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號統一商行之負責 人,被告丙○○(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受僱於被告甲○○,二人均明 知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橘七星(SILVER STARLET) 、黑七星(SEVEN STARS)、深藍七星(MILD SEVEN)、淺藍七星(MILD SEVEN LIGHTS)、銀大衛(DAVIDOFF ULTRA)、白大衛(DAVIDOFF LIGHTS)、黑大衛 (DAVIDOFF CLASSIC)、紅大衛(DAVIDOFF SUPREME)、卡迪爾(CATIER LIGHTS)、和平(PEACE)、峰(MI-NE)、卡斯特(CASTER)等香菸及金門高梁 酒,均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未稅菸酒,且卡迪爾香菸係過期劣菸,另其中橘 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分別係仿冒「DAVIDOFF」、「金門」之註 冊商標圖樣,且上開「DAVIDOFF」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 於菸、菸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另「金門」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專用於高梁酒等商品,現亦在專用期間 。被告丙○○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綽號「石頭」販入上開私菸、劣菸,以及 販入仿冒之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且仿冒之紅大衛香菸並貼附 偽造「專賣憑證DFC五二0三號」。又被告甲○○、丙○○二人竟意圖欺騙消 費者而在統一商行所擺設真品中摻雜上開仿冒橘七星、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 ,並陳列上開黑七星、深藍七星、淺藍七星、銀大衛、白大衛、黑大衛、和平、 峰、卡斯特等私菸,及過期卡迪爾劣菸,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 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橘七星三十九條、黑七星七條、深藍七星一0一條 、淺藍七星五十四條、銀大衛二十四條、白大衛二十九條、黑大衛二十六條、紅 大衛十五條、卡迪爾四十四條、和平二條、峰十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三公 升二十四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六公升二十九瓶(起訴書誤載為十八瓶)、 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七五公升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瓶)、金門高梁酒三八 度0.六公升七十六瓶,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 私酒、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販賣劣菸、行為時之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第一 次偵訊時,均供稱伊受僱於被告甲○○,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被告甲 ○○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由伊擔任負責人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雖被告丙○○事 後翻供,供稱伊非受僱於被告甲○○云云,惟案重初供,被告丙○○事後所述, 顯係迴護之詞,而認被告甲○○辯稱伊非統一商行負責人乙節,不足採信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私菸私酒、販賣劣菸、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上址經營「皇冠商行」 ,並僱用被告丙○○為店員,惟至八十九底時已將該店讓給被告丙○○經營,被 告丙○○並將店名更改為「統一商行」,是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查 獲時伊並非統一商行之負責人,該店販賣私菸私酒、販賣劣菸、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與伊無涉,自不得令伊負擔刑責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上開「統一商行」為被告甲○○所經營, 伊係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受僱擔任店員等情,惟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檢 察官訊時則改稱「統一商行」為伊所經營,因害怕,又沒上過法庭,才亂講受 僱於被告甲○○擔任店員等情(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在「皇冠商行」工 作,作了三、四個月,老板即被告甲○○說要將店頂讓出去,伊就離職了,直 至九十一年(按應為九十年之誤)一月份,自己則向房東承租該址開設「統一 商行」,並由其一人經營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 可知,同案被告何淑真就「被告甲○○是否為統一商行負責人」之供述,先後 予盾,互有歧異,公訴人是否得以僅採信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內容( 指被告何淑真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所供)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捨棄其 後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不採,即生疑義﹖苟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仍 不得僅以「案重初供」作為採證之依據。 (二)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 其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號,用以開設統 一商行,此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詰問證人即 上開房屋出租人乙○○後,證人乙○○亦證稱上址房屋本來出租給被告甲○○ 賣洋菸及洋酒,至八十九年底時,被告甲○○將店頂讓給被告丙○○,才於九 十年初跟被告丙○○重新簽訂租約,租金並由被告丙○○給付等情(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本院為求慎重並函請臺北縣政府提供統一 商行相關登記資料,由其函覆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與被告丙○○簽訂讓渡書,將「皇冠商行」讓渡給被告丙○○,被告 丙○○並委託王連生以「統一商行」名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三四五六六八號函附之讓渡書、營 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書、營利事業證記證各一件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被 告丙○○於公訴人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內(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止)確實擔任「統一商行」之負責人,則其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 時所供伊受僱於被告甲○○,月薪二萬元,因被告甲○○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始由伊擔任負責人等情,尚非實情。況且員警於上址「統一商行」查獲 本案時,現場僅有獲被告丙○○在場,被告甲○○並未同遭查獲,更難據被告 丙○○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即推論「被告甲○○為統一商行之負 責人,並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僱用被告丙○○」。 綜上敘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成立本 件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自難以相關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私菸私酒、販賣劣菸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