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中二高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一 標通宵段大甲段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由「宏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統公司)及「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烽公司)承攬,因施工進度落後,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 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派員接管,因工程匝道之支撐設備係宏統及永烽公司向被 告戊○○擔任股東之「品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垣公司、負責人為乙○○) 承租,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決定不拆除,且同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給付設備 租金直接支予品垣公司。然品垣公司斯時營運不善,即將結束營業,乙○○遂將 此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應給付予品垣公司之租金部分,則統籌由品垣公司之債 權人之一即欣來有限公司領取分配予甲○○等其他債權人,並為謀便利,將品垣 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設在被告戊○○住處,亦將品垣公司領款用之大章及其 個人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為免前開租金債權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未能全數 清償,竟利用保管品垣公司之請款章及乙○○之個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未得乙○○之同意,盜用前開 品垣公司之請款章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偽造品垣公司致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函文一紙,函文意旨請求該處將應支付予品垣公司之租 金,直接由被告代表品垣公司領取,足生損害於品垣公司及乙○○。案經品垣公 司之債權人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一)品垣公司負責人乙○○ 未曾承諾由被告領取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給付予品垣公司之租金,僅因品垣公 司即將結束營業,為謀便利,遂將品垣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設在被告住處,並 函知國工局;乙○○亦將品垣公司領款用之大章及其個人小章均置放在被告處,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品垣公司名義寄予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函 文,證人乙○○未聞此事,該公司大小章亦僅為交予被告保管之領款專用章,非 正式大小章一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是被告辯稱已獲得證人乙○○同意 ,並由其證人乙○○親自蓋章之詞,與事實不符。(二)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將 其對國工局工程計價款及其相關保留款直接轉讓與品垣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即欣來 有限公司,雙方立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同意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就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製作之公字第一二0六三三號公證書在卷可 參,並據證人即欣來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屬實,是包含本件租金債權在內 之工程款均應由欣來公司代替品垣公司領取,再統籌分配予品垣公司之各債權人 ,已甚為灼然,本件前開被告以品垣公司名義出具予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函文 與此意旨不符,且非證人乙○○之真意,已如前(一)所述,是該函為被告偽造 ,至為明確。被告雖以證人乙○○口頭承諾委由被告領取前開租金,並親自在該 函文蓋章,當時復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秘書丙○○先生在場,並請求傳喚 證人丙○○以為證云云,惟證人乙○○於品垣公司結束營業前,曾與各股東決議 將公司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丙○○確曾與會,惟會議中未曾決議將租金債權委由 被告領取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應認實無傳訊證人丙○○之必要, 附此敘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辯稱: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丁○○家裡協調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 ,當時還有樹林調解委員會委員丙○○、債權人丁○○、乙○○等人均在場,因 丁○○向乙○○反應債務已積欠許久,而且經常找不到乙○○,因此協調倘國工 區第二區工程處之租金款項核發下來,由我代領;而當時國工區第二區工程處寄 給乙○○之公文常時無法送達,丁○○擔心到期又找不到乙○○,所以有此提議 ,公文內容都經過乙○○之同意,他看過才自行蓋章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其偽造之「文書」係「品垣公司 負責人乙○○為名義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致函給國工區第二區工程處之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其 內容係「主旨:為二高後續計劃湖大甲段第C三一一標通段工程通宵交流道高 架橋南下線PS九-PS一0間及匝道三橋P七-P八間支撐設備租金付款時 ,請貴局同意由本公司戊○○先生攜帶本公司印鑑領取。說明:一、依據貴局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三項:該支撐設備為品垣公司所有,本 公司為便於業務之推展,租金付款時請通知本公司之戊○○先生前往領取;戊 ○○聯絡地址:臺北縣樹林市○○里○○路廿五之一號,聯絡電話為:(0二 )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000。 二、本公司時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里○○路廿五之一號,聯絡電話為 :(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 000。」。而該函文蓋有品垣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個人印章(下稱品垣 公司大小章),該等印章係品垣公司負責人乙○○寄放在被告處,作為品垣公 司向宏統公司、永烽公司領取租金款項之用,並非品垣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 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告訴人認為被告未得證人乙○○同意偽造文書 ,而被告辯稱乙○○看過函文親自蓋章,就雙方爭執情節以觀,本件審究重點 在於證人乙○○是否看過被告所擬之系爭函文,並在上面親自蓋章乙節。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品垣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公司股東,因為宏 統、永峰二家公司倒閉,告訴人甲○○是品垣公司債權人,她幫我們向國工局 爭取,我們對國工局的債權移轉給她,可是被告之父丁○○也是我們債權人, 所以兩邊債權在爭取這筆錢,現此筆錢被苗栗地方法院分配給各債權人;品垣 公司大小章是我們與宏統、永峰公司領款之印章,由被告保管,不是公司的正 式印章;(問:是否同意由何人領取此筆款項?)兩邊我都沒有同意,我只是 把錢匯入品垣公司而已,我要求一位己○○先生處理,先把錢直接匯入品垣公 司再說,沒有同意被告直接處理此筆錢;(問:對被告向高工局請款之函有無 看過?)沒有,但印章是公司的章,也是我個人私章沒錯。(為何公司大小章 會在被告處?)因為戊○○是公司股東之一,東西本來就放在他那邊,那些是 公司領款單,因當時我們承包工程後,他堅持要由他領款,所以章放在他那邊 。(問:錢領了之後何用?)原承包商倒了之後,高工局直接支付我們租金, 因該工程係謝健寶替我們爭取,我們便由謝健寶去爭取錢,但我們事先有商量 要將公司地址設在被告處,因為公司倒了,我怕麻煩,已很久沒有住在家中, 所以同意將公司聯絡地址暫設在被告家中,此筆錢沒有人領出來,由苗栗地院 直接向高工區拿再分配給我的債權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0七 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十九、二十頁);「(問:函文是否確為偽造?) 我沒看過,大小章是我交給被告保管沒錯,不是我蓋的。(問:戊○○有無向 你說過要以你名義發函給交通部國工局領款?)沒有,當時我在跑路,又被宏 統倒,所以大家決定品垣公司的事由戊○○處理,這筆租金當時還沒有著落, 不可能決定由戊○○去領。(問:被告說函文上的章是你蓋的,而且有樹林調 解會秘書丙○○在場?)那是最後一次品垣公司開協調會,地點在被告家中, 被告父親也在場,當時只決議因我跑路,以後品垣公司之聯絡地址均改為被告 家,並發函給國工局,可是未提及此筆租金債權,會議時間我忘了,丙○○當 時在場沒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 頁)。公訴人以證人乙○○前開證詞,認為被告撰寫系爭函文內容,未獲證人 乙○○同意,且其未親自蓋章,因此犯有偽造文書罪,固非無據。然而,證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過被告家裡四次,都是晚上去的,而且都講 到很晚,他弟弟曾經打過一份文給我,我有蓋過一份文,但不確定是哪一張, 那份文的內容我也不記得,因為我當時負債累累,所以一些對外聯絡都轉到被 告那裡,這個章是真正,平常是由被告保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協議時就由 被告保管,四月二十三日協議前,我曾委託欣來公司到國工局幫我爭取這筆款 項,後來國工局有撥下來,但都被苗栗地方法院扣押了。我與被告為股東,我 有跟他講過,只要高公局的錢誰把他爭取到,就優先償還給他,後來我失蹤好 一陣子,我把大小章寄放被告那裡,被告要求每次向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領款 都由被告領取,我們公司開支票時也由被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乙○○曾在一份文件上蓋章,內容不清楚 】。而被告辯稱乙○○只有在一份文件上即系爭函文上蓋章等語,證人乙○○ 對此並不否認,是證人乙○○對於是否曾在系爭函文上蓋章,似非清楚,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系爭函文上蓋章,尚有進一步採究之必要,尚難遽 信。 ㈢、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協調是要變更住址,將聯絡人改成被告,我向太 太索取印章,但她對被告反感,不肯給,為此與我吵了一架,把印章拿走。我 拿不到印鑑章,雖同意戊○○拿放在他那邊的印章來蓋,但是針對變更地址及 聯絡人換成被告部分,並未同意租金由戊○○領取。協調會只是為了應付國工 局如何把錢領到,所以這部分並沒有討論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系爭函文主旨欄寫明「請貴局同意由本公司戊○○先生 攜帶本公司印鑑領取」,文字上雖有「領取」,然而被告與證人乙○○協調之 目的,在於證人乙○○因債務累累,為避債而常不在家,為使國工區第二區工 程處之通知確實有人收受,且使被告或其父丁○○知悉國工區第二區工程處何 時核發租金款項,因此其於函文說明欄內載明「租金付款時請通知本公司之戊 ○○先生前往領取;戊○○聯絡地址:::(略)」,發函目的在使國工局第 二區工程處核發款項時通知被告,與上開當事人協調之目的一致。況且,被告 並未保管品垣公司之印鑑章,若未得證人乙○○之同意、授權,並獲其交付品 垣公司之印鑑章,亦無法向國工區第二區工程處領取租金款項,從而被告辯稱 其發函目的在於使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通知伊,使其知悉該處已通知領款,以 便行使債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尚有所據,堪以採信。公訴人 雖認「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丙○○以為證云云,惟證人乙○○於品垣公司結束營 業前,曾與各股東決議將公司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丙○○確曾與會,惟會議中 未曾決議將租金債權委由被告領取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應認實 無傳訊證人丙○○之必要。」,然而就上開待證事項,乙○○、丙○○同為證 人,何以公訴人認為證人乙○○業已證述明確,即無傳訊證人丙○○之必要? 本院認為仍有傳訊證人丙○○之必要。證人丙○○到庭證稱:「丁○○是我以 前的同事,他說有一點債務糾紛要我幫忙協調,當天我們下午兩點多過去,丁 ○○、被告、被告的弟弟、乙○○都在場。乙○○表示有欠丁○○一千萬元, 但現在沒有錢,而他在高公局那邊還有錢可以領,所以同意由被告的弟弟打好 公文,經過乙○○同意後蓋章。這些章都是被告拿出來的,被告有叫乙○○拿 公司的登記章出來,但張說他不方便,所以被告才拿出來大小章,由乙○○自 己蓋。本來約定禮拜四要正式寫調解書,但當天乙○○沒有來。」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乙○○曾看過系爭公文,並 以被告保管之領款章蓋印】。衡諸證人乙○○因品垣公司倒閉,留有多筆債務 ,被告之父丁○○及告訴人甲○○均為其債權人,因證人乙○○無力償債,雙 方均極力爭取證人乙○○對國工區第三區工程處之租金債權,證人乙○○處於 其中,自有為難之處(承諾由證人丁○○收取債權,告訴人之債權恐無法獲得 滿足,反之讓告訴人收取債權,證人丁○○之債權則無法獲得滿足),其證詞 在雙方催債之壓力下,易有失真之可能性,反而證人丙○○與雙方並無仇怨, 且擔任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其證詞可信度較高。 ㈣、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 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以首 該法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證人乙○○縱使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系爭函文上蓋章,然而證人乙○ ○既同意被告拿取其保管之領款章來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就系爭函文並非無制作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容有研究之餘地。況且,被告所撰寫之上開函文內容,就更改聯絡人及其地址 部分,為雙方協議結論,並無問題,另就「領取」部分,其文義雖與協議結論 有所出入,然被告在未獲證人乙○○交付品垣公司印鑑章之情形下,亦無法單 獨領取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租金款項,其結果對於他人權利並無影響,其函 文意義應側重在「通知」,未與雙方協議之結論有異,亦未超逾當事人協議時 之真意,尚難以該文書內容稍有不符,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戊○○撰寫系爭函 文,主觀上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假冒他人名義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成立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認為欲 將被告定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