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任職於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三號四樓,營業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八號四樓 ,負責人為甲○○;下稱安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向客戶介紹產品及 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安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出 貨予客戶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鴻公司),乃由乙○○於同年五月八日,前 往安鴻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石弄村某址之營業處所,向安鴻公司收取貨款,而 取得票號為SB0000000號、發票人為安鴻公司、受款人為安翊公司、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辦事處(現改制為興嘉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詎乙○○於收取 該支票後,見票載金額適足敷其個人週轉之用,竟起意挪為己用,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 在安翊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八號四樓之上址營業所內,利用職務之 便,盜用安翊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簽名欄內,以此方式偽造 安翊公司之背書私文書,表示安翊公司將該票據上之權利空白背書轉讓予持票人 之意旨,足生損害於安翊公司;復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含其上偽造之安翊公司背 書)向不知情之友人顏志青「貼現」而行使之,並兌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現金( 嗣該紙支票經提示後亦獲全額兌現)。 二、案經安翊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安翊公 司代表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之存根聯照片三幀、上開支票 正、反面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安翊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安翊 公司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安翊公司背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安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其本身 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已自行匯款二萬六千二百元予告訴人安翊公司 (此經告訴人安翊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再於本院審理時續匯款二 萬元予告訴人安翊公司(此有存款憑條一紙在卷足憑),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額如 數償還,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圖薄利,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事後亦已將所侵占之金額 如數償還告訴人安翊公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上 開支票背面背書人簽名欄內因盜用安翊公司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不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該支票亦經提示而移轉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