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新榮田機車行」民 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之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朱廷偉」之署押貳枚沒收;又 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第一次偵訊( 調查)筆錄上之偽造「朱廷偉」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新榮 田機車行」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之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朱廷偉」之署押 貳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第一次偵訊( 調查)筆錄上之偽造「朱廷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先於⑴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一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路與市○○道交叉口之籃球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朱廷偉所持有 之身分證一張(於前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⑵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一 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二十三號「新榮田機車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侵占之朱廷偉身分證,冒用「朱廷偉」名義在機車出租 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朱廷偉」之署押二枚後行使,而承租車牌號碼為BXV ─七一三號重型機車,租得該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廷偉及新 榮田機車行;⑶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火雞」之成年男子,一同騎乘前揭租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 平路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車上把風,綽號「 火雞」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扳手,撬開路旁丙○○所有車牌號碼為K TL─五二一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廠牌為摩托羅 拉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林金寸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 、機車行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一張及永順當鋪當票一張(質押物為編 號0000000、型號六九一七號之半黃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台幣十三萬元 )得手;⑷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張中南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 ○○街一一四之一號之「永順當鋪」,乙○○在該當鋪外等候,由「火雞」持前 開竊得之當票,以丙○○姪子名義以二萬元之代價贖回該當票質押物勞力士手錶 一支,使張中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錶,迄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乙 ○○騎乘前揭租得之重型機車,返回「新榮田機車行」時,為警循線查獲。⑸然 乙○○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朱廷偉」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次偵訊 (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朱廷偉」之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朱廷偉及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將上開筆錄之指紋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室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⑴、⑵、⑸所載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 有右揭事實欄一之⑶、⑷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林金寸的東西,是 「火雞」偷的,伊人在摩托車上,距離「火雞」有一段距離,「火雞」回來後就 拿一包東西,他說被害人林金寸之車子沒有鎖,他就掀起置物箱偷裡面的東西, 伊不是在把風,伊不知道「火雞」去偷東西,手錶是「火雞」去贖回云云。經查 , ⑴右揭事實欄一之⑴、⑸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廷偉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朱廷偉失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案卷第十九頁)、被害人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 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一二號案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七月 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內有偽造之『朱廷偉』署押二 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一○ 九五七號鑑驗書等在卷足憑。 ⑵右揭事實欄一之⑵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朱廷偉及證人江銀發 即「新榮田機車行」之負責人證述屬實,復有該機車行九十年七月七日之機車 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內有被告偽造「朱廷偉」之署押二枚)及被害人之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案 卷第十八頁、十九頁)附卷可證。 ⑶右揭事實欄一之⑶、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冒名「朱廷偉」應訊時供稱:「 當時由我騎乘BXV─七一三號重機車搭載朋友『火雞』,行至三民路、太平 路口時,「火雞」跟我說,我們去撬開那一部機車(指KTL─五二一號重型 機車)好不好,我表示沒有意見,『火雞』叫我停在該機車旁,由我在機車上 把風,『火雞』下車到該機車旁,以自備板手撬開該機車之機車坐墊,在偷取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得手後『火雞』跳上我騎乘之機車後座,我加速 逃離現場,到不知名路邊翻看皮包內物品,『火雞』發現有一張永順當鋪之當 票,並稱要贖回被害人典當物品,要我以機車帶他到當鋪贖回金錶,到永順當 鋪後,我在當鋪外機車上等候,而『火雞』持當票到用永順當鋪內去贖回金錶 ,...,做案用板手是『火雞』準備的,從台北帶下來的,...,『火雞 』說皮包已丟棄,丟棄到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案卷第六至八頁),被告對於偷竊之細節均能詳細 陳述,且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機車置物箱有上鎖,有遭人破 壞」、「失竊皮包內有張當票,竊嫌持該張當票到永順當舖去贖回我典當之勞 力士手錶,我於今日十三時到派出所報案後,到永順當鋪告知老闆,才發現竊 嫌已持當票贖回我典當之手錶」等語(分別見前開偵查案卷第八頁背面、第九 頁背面),及證人張中南即永順當鋪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二 時三十分許,有二名男子騎乘BXV─七一三號重型機車前來贖回物品,其中 一人在當鋪外做於機車上,硬一人持當票進入永順當鋪,並稱要贖回典當手錶 ,我即問該男子予典當人何關係,該男向我供稱係丙○○之侄子,並說她因顧 店忙碌而叫他前來贖回,我檢視當票後即讓該名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贖回手錶 ,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記下車號,...,(警員請證人當場指認被告是否 即到當鋪贖回物品其中一人),應係座於外面機車上,但我不能確定,因我只 見背影」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相符,應認其警詢時 之自白,應堪採信,縱被告僅擔任把風行為而未實際實施加重竊盜、詐欺取財 行為,惟被告與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 告之行為仍應論以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⑷雖被告查獲其真實身份後即否認涉有該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先於偵 訊時供述:「我沒有偷,是『火雞』偷得,我給他載,他偷時我並無參與,我 那時在幫他租車子,手錶是我贖回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三七六五號案卷第四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有撿 到朱廷偉的身份證,但我沒有換貼成我的照片,我有冒用朱廷偉的名字租車, 我沒有跟火雞一起去偷東西,我沒有拿當票去贖回一支手錶,我有用朱侹偉的 名字應訊。(問:林金寸的東西是何人偷的)不是我偷的,應該是火雞偷的, 因為我只有把車借給他。(問:為何要借車給火雞)他叫我跟他去台中,他叫 我去租車,租到車時就交給他,租車目的我不知道,他就把我放在台中火車站 ,他就把車騎走了。被抓的那天,我去還車,老甲○查車子時,就發現車子內 有扳手、並沒有發現其他證件。(問:火雞何時把車交給你)也是當天。(問 :火雞本名)不清楚。(問:九十年七月八日在台中第二分局所講的話,是否 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警察打我,我才承認。(問:到底是不是你偷的) 是。(問:對當舖老板張中南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是火雞去贖的,我人在後面。(問:贖回的目的)還給被害人。(問:何時還 給被害人的)是事發當天我有寄掛號,將東西還給被害人。(問:贖回的手錶 在何人那)在火雞那,後來是他跟我一起去寄的。(問:其他東西在何處)不 知道,因為其他東西都在火雞那,我就被抓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後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改稱:「(問:對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承認。(問:與火雞 是如何偷林金寸的東西)被害人的車子沒有鎖,火雞就掀起置物箱偷裡面的東 西,我人在摩托車上,距離火雞有一段距離。(問:在摩托車上做何事?是否 是把風?)沒有做什麼,不是把風,我不知道他要偷東西,他回來時就拿一包 東西。(問:剛才為何說有承認此事)因為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我有利的部分才 這樣說。(問:你為何知道該摩托車沒有鎖)火雞拿回來時講的。(問:手錶 是火雞去贖回的)對。(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偵訊時你說是你贖 回的,為何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贖回的。(問:還車被警查獲後,有 無再跟火雞碰面)我去還車之前有碰面,被警察抓後還有與他碰面去還手錶。 (問:何時寄還被害人)忘記正確日期。(問:為何要寄還給被害人?其他東 西為何不寄還)其他東西在偷完後當天就丟掉了,後來有帶被害人去找,但沒 有找到。」,被告對於到台中租車之目的、租得之重型機車係何人騎乘、被害 人林金寸其他財物在何處、何人持當票贖回手錶等情,均先後供述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朱廷偉」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⑶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事實欄一⑷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 號「火雞」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⑸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又其冒用「朱廷偉」應訊,並在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先後偽造「朱廷偉」署押 二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所 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加重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 論處,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侵占脫離物罪嫌及詐 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加重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前開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 「朱廷偉」之署押二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七時四十 五分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偽造「朱廷偉」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