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上之齊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含署名、印文各貳枚)暨蔡廣福署押(含署名壹枚、印文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齊魯公司、蔡廣福 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監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一時失慮,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偽造之齊魯公司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於被告提出監理機關後,已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含署名、印文各二枚) 暨蔡廣福署押(含署名一枚、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