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子○○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乙○○、癸○○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丑○○、丁○○、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寅○○○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二十號B棟一一樓之四「禾泰行」負責人,該 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改組為「易亨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成立 ,下稱易亨資訊公司)延續經營,由子○○擔任公司負責人,另由卯○○(俟到 案後另行審結)合資參與經營,三人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 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卯○○、子○○所經營 之易亨資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黃金保證金期貨交 易之相關服務業務,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惟子○○、卯○○基於共同犯意,擅 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寅○○○擅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先利用報紙廣告對外招考 抄寫員、行政助理、資訊助理或其他專、兼職人員,俟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前往應 徵,並錄取至上址上班後,復由有犯意聯絡之戊○○、基於違法從事期貨顧問事 業之概括犯意,並有犯意聯絡之己○○擔任易亨資訊公司講師,丙○○擔任該公 司資訊主管,誘使應徵工作之新進人員陳泰榮、賴雲雄、謝志煜、楊焜壽、傅郁 喬、趙育政、李明珍、黃菁美、李昭漢、李香玲(起訴書誤為李香珍)、李麗花 、蔡錦婷、吳蕭賢、陳玫旭、李玉姬、紀隆偉、唐善莙、余基祥、湯怡嬛、歐璟 鴻、蔡麗佳、魏美怡、陳意華、楊孟融、溫昭寧、許陳素梅、陳培榮、吳美靜、 葉軒、江幸蓉等人於前往應徵時,即施以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課程,並 於培訓期間,提供虛構之國外客戶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資料,供新進人 員抄寫,誘使新進人員簽立合約而為開戶交易。易亨資訊公司及禾泰行係以澳門 「東方先鋒」(EASTERN VAGUARD、東方先鋒公司為一外匯保證 金交易商,從事外匯投資交易)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現貨外匯黃金交易合約書( 合約書其內容有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現貨外匯黃金交易規則、客戶資料表 、委任書、客戶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匯款委託書等),並收取客戶最低保 證金五千美元,由客戶自行將該保證金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收款人:東 方先鋒公司、帳號:000 000 000 000內;或匯至LUSO INTERNATIONAL BANK ING LTD BAIRRO IAO HON RUA UM NO8 R/CMUSAU、帳號:0000 00000000)內。於取得交易商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所提供之帳號後,客戶 即可依易亨資訊公司及禾泰行所提供之外幣即時行情走勢報價視訊系統,自行打 國際電話下單或委託易亨資訊公司、禾泰行代為下單,買賣日幣、法郎、英鎊、 歐元等外國貨幣,盈虧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每口合約數為十萬美元,保證 金一千美元,客戶下單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俗稱:平倉),而僅結算其間買賣價差,若價差超過保證金一定成數時 ,該公司(行)會通知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保證金(俗稱:補金),客戶如不 即時補足,該公司(行)則將該筆交易賣出,結清客戶交易帳戶。每筆交易完成 後,交易商會將成交單傳真至該公司(行)備查。該公司(行)則於每完成一口 交易向客戶收取八十美元手續費,再分得其中四十至六十美元之退佣。另未簽約 之新進人員則於一、二週內,以考核不及格為由,令其離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台中市○區○○路二十號十一樓「禾泰 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壬○○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二十五樓之一永益資訊服務中心 (下稱永益行)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乙○○係人事主任,負責登報招攬員工及公 司人事資料管制、癸○○係儲訓人員,負責介紹新進人員公司制度、由具有違法 從事期貨顧問業概括犯意之庚○○任資訊主任,負責將整理路透社及霸才資訊上 有關金融、期貨外匯交易資訊,並提供予講師授課及客戶參考使用、甲○○、丑 ○○、丁○○、辛○○及承前概括犯意之己○○等任永益行之講師,除教授新進 人員期貨外匯保證金課程外,並可直接與客戶簽約。渠等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且永益行之許可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企業經 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及投資顧問業」,並不包括上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業務,惟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 十日起在上址,由乙○○利用報紙廣告對外招考講師、講師助理、資訊助理等職 務,誘使不特定之陳研慧、簡華君、許又文(起訴書誤為陳又文)、陳仁孝、張 淑琴、陳曉琦、翁筱茜、李麗君、葉玉君、鄭憶蓉、「楊敏琪」(協助辦理開戶 相關事宜)、許偉民、陳凱靖、蘇芷瑩、鄧寶環、陳羿予、許壹娟(起訴書誤為 許臺娟)、李圳川、歐陳益、游秋霖、孫朝政、劉美湲、葉揚明、郭書萍、林瑞 洋、張駿凱、胡義欣、陳進達、戊○○、鄭秋霞、李麗花、莊志強、黃耀正、林 子儀、邱莉如、楊智雲、林小元、余惠美、蘇雅玟、蔡正強、鄭江良、胡義昇、 蕭子耘(原名蕭志釧)、蔡勝益、賴佑易(以上四十五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前往應徵,並由無期貨營業員執照之講師甲○○、丑○○、丁○○、 辛○○及己○○對前往應徵之陳仁孝等人為職前訓練,並施以外匯買賣之操作、 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並模擬操作。其等以高獲 利慫恿、誘導原應徵者王心慈及戴郡妮等人投入資金後,由乙○○及辛○○代理 牛津期貨暨外匯交易商與其二人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並由楊敏琪協同王心 慈與戴郡妮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將美金二萬元之外匯保證金匯入牛津期貨暨外匯交 易商(OXFORD DEVELOPMENT TRADING CO. L TD.,下稱牛津公司)設於澳門匯豐銀行所開立之第○○五─○三二一八○─ ○二五號帳戶中,客戶於保證金範圍內,可利用永益行提供之場地及電腦設備查 詢外匯交易資訊與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等二支與澳門牛津公司連線電話,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 交易,交易內容係以日幣、馬克、瑞士法郎、英鎊及歐元等外幣與美元兌換之國 際匯率作為交易標的,並以美元作計算單位貨幣,每口以一千美元為一單位,客 戶得於下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 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之盈虧。而客戶每交易完成一口,永益行可從中抽 取四十至五十美元不等之手續費。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警在永益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記載「扣得如附表一等物」,然該附表部分 並未出現於起訴書,應予指明)。 三、緣林裕升(另案起訴)及綽號「TONN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恃以為業,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先設 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一一號十五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二 二號二樓之三之裕昇行,並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之庚○○為裕昇 行顧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任職;其職務為負責日結單解說之事宜),由具有 犯意聯絡之洪凰棋(另案起訴)為公司人事主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任職; 其職務為負責新進員工面試、公司人事管理之事宜),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震宇 、陳彥宏、黃世豪(均另案起訴)及承前概括犯意之己○○為講師(分別自九十 年十月間、九十年十一月間、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任職;其職務 為教導所有新進員工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及負責向客戶分析買賣外匯之事宜) ,渠等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得營業,竟假借仲介客戶與牛津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 務,再行利用中國、聯合及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 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並錄取上班後,即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 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方式,誘使經由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 為開戶交易(亦即應徵錄取者先成為公司員工後,復以員工身分進行投資而兼具 公司客戶身分),由投資人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牛津公司於香港匯豐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及香港大豐銀行所開設之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經確認後,即可自行以電話(掛單電 話:000000000000號、敲單電話:000000000000號) 通知牛津公司,由牛津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 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加幣及現貨黃金(即倫敦 金)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 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証金之一定成數時,牛津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 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 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牛津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裕昇行供 備查,每交易一口,牛津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再朋分其中一部份 予裕昇行作為佣金,並於裕昇行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搜索裕 昇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列之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寅○○○、子○○、戊○○、己○○、丙○○就 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該公司(行)員工王冠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至該公司(行)應徵工作之證人陳泰榮、賴雲雄、謝志煜、楊焜壽、傅郁喬、趙 育政、李明珍、黃菁美、李昭漢、李香珍、李麗花、蔡錦婷、吳蕭賢、陳玫旭、 李玉姬、紀隆偉、唐善莙、余基祥、湯怡嬛、歐璟鴻、蔡麗佳、魏美怡、陳意華 、楊孟融、溫昭寧、許陳素梅、陳培榮、吳美靜、葉軒、江幸蓉等人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下單資料(禾泰行的客戶下單完成交易後,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將成交單、補金 通知傳真至禾泰行,再轉交給客戶之成交記錄)、帳號申請書(禾泰行客戶填妥 此申請書後,傳真至東方先鋒公司取得帳號後,交給客戶匯款開戶)、信託戶口 申請書(當客戶簽約金達一萬美元,交易九十五口或兩萬美元、交易一七五口, 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可提供百分之三十二之信託額度,由客戶填此申請書)、信託 利潤同意書、外匯申請書(客戶下單獲利之提款申請書)、公告資料(禾泰行在 公佈欄之資料,有澳門東方先鋒之敲單、掛單專線電話號碼、掛單守則)、交易 流程表(禾泰行仲介外匯交易保證金之開戶、下單流程表)、刊報資料(禾泰行 應徵新進人員之剪報)等附卷可稽,及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共 六十四件在卷可證。另經易亨資訊公司員工呂奇紋(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冠華 、陳進達及至該公司(行)應徵工作之證人楊焜壽、謝志煜等人證稱:禾泰行顧 問卯○○為香港人,他曾親自向我們表示他是東方先鋒公司代表,來禾泰行輔導 客戶賺錢,平日在禾泰行向新進人員授課,亦在客服部(即客戶下單處所)負責 向客戶解說,分析外幣行情,指導客戶外幣走勢,指導到哪個點可以下單,他會 叫我們下單等語。又禾泰行總機小姐謝佩茹(另為不起訴處分)證稱:卯○○是 在禾泰行擔任客服部顧問,負責處理有關外幣行情及下單等相關問題等語,亦足 認同案被告卯○○亦屬共犯無疑。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壬○○、乙○ ○、癸○○、庚○○、甲○○、丑○○、丁○○、辛○○及己○○等九人亦均坦 承不諱,核其所供均核互相符,與證人王心慈、戴郡妮、陳研慧、簡華君、許又 文、陳仁孝、張淑琴、陳曉琦、翁筱茜、李麗君、葉玉君、鄭憶蓉、楊敏琪、許 偉民、陳凱靖、蘇芷瑩、鄧寶環、陳羿予、許壹娟、李圳川、歐陳益、游秋霖、 孫朝政、劉美湲、葉揚明、郭書萍、林瑞洋、張駿凱、胡義欣、陳進達、戊○○ 、鄭秋霞、李麗花、莊志強、黃耀正、林子儀、邱莉如、楊智雲、林小元、余惠 美、蘇雅玟、蔡正強、鄭江良、胡義昇、蕭子耘、蔡勝益、賴佑易等陳稱之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至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 己○○、庚○○供承在卷,與同案共犯林裕升自承為裕昇行之負責人,並引介客 戶與牛津公司簽約,再由客戶自行通知牛津公司,由牛津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 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裕昇行並提供各種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分析行情 等資訊供客戶參考之事實;同案共犯洪凰棋、黃震宇、陳彥宏、黃世豪及曾義鈞 自承係裕昇行之人事主管、講師及學員之事實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佐。按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期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 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 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 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 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 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次查所謂 「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 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 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 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 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 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 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 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 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 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 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 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 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 適用外,應受期交法之規範。末查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 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查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 條第五款之罪嫌。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 台財證(七)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對外招攬客戶,再由客 戶與境外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依扣案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資料 之記載及被告等人、被害人之供述可知,其實際交易為:客戶開設帳戶交易前, 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上開境外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 並由該境外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法郎、歐元 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買賣。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 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 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 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 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該境外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 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賣出。每買賣一口合約,由該經紀商公司依合約 收取佣金。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公 司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與該境外公司簽約從事之 交易實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 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應堪認定,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依此落日條款之規定,自「 期貨交易法」施行之日起,取代「國外期貨交易法」之適用。因此,期貨交易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已將國『內』『外』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均納入該法規範範圍,其理 至明,並有該法之立法理由可稽。況被告等「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係在我中華民國境內,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即屬違法,不因其與招攬之客戶在國外地區從事外匯投資交 易行為,或接頭之境外公司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國外交易所而有不同。綜 據前述,本件被告等既均自承分別在禾泰行、易亨資訊公司、永益資訊服務中心 、裕昇行等處提供電腦設備及越洋直撥電話,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 線路圖,供客戶看盤,並有講師提供當日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以自己 名義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要求保證金,並收取手續費、按口數抽取手 續費佣金營利,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已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子○○、卯○○、戊○○、己○○、丙○○、壬○○、乙○○ 、癸○○、庚○○、甲○○、丑○○、丁○○、辛○○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中寅○○○、子○○、卯○○、戊○○、己○○及丙○○ 間、壬○○、乙○○、癸○○、庚○○、甲○○、丑○○、丁○○、辛○○及己 ○○間,及己○○、庚○○與林裕升、洪凰棋、黃震宇、陳彥宏、黃世豪間,各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庚○○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庚○○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所分任之職務,其等犯行對國家 金融秩序造成破壞,因前揭犯罪所獲利益不低,而其中庚○○經二次查獲,己○ ○更經三次查獲,不容輕縱,兼衡其等除壬○○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為有詐欺客戶之犯行,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戊○○、甲○○、丑 ○○、丁○○、辛○○等於求職謀生之際,因年輕識淺,而誤入此行,庚○○陳 稱於案發後改從事早餐業,己○○陳稱為大學公共傳播系畢業,現從事裝配廣播 系統,似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本件 被告等除壬○○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本院斟酌再三,認 為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就情節較重之寅○○○、子○○、己○○、庚○○部分,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匡正其行。至被告壬○○雖自陳並無前科, 然查其前曾因在八十九年間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同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有被告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緩刑期間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業經被告壬○○供承在 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係供壬○○、乙○○、癸○○、庚○ ○、甲○○、丑○○、丁○○、辛○○及己○○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庚○○與林裕升、洪凰棋、黃震宇、陳彥宏、黃世豪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寅○○○陳稱屬於易亨公司所有(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係被告寅○○○、子○○、卯○○、戊○○、己○○及 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屬易亨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寅○○○等所有, 公訴意旨固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然既未舉證說明,仍乏依據,爰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 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五款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者。 附表一: ┌───────────────────┬─────────────┐ │ 下單資料 │ 一份 │ ├───────────────────┼─────────────┤ │ 帳號申請書 │ 三份 │ ├───────────────────┼─────────────┤ │ 信託戶口申請書 │ 一份 │ ├───────────────────┼─────────────┤ │ 信託利潤同意書 │ 一份 │ ├───────────────────┼─────────────┤ │ 外匯申請書 │ 一份 │ ├───────────────────┼─────────────┤ │ 費用明細表 │ 一份 │ ├───────────────────┼─────────────┤ │ 公告 │ 一份 │ ├───────────────────┼─────────────┤ │ 營業登記證 │ 一份 │ ├───────────────────┼─────────────┤ │ 交易流程表 │ 一份 │ ├───────────────────┼─────────────┤ │ 人事資料 │ 十五份 │ ├───────────────────┼─────────────┤ │ 證明書 │ 一份 │ ├───────────────────┼─────────────┤ │ 簽到表 │ 一份 │ ├───────────────────┼─────────────┤ │ 外匯行情表 │ 一份 │ ├───────────────────┼─────────────┤ │ 刊報統計表 │ 一份 │ ├───────────────────┼─────────────┤ │ 走勢分析圖 │ 一份 │ ├───────────────────┼─────────────┤ │ 往來對帳單(子○○) │ 一份 │ ├───────────────────┼─────────────┤ │ 雜記 │ 一份 │ ├───────────────────┼─────────────┤ │ 名片 │ 一份 │ ├───────────────────┼─────────────┤ │ 下單統計表 │ 一份 │ ├───────────────────┼─────────────┤ │ 人事卡 │ 一份 │ ├───────────────────┼─────────────┤ │ 交易錄音帶 │ 一袋 │ └───────────────────┴─────────────┘ 附表二: ┌───────────────────┬─────────────┐ │ 電腦主機 │ 四台 │ ├───────────────────┼─────────────┤ │ 電腦螢幕 │ 三十五台 │ ├───────────────────┼─────────────┤ │ 傳真機 │ 一台 │ ├───────────────────┼─────────────┤ │ 錄音機 │ 三台 │ ├───────────────────┼─────────────┤ │ 員工識別證 │ 二十八張 │ ├───────────────────┼─────────────┤ │ 錄音帶 │ 二十一卷 │ ├───────────────────┼─────────────┤ │ 公司印章 │ 五個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一張 │ ├───────────────────┼─────────────┤ │ 員工到勤卡 │ 八七張 │ ├───────────────────┼─────────────┤ │ 員工履歷表 │ 一疊 │ ├───────────────────┼─────────────┤ │ 應徵人員統計表 │ 一疊 │ ├───────────────────┼─────────────┤ │ 應徵人員簽到表 │ 八冊 │ ├───────────────────┼─────────────┤ │ 試用期員工名冊 │ 一疊 │ ├───────────────────┼─────────────┤ │ 客戶帳號申請單 │ 二張 │ ├───────────────────┼─────────────┤ │ 人事員工資料卡 │ 一疊 │ ├───────────────────┼─────────────┤ │ 申請書 │ 一疊 │ ├───────────────────┼─────────────┤ │ 請款單 │ 一疊 │ ├───────────────────┼─────────────┤ │ 保證書 │ 六張 │ ├───────────────────┼─────────────┤ │ 每日行情分析報告表 │ 一疊 │ ├───────────────────┼─────────────┤ │ 教學講義 │ 一疊 │ ├───────────────────┼─────────────┤ │ 模擬交易記錄表(空白) │ 一疊 │ ├───────────────────┼─────────────┤ │ 員工守則(空白) │ 一疊 │ ├───────────────────┼─────────────┤ │ 客戶買賣紀錄表 │ 一疊 │ ├───────────────────┼─────────────┤ │ 新進人員自傳(空白) │ 一疊 │ ├───────────────────┼─────────────┤ │ 員工外出簽到簿 │ 一本 │ ├───────────────────┼─────────────┤ │ 甲式附約 │ 一本 │ ├───────────────────┼─────────────┤ │ 帳號申請單(空白) │ 一疊 │ ├───────────────────┼─────────────┤ │ 匯款委託書 (空白) │ 一疊 │ ├───────────────────┼─────────────┤ │ 客戶分析報告表 │ 一疊 │ ├───────────────────┼─────────────┤ │ 離職申請書 │ 一疊 │ ├───────────────────┼─────────────┤ │ 模擬交易紀錄表 │ 一疊 │ ├───────────────────┼─────────────┤ │ 組別名冊 │ 一疊 │ ├───────────────────┼─────────────┤ │ 講師課程表 │ 一疊 │ ├───────────────────┼─────────────┤ │ 職訓人員統計表 │ 一疊 │ ├───────────────────┼─────────────┤ │ 客戶交易單 │ 一疊 │ ├───────────────────┼─────────────┤ │ 刊登廣告資料 │ 一份 │ ├───────────────────┼─────────────┤ │ 客戶漆準龍合約書 │ 一份 │ ├───────────────────┼─────────────┤ │ 客戶王心慈交易單 │ 五張 │ └───────────────────┴─────────────┘ 附表三: ┌───────────────────┬─────────────┐ │ 面試履歷表 │ 一袋 │ ├───────────────────┼─────────────┤ │ 錄音機 │ 一台 │ ├───────────────────┼─────────────┤ │ 錄音機 │ 二台 │ ├───────────────────┼─────────────┤ │ 身份證、報紙廣告、員工表影本 │ 一袋 │ ├───────────────────┼─────────────┤ │ 受訓簽到表、模擬戶口數表 │ 一袋 │ ├───────────────────┼─────────────┤ │ 人員分發表、員工守則 │ 一袋 │ ├───────────────────┼─────────────┤ │ 職訓人員統計表、試用期員工名冊 │ 一袋 │ ├───────────────────┼─────────────┤ │ 模擬交易表,世界各國經濟影響外場七大│ 一袋 │ │ 因素數表 │ │ ├───────────────────┼─────────────┤ │ 美日圓日線圖、模擬交易表、匯市盤價分│ 一袋 │ │ 析表、經濟數據表 │ │ ├───────────────────┼─────────────┤ │ 美日圓日線圖、模擬交易表、匯市盤價分│ 一袋 │ │ 析表、經濟數據表 │ │ ├───────────────────┼─────────────┤ │ 應徵員工報紙廣告剪貼簿 │ 一袋 │ ├───────────────────┼─────────────┤ │ 電腦主機 │ 二台 │ ├───────────────────┼─────────────┤ │ 電腦螢幕 │ 十五台 │ ├───────────────────┼─────────────┤ │ 數據機 │ 一台 │ ├───────────────────┼─────────────┤ │ 傳真機 │ 一台 │ ├───────────────────┼─────────────┤ │ 客戶聯絡電話、客戶日結單 │ 一袋 │ ├───────────────────┼─────────────┤ │ 上課資料、日結單 │ 一袋 │ ├───────────────────┼─────────────┤ │ 筆記本一本、上資資料 │ 一袋 │ ├───────────────────┼─────────────┤ │ 錄音帶 │ 二十七卷 │ └───────────────────┴─────────────┘