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 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原名林小麗)前因需款周轉資金,曾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出不動產供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五號十 樓之二之「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福公司)設定抵押權,向該公司取 得票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授信額度,詎嗣因有資金需求,明知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WG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屬偽造者(該支票 係由不詳人士以丁○○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所開立之二五二之七號支票帳 戶名義所偽造,並偽蓋丁○○印章、填寫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發票日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仍於九十年二月初,將該支票影本傳真至盈福公司,供該公 司人員審核暨向該公司申請票貼放款,俟該公司通知符合放款資格後,被告甲○ ○即在該支票背面加蓋自身印章及其夫己○○暨以己○○為負責人之萬昇達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萬昇達公司)印章,且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之被告乙○ ○持該支票前往盈福公司,交予承辦人員戊○○以領取票貼款項,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惟因該支票背面所加蓋之印章與被告甲○○原留於盈福公司之印鑑不符 ,戊○○乃先以電話與被告甲○○確認,再要求被告乙○○將該支票取回交由被 告甲○○補簽名,被告乙○○依其指示辦理後,戊○○又發現該支票背面僅有連 帶保證人萬昇達公司及己○○印章,缺少連帶保證人己○○個人印章,被告乙○ ○因而再以電話向被告甲○○詢問如何處理,詎被告甲○○與乙○○二人均明知 並未取得己○○之同意,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 以己○○名義背書於該支票背面,被告乙○○照辦後,再將該支票交給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盈福公司,嗣經戊○○檢視支票認為 符合要求,盈福公司因而簽發面額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上述二紙 支票面額之價差係盈福公司預扣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即持該現金支票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四 四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兌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中之二十一萬元,匯至被 告甲○○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另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價差則為乙○ ○之佣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 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本案支票係偽造支票、本案支票 係由被告甲○○提供予盈福公司、被告甲○○及乙○○未徵得己○○同意即以己 ○○名義背書於本案支票背面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 被告甲○○辯稱:當時係被告乙○○擅自以伊名義持本案支票向盈福公司辦理票 貼,伊不知悉該票貼之事,亦不知本案支票來源為何,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受被告甲○○委託始赴 盈福公司辦理票貼事宜,嗣亦係依被告甲○○指示於本案支票背面背面,並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以本案支票委託乙○○代為向盈福公司申請票貼一節,業經同案 被告乙○○供述在卷,又本案支票為被告乙○○代被告甲○○交付盈福公司,盈 福公司亦已將票貼金額交予被告乙○○等情,迭經證人即盈福公司負責人許澤和 、法務代表曾文良、承辦人員戊○○證述在卷;再盈福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 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 二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提示 ,並將其中二十一萬元匯至被告甲○○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其餘款 項則由被告乙○○提領現金等情,業經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覆在卷,且有支 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本案支票係由不詳人士以丁○○ 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所開立之二五二之七號支票帳戶名義所偽造者,並經 填寫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等情,復經證人丁 ○○證述在卷,且有該支票附卷可稽;另被告乙○○自承係受被告甲○○指示而 以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等語,而證人己○○亦證稱並未同意背書等語, 綜上,固得證明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向盈福公司辦理票貼手續所持之本案 支票係偽造者,以及被告甲○○之夫己○○斯時並未實際知悉該筆票貼交易等客 觀事態,惟本件仍無從僅憑此等客觀事態遽認被告甲○○、乙○○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甲○○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暨被告甲○○、乙○○二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情事,仍須再予探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本案支票影本傳真予盈福公司,經盈 福公司人員初步審核票信後,即通知被告甲○○辦理票貼事宜,嗣即由被告乙○ ○持本案支票赴盈福公司辦理票貼手續,惟因印鑑章及簽名背書發生問題,經盈 福公司人員以電話向被告甲○○確認後,被告乙○○再持該支票離去補正印鑑章 及簽名,迨被告乙○○再度持該支票返回盈福公司後,該支票背面即已加蓋有被 告甲○○原名林小麗之印章暨簽名、被告甲○○之夫己○○為負責人之萬昇達公 司大小章,惟因己○○本人並未簽名於該支票背面,經被告乙○○以電話與被告 甲○○確認後,即由被告乙○○代己○○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被告乙○○並 再簽立自身姓名名於該支票背面等情,業據證人即盈福公司承辦人員丙○○、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公訴人亦認 被告乙○○不知悉該支票係偽造者),是本案支票在客觀上雖係偽造者,然斯時 歷經專門承辦票貼業務之盈福公司人員及被告乙○○等人多次持有辨識,既均無 法發現其為偽造支票,而本件迄查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不法管 道取得該支票(公訴人認被告甲○○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支票),且無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行使同帳戶其他偽造支票之情事,被告甲○○當時在主觀 上是否確知悉本案支票為偽造者暨其是否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即非無 疑,且若被告甲○○當時已知悉本案支票為偽造支票,衡情理應另循人頭或其他 隱匿自身資料之方式行使該支票,惟其竟以自身、萬昇達公司及其夫己○○之名 義於該支票背面背書,益見其當時是否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容有產生 合理懷疑餘地,殊無從僅憑本案支票在客觀上為偽造者一端,驟然推論被告甲○ ○在主觀上知悉該支票為偽造者,進而憑以推認其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被告甲○○向盈福公司申請取得票貼授信額度之際,其夫即萬昇達公司負責人己 ○○即已授權被告甲○○辦理所有借款事宜,甚且同意被告甲○○開立萬昇達公 司之支票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斯時己○○暨萬昇達公司以共同發票人身分所 簽立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甲○○嗣委託被告乙○○持本案支票 向盈福公司辦理票貼手續之際,無論證人己○○是否實際知悉該筆票貼交易一事 ,被告甲○○既係本於上述授權而以己○○暨萬昇達公司名義背書於本案支票背 面,並委請被告乙○○代為簽立己○○姓名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自難認被告甲○ ○及乙○○二人在客觀上有何未經同意擅自以己○○暨萬昇達公司名義背書於本 案支票藉以辦理票貼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亦難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何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乙○○於辦理上開票貼業務後,曾主動連繫己○ ○屆時須軋入本案支票之票款一節,復據證人己○○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倘被告甲○○與乙○○ 二人當時確有共同偽以己○○暨萬昇達公司背書於本案支票辦理票貼手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情事,衡情自無知己○○該筆票貼交易之理,惟其竟主動連繫己○○ 屆時須軋入本案支票之票款,益見被告甲○○與乙○○二人當時是否確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餘地,殊無從僅憑己○○斯時並不知悉上述 票貼交易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二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甲○○成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復查又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