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九號、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五一二號),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於偵查中經羈押十五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者,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聲請狀誤載為十五日),固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閱,核屬相符而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承百行銷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又經聯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經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號,然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及拘提無著,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均併案通緝),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以一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經蕭丁聰具保後當日予以釋放,聲請人並當庭表示現居於雲林縣四湖鄉○○路三二二巷二十二號,惟嗣經檢察官依其設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加以傳喚、拘提均無著,經檢察官再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其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始經緝獲,並經檢察官以其經二次通緝始到案,且暫居友人住處,有逃亡之虞,以九十年度聲押字第四七六號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九號,殆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予以釋放,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停押字第一○六號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凡此有前開卷宗內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拘票、囑託拘提函、通緝書、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聲請人既係自行遷離設籍住所地及陳報居所地,致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因行方不明經二次通緝歸案而受羈押,縱其所涉刑案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對於發生羈押之原因仍屬有重大過失,其以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