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變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DC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 額: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丙○○為乙○○之胞弟,二人共同經營 上倫企業社業務,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七日,陸續向元中有限公司 (下稱元中公司)購買韓國燙鑽二批,並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D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零二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元中公 司收受以供清償貨款,元中公司因而交付韓國燙鑽二批予上倫企業社。詎乙○○ 、丙○○二人,因已知悉渠等交付予客戶之加工品有瑕疵,以致將無法如期從渠 等之客戶處收得貨款以供系爭票款之兌現。二人為求舒解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的窘 境,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的犯意聯絡,而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之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由乙○○藉詞向元中公司職員戊○○諉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不 符,要求元中公司派員將支票送回,以便更改印文,待元中公司職員辛○○依戊 ○○之指示,持系爭支票至上倫企業社的營業所交付予乙○○後,乙○○與丙○ ○在未經元中公司同意之下,即擅自將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變造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於更改處加蓋丙○○之印鑑章 ,又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加蓋一次「丙○○」的同一印鑑章後,復交還予辛 ○○而行使之。辛○○收受後立即察覺乙○○所加蓋之印鑑章與其原先蓋的印文 並無不同,然發票日期卻已遭更改,因而當場打電話稟告戊○○上情,戊○○旋 即去電向乙○○詢問原因,乙○○才告稱因系爭支票於十一月底無法兌現,所以 已更改發票日期,並揚稱隨便告訴人公司是否收受系爭支票,戊○○在不得己之 情況下,只好先命辛○○取回系爭支票,然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屆至,系爭支 票仍未如期兌現,致生損害於元中公司。 二、案經元中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因向元中公司買受貨物,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元中公 司以支付貨款後,事後復取回系爭支票,並將其上之發票日期加以更改等情無誤 ,而被告丙○○亦坦稱伊對於更改支票發票日期乙事確實知情,惟被告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右揭變造系爭支票犯行,渠等二人均辯稱:因上倫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出貨給客戶,預計將有一筆款項收入,所以由丙○○授權乙○○,商請告訴 人將票載發票日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延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嗣後因渠等出 賣之燙鑽被認定有瑕疵,客戶不願付款,所以才導致周轉不靈,以致丙○○支票 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退票云云。又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⑴ 被告丙○○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權更改支票之日期,並無不法加以變造之情 事。⑵告訴人公司職員戊○○係有權決定是否收受系爭支票之人,則被告係經戊 ○○同意之下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然辛○○取回系爭支票交付予己○○ 後,戊○○即指示己○○將支票存入交換,證明有權同意更改日期之戊○○係同 意被告更改日期。⑶證人戊○○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系爭支票 卻又退票,證人為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交代,而故意編造不實之理由,以求卸責並 置身事外。⑷證人辛○○、己○○、戊○○均係告訴人公司職,員查即有偏頗告 訴人之虞,渠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⑸告訴人已多次與上倫企業社交易並 收受被告丙○○之支票多次,則無理由不知系爭支票之印鑑與之前交付之支票印 鑑係相同,又若被告係以印鑑不符為由騙回支票,目的當係不付款也,何以又交 還,以辯護人所知之經驗法則,若要犯罪,當然會選擇罪名較輕而所得較高者, 然被告將支票交還,需承擔票據責任及變造有價證券罪,豈有人會如此,因此告 訴人之指述係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另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證 人辛○○、戊○○及己○○均係告訴人公司職員,渠等證詞偏頗,況告訴人公司 於取回經變更日期之支票後,於翌日即存入銀行代收,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⑵退步言,自己簽發之票據,自行改變內容,故不成立變造行 為,但如簽發後流通市面,經他人背書後,再行變更其內容,則應成立變造有價 證券之罪,因損及背書人及交易安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等四九七頁) ,查本案被告丙○○授權乙○○更改自己簽發之票據,交予直接相對人,與刑法 變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所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 正之有價證券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 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至於該有價證券原 係以自己名義作成與否,並非所問。次按票據上之記載事項,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無變造可言,此觀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依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原記載人於交付票據予他人後,即 無權再於原記載事項改寫。故本件被告丙○○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支票為 流通證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即已經流通於市面,告訴人即為持票人,發票人 已喪失更改之權,自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負責,被告丙○○即使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對於自己所製作之系爭支票亦非當然有權更改已記載之「發票年、 月、日」事項,換言之,系爭支票一經交付予持票人後,非經持票人同意,發票 人並無更改之權,合先敘明。 ㈡、質之證人即元中公司之業務員戊○○於甲○將其與證人辛○○隔離後,於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她(指乙○○)在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說是支票印鑑 蓋錯了,請求拿回去更改,我告訴她說可以在銀行改,她說不可以,因為她開出 去全部的票都蓋錯了,如果在銀行改的話,銀行會罵他,所以當天下午我就請外 務謝先生把支票拿過去給她;他原本是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票。謝先生當時 就發覺印章有錯,所以他立刻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刻打電話給乙○○說明明說要 更改印鑑為何更正發票日期,她說因為她月底沒有錢,就是要改那一天,要不要 隨便妳。謝先生在那裡等了壹個多鐘頭,謝先生沒有辦法只好把支票拿回來。之 後我就把資料存入銀行,我風聞他們信用不好,我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銀行告 知那張支票跳票,我打電話給丙○○,他回覆說日期還沒有到,不要緊張」、「 那天我們之所以收這張票也是在很無奈的情形下收受的」等語。核與證人辛○○ 於甲○訊問時證述:「是戊○○跟己○○說那張系爭票印鑑錯了,我跟郭小姐一 起到銀行領回系爭支票,由我拿去給在庭的乙○○更改支票發票人的印鑑章。到 了現場之後乙○○要我在外面等,她拿進去裡面改,後來她要我進入裡面拿支票 ,我當場發現加蓋的印鑑章與原來相同,只有發票日期改過了,我當場有跟她反 應,她說改過的印鑑是不一樣的,我打電話跟公司胡小姐反應,印章沒有不同, 但是發票日期改過了,後來我在那裡等了壹個小時,後來胡小姐跟乙○○電話聯 繫壹個小時,之後戊○○打電話給我交代我把支票拿回來,胡小姐說乙○○說支 票要不要拿隨便你,所以我只好把支票拿回去」等情節相符合(詳參甲○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己○○於甲○訊問時結證 稱:「我是元中公司的會計,如果支票收回來之後就會交給我,我就把支票交到 銀行代收,系爭支票我已經代收完成後,胡小姐告訴我說上倫公司的吳小姐說印 鑑蓋錯了,要我從銀行取回那張支票以便讓她們更正,我告訴她說不用了,只要 在交換票的時候讓她們自行到銀行補正就好了;但是乙○○跟戊○○說她有許多 開給客戶的支票印鑑都蓋錯了,如果直接到銀行去蓋的話,銀行會罵她,所以要 客戶配合把支票取回讓她更正,所以我才會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回,二十 八日在重新存入系爭支票。當天二十七日辛○○拿去乙○○那裡的時候等了一個 多小時,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只知道乙○○拿票進去很久。雖然我在二十八日的 時候確實有看見支票發票日期已被更正了,但是我沒有跟上倫公司表示意見,因 為那是我們業務直接跟他們接洽,二十七日支票拿回來之後就知道發票日期已被 更改了,胡小姐有沒有跟上倫公司反應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把支票存入銀行而 已,通常客戶發票日期開太長,我會跟公司接洽業務的人反應,這件交易是胡小 姐負責的,我有跟她反應,胡小姐當時的反應是怎麼跟我們說印鑑錯誤卻又偷改 日期。至於收不收這張支票胡小姐可以決定,所以我是依照胡小姐的指示再把這 張票存入交換的」等語。而上開三位證人就有關將系爭支票自代收銀行取出,交 付予被告乙○○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均若合符節而為一致之證述。 又雖渠等均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然渠等既均已於證述前具結將據實陳述絕無匿、 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與被告二人素無嫌隙, 自無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乙節,即甘 冒偽證罪責,而附和告訴人之指訴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渠等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再者,參以倘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則僅需於更改處加蓋印章 已足,何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需加蓋一枚與原「丙○○」印文相同之印文? 此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及三位證人之證述為真。而被告乙○○於甲○訊問時 陳稱:「(問:將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十二月二十日是誰決定的?)更改發票 日期是與戊○○商量的結果,我只是大概跟她說改到十二月份票,但是十二月二 十日是我決,因為我預計大約是十二月二十日錢才會進來的」等語(見甲○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支票發票日即 為該公司貨款取得時間,一經更改將關涉該公司資金之調度,衡情焉有任由被告 自行決定之理?被告乙○○上開說詞係與常情相違悖,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 況且,被告乙○○於甲○訊問時尚承稱:「我有在換票的時候在電話中跟他說貨 品有瑕疵,客人暫時不給我錢,所以這個票要延一延。...。當時我跟戊○○ 談的時候『她並不同意』」等語(詳參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綜上 各節,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確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印鑑」錯誤為 籍口,騙回該紙支票後,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日期記載,復行使之等情屬實 。 ㈢、被告雖尚辯稱:係因告訴人出賣之燙鑽被認定有瑕疵,其客戶松江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江公司)不願付款,所以才導致周轉不靈,才商請告訴人同意更改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第查,⑴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及七日販賣並交付予被告之韓國燙鑽二批,此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二 紙及統一發票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與松江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此有松江公司提出之副料採購單(明細)一紙在卷可考。則從告訴 人與被告之交貨日期加以比對後即可知,被告交付予松江公司所需的該批燙鑽, 並非源自於告訴人公司之貨物。⑵況觀諸卷附由被告於甲○所提出之產品測試表 (KMART TEST REPORT)可知,產品測試機構所製作之燙鑽測試報告係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傳真該測試結果,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交付燙鑽予被告 ,則從元中公司送燙鑽給上倫企業社加工,再經上倫企業社送到松江公司制成整 件童裝成品,再由松江公司送至MTL公司測試,且測試地點遠在國外,則完成 測試報告,所需經歷的時程顯非一天內所可能完成的,衡情該故MTL公司測試 公司於該份測試報告中所測試的對象,應無可能包含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本件二 批系爭燙鑽之理。又證人即松江公司職員庚○○亦到庭證述稱:伊公司接獲美國 訂單時,需將所有主副料送測試,該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的測試報告,該批 測試的貨,應該早在八、九月就通知被告乙○○了等語,據上足證被告乙○○交 付予松江公司的貨品,並非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品,從而,被告所提測試報告, 並無足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賣之貨品有瑕疵。⑶再者,倘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確有告知證人戊○○,貨物有瑕疵而要求更改日期乙事,則 彼時其既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得知MTL公司測試結果,若其認為係因告 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當可依據上開測試報告而理直氣壯地要求告 訴人公司給予折讓或減少價金,甚或請求賠償,何以祇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更改日 期,卻隻字未提及折讓等請求?此係與常理不合。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 告二人上開所辯更改日期業經告訴人同意乙節,顯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變更發票日期,既已當場表示異議, 已如前述,縱其於取回經變更日期之支票後,於翌日即存入銀行代收,衡情亦出 於使自己的貨款債權有所擔保的目的,尚不得以此當然推論認定告訴人於彼時並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事後已表同意。又告訴人終究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縱 使有多次與上倫企業社交易並收受被告丙○○之支票多次,是否即得以確認系爭 支票之印鑑與之前交付之支票印鑑並無不同,此乃非事理所當然。而且被告係以 印鑑不符為由騙回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目的係在延期清償貨款,已如前述,並非 當然不付款也,雖辯護人以其自己所知之經驗法則為前題,認為被告若要犯罪, 當然會選擇罪名較輕而所得較高者,騙回支票後不將支票交還而涉犯詐欺罪名, 豈會騙回系爭支票後再將支票交還,而需承擔票據責任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然而 ,此亦非事理所當然,蓋因並非每位犯罪者均已預先計劃周全及權衡其所可能涉 犯罪名之輕重而在思慮周密下擇一輕罪為之,被告既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偶然 興起變更發票日期以達延後清償日期之目的,衡情自無可能事先慮及其等會因此 涉犯刑責,是上開辯護,係與邏輯未合,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核被告乙○○、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並持之交付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渠 等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公訴人尚 認被告二人係明知已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猶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燙鑽,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訊之證人己○○於偵查中即證述:自九十年八月間起 ,即與上倫企業社有交易過五、六次,交易金額從一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均有 付清貨款。又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丁○○既亦陳稱:伊在尚未與上倫企業社有生 意往來時,就已聽聞上倫企業社債信不佳,同行也傳真有關上倫企業社在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的退票紀錄,所以在收上倫企業社所交付之支票時就很小心等語(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提出乙○○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紙為 佐。據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多次,且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債信狀況非佳,其 自行評估交易風險後,仍願與之交易而交付貨物,自難認元中公司交付貨物係因 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且,被告二人此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燙鑽數量及價額, 並無異於以往而有大量進貨之情形。又參以上倫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告 訴人公司交易時,並非無資力狀態,此由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以(九一)華土字第○三三號函附之丙○○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 表五紙可稽。而該帳戶固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乙節,有上 開函附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二紙在卷可稽,然詳觀諸該帳戶之存款明 細表可知,該帳戶於十月間支出金額為一百一十餘萬元,十一月份支出金額達二 百一十餘萬元,十二月份未退票前尚且支出五十三萬餘元,而十二月份應支出而 因存款不足致未支出之退票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與前開月份支出情形 相較,該未兌現的應付票款金額並未有異常之處。再佐以上倫企業社確實係因為 所交付予松江公司之加工貨物有瑕疵,幾經測試無法驗收合格乙事,業經證人庚 ○○證述無誤,並有存卷測試報告表三份可考,則衡情被告等因未能如期收取貨 款致影響其正常給付貨款,係與常情相符,而驗收不合格乙事,並非被告等向告 訴人購買燙鑽時所得預見,尚無從僅因被告二人事後一時給付遲延,即遽以推論 被告等於購買貨物伊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係為拖延給付日期、目的、手段及 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財產上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經變造之支票一紙,雖未經扣案 ,惟係在告訴人公司持有中,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