡人?」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益徵被告丙○○與「小楊」等係有計 畫控制屋內之人行動,再強取財物。是被告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㈤又被告丙○○於警訊時既自承與「小楊」、「阿城」、「燒餅」進入之前,被告 丙○○先購買膠帶,嗣發現屋內之乙○○、戊○○後,「小楊」即命被告丙○○ 取出膠帶,由「小楊」、「燒餅」綑綁被害人,嗣由被告丙○○持牛皮紙袋,「 小楊」則四處搜尋財物,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強盜犯行,且被告丙○○先依 「小楊」指示購買膠帶,又攜帶長型鐵器,並共同綑綁被害人、搜劫財物,顯見 被告丙○○早知渠等意在強劫財物,並分擔其犯行。被告丙○○雖又於甲○審理 中翻稱僅有竊盜之意,進入後發現有人,伊先跑出云云。惟與被害人乙○○所述 :進入房間內之人有四人以上等語不符(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應以被告丙○○ 於警訊時所述為可採,其事後翻異改稱先跑出屋外等「小楊」云云,無為畏罪飾 卸之詞。至於被告丙○○又辯稱:「小楊」說裡面有狗,要用膠帶綁狗云云。惟 被告等若非事先謀議並選定目標,怎能知悉被害人家中是否飼狗?且以膠帶綑狗 ,狗於抵抗中之吠聲更可能引起主人或四鄰之注意,是被告丙○○此番辯詞亦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㈥至於被告丁○○雖猶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訊時已詳陳:丁○○有參 與我們共同犯案,因為我年紀太輕,所以「小楊」都不大理我,也可能不信任我 ,所以有事都跟丁○○(綽號阿昌)聯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是丁○○打給 我叫我出來賺錢,然後丁○○就開他的歐寶汽車來載我去跟「小楊」會合,然後 他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聯繫「小楊」並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大約二十一時許,丁 ○○載我跟「小楊」在老夫子餐廳會合,丁○○跟「小楊」下車談半小時多,談 完後就直接到案發地點,「小楊」用公用電話通知燒餅、阿城過來,還當著丁○ ○的面叫我去買膠帶,等到燒餅、阿城到達後(大約接近二十四時許),就一起 去勘查地形,大約翌日一、二時左右,丁○○就開九C—四三七二號自小客車載 我,「小楊」開另一部車載「燒餅」、「阿城」到現場旁邊的巷內,供我們下車 並各自背自己所要拿之工具、器械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則被 告丁○○於「小楊」等人下手強盜之前,與「小楊」交談後,「小楊」即能備妥 工具,邀集人手並選定目標,足信被告丁○○確已與「小楊」謀議下手強盜之細 節。且丙○○陳稱:本來在現場破壞正門,但因聲音太大於是作罷,改從防火巷 剪斷鐵門窗進入等語(見同前卷第七頁)。顯見渠等係鎖定特定目標下手,而非 任擇行竊或強盜之對象。又由被害人乙○○、戊○○之指訴中,可知「小楊」等 人一進房間即開燈、控制其行動,嗣又問戊○○財物所在,而無人詢問乙○○( 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小楊」等人對於被害人 家庭成員已有所瞭解,故雖同時控制戊○○及乙○○,仍只詢問戊○○財物所在 ,顯係被告丁○○已於事先提供相當資訊,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 ㈦又警方於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巷內監視攝影機所攝之錄影帶時,即 由翻拍之照片中查得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九C-四三七二號銀色歐寶自用小 客車,曾於案發前在該址徘徊。嗣被告丁○○到案後即謊稱其所駕之銀色歐寶駕 車早已出售云云;嗣又改稱已失竊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嗣被告丁 ○○知悉丙○○已到案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乃又翻稱:有駕車載丙○○至案發地 點,但並不知他們要做何事云云。足見其前後供述矛盾,顯係畏罪匿飾之舉。況 被告丁○○於偵訊中即供稱:案發前半小時我曾向「小楊」講過,我姑姑很有錢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十八頁) 。則被告丁○○與「小楊」在老夫子餐廳商討半小時後,旋各自駕車前往案發地 點附近,「小楊」即令被告丙○○購買膠帶,並已備妥油壓剪、鐵器等工具,顯 非臨時起意,而係事先已有共謀合議。且「小楊」能知悉其姑姑之確實住址,並 對屋內狀況有一定瞭解,顯見被告丁○○非但提議作案地點,且係帶同渠等前往 查勘地形,並提供必要資訊,否則「小楊」等豈會恰巧選定丁○○之姑姑家強盜 ,且進入後行劫過程均從容不迫? ㈧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丁○○確係與「小楊」謀議後,由「小楊」帶同「阿城」、 「燒餅」及被告丙○○共同前往強盜,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丙○○與「小楊」、「阿城」、「燒餅」等人,於夜間攜帶油壓剪、十字螺 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以油壓剪破壞鐵窗後越 入被害人住宅強盜,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 條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與「小楊」、「阿城」、「燒餅」就前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惟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丁○○既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小楊」合謀在先,僅因被害人為其親屬,恐有遭指認之虞,而推由「小楊」等 四人實施,仍應論以同謀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丁○○則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均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因大腦左側額葉動靜脈血管畸形導致左額葉出血, 住院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嗣於九十年間於臺北榮總神經外科病房接受迦瑪刀手術 治療,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鑑驗結果呈現器質性精神 病、B群人格特質(衝動控制差)等情狀,推論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耗弱 ,此有國軍北投醫院醫修字第○九二○○○一二六三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說 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丁○○於案發後數日甚至於甲○調查審理時之表述, 就其案發期間事實部分均能正常陳述,明白於關鍵處為辯駁、閃躲,表示明瞭犯 罪情節與可能發生之結果,足徵被告丁○○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僅對事理辨識能力稍弱,故被告丁○○於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狀態,爰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均年 輕力壯,竟不圖正業,以強盜劫財滿足私慾,且於強取財物之過程中攜帶凶器強 制被害人身體自由,積極對他人造成危險,始被害人身、心受創難以平復,嚴重 威脅社會治安,雖所獲財物不高,惟被告等犯後均有匿飾,且對所犯惡果不加聞 問,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並斟酌被告丙○○、丁○○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作案用之膠帶一捲、油壓剪 、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等物,雖未扣案 ,然經被告丙○○所稱該工具係共犯「小楊」所提供或命其購買,並於案發後放 置車上由小楊帶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丁○○經鑑定屬精神耗弱,甲○認按其精神狀況,有接受專業、規則、 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待減少病情復發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衰退、心智功能 之障礙,為期能接受適切治療與監護,減少再度造成本人、家屬與社會之危險, 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矜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