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詐欺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乙○○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 九十三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乙○○係永信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與原告之交易約定均有每月供貨上 限,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在永信商行之每月供貨額度將滿,而無法 再以永信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際,夥同原告三重營業所之業務代表甲○ ○,先後假借原告其他客戶陽明山國家消費合作社、森茂食品有限公司、永 悅商行、協鑫食品行,或未經登記虛設之幸林商行、協興有限公司、翔威商 行、雲亨商行及嘉興商行等名義,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乙○○及陳姿陵、 陳群元、林俊男等接獲簽收。陳姿陵雖曾開立支票三張作為部分清償,惟該 三紙支票全數跳票,則被告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明知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仍以永信商行名義透過被告甲○○之配 合,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八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嗣以陳姿陵開立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予原告,致原告嚴重受損。更有甚者,其中陳姿陵開立之三紙支票 金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整,甲○○竟挪用為酒錢,另以其妻董鳳珠開立之三紙 支票代為給付,企圖移花接木,惟董鳳珠開立之三紙支票均跳票,其侵權行 為之情,至為灼然。被告甲○○、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殆可確定,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證據:送貨通知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一紙、統計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起訴書及通緝書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確有詐欺前開款項之情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 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 ,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 字第九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涉之刑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八日進行言詞辯論,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被告甲○○所涉之刑事案件嗣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庭改依簡易審 判程序處理,為求被告乙○○、甲○○之民事訴訟部分能同時裁判,始於同年十 一月十八日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言詞辯論,以顧全兩造攻防利益,合先敘明。 又原告等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至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九 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 定,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惟本於當事人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無明文規定,自不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說明,雖不得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四條規定,惟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 三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復有規定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以詐欺之方 式騙取原告之財物九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為被告所自認,業據論述如 前,是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九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五 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