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並為丁○○保管空白支票及 印章,詎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 之授權,擅自以丁○○之名義自行開立其代為保管之支票共計五十張。嗣因李錦 文取得該偽造支票而控告丁○○,始由甲○三重簡易庭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查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地雖分別為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五十四號、臺北縣三 芝鄉後厝村四十五號,而訊據被告乙○○亦供承其開立前開支票之地點係位於臺 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八號之「合寬營造有限公司」內,惟其亦坦承其中部分支 票係於臺北縣三重市交予李木生、陳明德(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其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之該犯罪 地(臺北縣三重市)係甲○之管轄地,故甲○就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 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 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甲○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重簡字第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支票使用流向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證人丁○○借得整本支票,而證人丁○ ○同意伊使用該等支票,嗣於甲○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八號給付 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因證人丁○○要伊表示未得授權她才會沒事,又切結書原 係填妥內容,伊僅係依丁○○之要求而簽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陳稱:「丁○○與我朋友關係,其支票及印章也 全放我這一邊,我在筆錄上所說,簽支票未經授權是說我沒有每一張支票開出 去都告訴她,『但之前因有同意借我開』,才將支票及印章放我這一邊。」(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九頁背面), 是被告仍表示丁○○曾同意伊簽發前開支票,並未供承伊係未得同意或授權而 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然於甲○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支票(票號:PC0000000,發票人:丁○○,票載 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是因為被告( 丁○○)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為了支付工程款交給李木生,李 木生再給原告(李錦文),我簽發系爭支票未經過授權。」(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三頁),另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提出切結書〈內載:上述交付保管支票係本人《即被告乙○○》擅 自開具並向外使用,爾後若有民事、刑事一切由本人承擔責任和丁○○無關。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二十二頁 ),惟被告就此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業為前開辯解,又證人丁○○亦自 承該切結書係伊請朋友代為繕打內容,再拿給被告簽名等語(見甲○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衡諸常情,被告以丁○○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嗣 未能兌現,為承擔該票據責任而使丁○○得以免責,乃於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言 詞辯論時及於切結書中表示未為得丁○○授權云云,尚非難以想像。 (三)證人丁○○就被告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而退票之該等支票既有直接、密切之利 害關係,是其所稱未同意被告使用簽發該等支票云云,本難遽予採信;況且, 證人丁○○迭為坦承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男女朋友,則渠等關係 自屬親密,又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跟丁○○拿支票 的事情?)知道,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他的支票不能用了,他就跟丁○○借 支票一整本連同印章,是我跟他一起去拿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要跟她( 丁○○)借來用,丁○○有交給被告。」,而證人丁○○對證人丙○○之前開 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我是整本及印章交給被告沒錯。」(以上證述俱見 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由該等情事觀之,是被告所辯證人丁○○ 並非係單純要伊保管支票、印章,而係同意伊使用支票一節,尚非無據。 (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 謊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甲○經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測謊結果 :「一、乙○○稱(一)其向丁○○借用支票本。(二)丁○○同意其使用支 票本。(三)丙○○有幫忙軋票;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 未說謊』。」(見甲○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 ○○一八五五一○號測謊報告書),此亦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六、從而,本件被告乙○○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甲○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於甲○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 時結證而為前開證詞,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