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四號之 昆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並未在昆泰工程行工作及 支薪,竟由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 後,被告甲○○即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一年度向昆泰工 程行支領工資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提出昆泰工程行所屬之八十一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並據此於昆泰工程行所提報之八十一年度(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虛增薪資支出十萬元,致使昆泰 工程行八十一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十萬元,營利所得減少十萬元,藉此方法逃漏 該八十一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元,並致使乙○○,遭各該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有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二十三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當時丙○○有跟我說是他親戚身分證等語,足證被告已知丙○○所提供之乙 ○○身分證影本,係為申報薪資之人頭資料等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其為昆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昆泰工程行於申報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提出乙○○之扣繳憑單,扣抵其於該年度受領十萬元之薪資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向昆法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法建設公司)承攬台北神話工地工程後,再交由 工頭丙○○找人承作,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是丙○○所提供,伊並不知 道乙○○並未在工地工作,且伊已將該工程之全部工資給付於丙○○,如果伊明 知丙○○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人頭資料,伊一定會加以拒絕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勝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有向被告轉包 前開昆法建設公司之工程,為被告之下包,伊是負責模板,亦有提供報稅資料 予被告,當時丙○○亦是被告之下包等語,且證人謝文憲亦到庭證稱:伊於七 十九、八十年間,在山竺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時,被告曾向山竺建設公司承 包工程,當時丙○○是工頭之一等語(均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確實於向昆法建設公司承包台北神話工地工程後,再將之轉包予其 他工頭承作,由工頭找人施工並提供工人證件等報稅資料予被告,而丙○○亦 為其下包工頭之一。雖證人丙○○目前因另案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且經本院傳拘亦未到案說明,惟參酌丙○○曾於八十一年間,亦有偽刻他 人印章蓋用印文於工資清冊上,向美庭工程行詐領薪資等犯行,並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 (見卷附之通緝明細資料及前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參)以觀,被告前開所辯: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工頭丙○○所提供等情,應非子虛。 (二)又被告轉包予丙○○之工程,一年多之工程款有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經丙○○簽立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其上亦載 明:「總價0000000」等文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偵查卷 第四十三頁),是以,被告轉包予其下包工頭之一之工程款既已達三百萬元, 衡情顯無必要僅為區區之十萬元,即冒用人頭資料以虛列營業成本,故被告對 於丙○○提供之證件是人頭資料等情,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具有偽造文書之意 圖,實令人懷疑,自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丙○○有跟我說是他親 戚身分證等語,即遽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況且,被告尚辯 稱:伊應支付予丙○○之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是被告既有支付工程款予丙 ○○,即昆泰工程行確實有此部分之薪資支出,則丙○○縱係提供人頭資料予 被告,實際上昆泰工程行亦無逃漏稅捐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足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即審酌前揭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