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第八一ОО號),暨移偵字第九六三七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挖土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坐落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四六之三號前 土地(即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九八之十七地號),係經臺灣省政 府公告為行水區域之淡水河河川地,為國有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黃金鑫(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基於竊佔不動產及使人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間不詳時間起,由甲○○指示黃金鑫負責在現場向進場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收取土尾單,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建築工地或工 程之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甲○○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沂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沂富公司)負責人施克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提供 挖土機及工人整地,由施克忠雇用呂敏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 刑四年)操作挖土機,指示呂敏川依黃金鑫之指揮在上址將傾倒之廢棄物推入淡 水河內填平,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與清除,而在上址堆置廢土、廢磚與廢混凝 土塊等廢棄物,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 之事項,致使減少通水斷面,造成水位壅高,足以妨礙淡水河流經該行水區之水 流,若遇颱洪期間遭洪水沖刷流失,將造成下游河道淤積,淤塞排水渠道或抽水 站出水口,影響防洪設施之運轉,危及下游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方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呂敏川 ,並扣得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一部後,循線得知上情。詎甲○○又承同前違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承包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酒廠附 近拆遷工地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與連長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三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每車二千元之 代價,僱請連長軍駕駛車號NJ─二五三號曳引車(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 含拖車)至上開工地裝載含廢磚瓦等廢棄物後,載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兩撇」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坐落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號旁屬國有土地之池塘空 地(即臺北縣三峽鎮○○段一六地號)傾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許,連長軍駕駛上開曳引車抵達上開土地,正準備傾倒時,為警當場查 獲(上開國有土地之池塘業已填平),並扣得連長軍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含拖 車)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施克忠、呂敏 川分別在警詢時、檢察官初訊時及共同被告黃金鑫在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連長 軍在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而據共同被告施克忠供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晚上告訴伊需怪手整地,於翌日伊就帶司機呂敏川去現場,到現場時看 到已有廢棄物傾倒在哪裡,有磚塊、塑膠布等,甲○○本人沒有去,但他有叫黃 金鑫至現場,由黃金鑫交待呂敏川如何整地等語;共同被告呂敏川供稱:伊當時 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現場有磚頭、混凝土等建築事業廢棄物,在砂石車傾倒後 ,伊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推入淡水河內整平,早上去時,約有三台砂石車有 倒土,後近中午,又倒三、四台,倒下後黃金鑫叫伊以推斗掃平,多出來的掃到 河川內等語;共同被告黃金鑫供稱:是甲○○叫伊到現場收土尾單的,大卡車將 車上東西倒下時,伊有指示呂敏川操作怪手如何去移置土石,那天中午是有在做 涵管,但伊不知道是誰在弄,甲○○並沒有指示伊要做涵管工程等語;共同被告 連長軍在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伊去樹林酒廠載運廢棄物,甲○○當 場交給伊土尾單,一車載運費是二千元,叫伊載去三峽鎮○○路九號附近空地, 伊一路跟車,到了附近看到很多車都倒,伊就跟著開進去等語。再參諸證人賴金 田在警詢時證稱:伊係查獲地附近媽祖廟聖母宮之負責人,查獲地從好幾年前就 有人來傾倒廢棄物,伊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上午才發現挖土機到現場整 地。伊知道在現場收土尾單之男子綽號為阿金,伊有問過阿金係何人要你到現場 整地,阿金告訴伊係他的老闆環保林仔等語,其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九十一年 七月份在上開查獲地並沒有施作涵管工程,在河岸邊的涵管,是因為河岸邊常常 積水,伊去找村長要來廢棄的涵管暫時放在那裡預防積水用的,伊並沒有找任何 人或是請甲○○找人來施工,伊總共載來三根涵管,伊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早上十點多時拿回來的,伊花了六百元請推土機幫我載過來,今年二、三月間 五股鄉公所才有來作河岸邊的排水工程,現在已經做好了等語。另證人即臺北縣 政府水利課職員許鑅昌在偵查中亦證稱:河川圖籍紅色線代表行水區域,綠色是 傾倒地點,均在管制內區域,行水區域內均屬於河川公地,沒有私人土地,查獲 地之當地里長表示有地下涵管工程要施工,已事先預留一洞,但與現場整地無關 等語。且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 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 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 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 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僱請施克忠派來 挖土機,並命司機呂敏川接受黃金鑫指揮,將大貨車上所傾倒下來之廢棄物整平 ,並掃到河川內之行為,自足以影響水流,造成河道淤積,易使該處淡水河行水 區之可供河水通過之行水區河道縮窄,通水斷面銳減,足以生遇大雨水量暴增時 ,由於行水區變窄受阻,水流無法正常宣洩,且經雨水沖刷,導致洪水漫流於地 面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顯係屬違法行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外 ,就前開臺北縣五股鄉之犯行部分,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會勘記錄、現 場照片、沂富公司作業簽單、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 處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河川圖籍、地籍圖、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 四月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五四號局部變更主要河川淡水河河川區域( 含行水區)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挖土機一部、挖土機車斗內側之廢棄石塊磚 塊採樣三份等扣案足資佐證;而就前開臺北縣三峽鎮之犯行部分,則有臺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代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環七字第0九一00八二五 三七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又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上開土地察看,確定上開遭竊佔之土地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六地號, 面積為三九0三.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 新生地開發局,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0 四二五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利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修正規定為新法第 七十八條第五款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又舊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 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新法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另規定違反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者,應依新 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另於新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 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規 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又 被告前開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就關於水利法之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記載為修正前之 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又被告與黃金鑫間就前開竊佔罪部分,及與黃金鑫 、施克忠、呂敏川間就前開在臺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部 分,另與連長軍間就前開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復查,公訴人雖僅對 被告所為在臺北縣五股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被告在臺北 縣三峽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施作時間之長短、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上開挖土機一台係 屬共犯施克忠所有,業據施克忠供承在卷,既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車號NJ─二五三號曳引 車之登記車主既非被告,亦非共犯連長軍,且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罪,且被告於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